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9號
CYDM,111,易,499,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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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 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 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0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嚴俊明經檢察官就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同條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嗣本院即於接受上開聲請之同日,訊問 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 之權利後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及宣 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於事後將未扣案的2支電動工具交 回警方,請警方轉交被害人,但被害人未拿到所交之工具, 判決書未完整說明記載,因而提出上訴等語。惟被告於本案 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機具為「電鑽1台、軍刀鉅1台、曲線 鋸機1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當事人協商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雖於協商程序中表示除扣案的「曲線鋸機」已



返還被害人外,其犯後亦將電鑽及軍刀鉅交還派出所返還被 害人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 僅收到軍刀鉅及曲線鋸機,沒有收到電鑽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從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就所竊得的機具部分,僅 沒收「電鑽1台」,本院亦係依據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 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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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