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4號
CYDM,111,易,46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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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奇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方式 ,分別侵入盧○山、翁○海之住居處並竊取盧○山、翁○海所有 之財物得逞。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至五 所示方式,分別侵入李○益、翁○濟之住處搜尋財物,然因當 場遭發覺而均未遂。嗣盧○山、翁○海、李○益、翁○濟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山、翁○海、翁○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奇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至122 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102至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盧○山(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25278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10頁)、翁○海(見警卷第17至19頁)、翁○濟(見警卷第 32至37頁)、被害人李○益(見警卷第24至27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21 至23、29至31、43至50、58至7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已開始尋找財物而已著手 實施竊盜犯行,然尚未尋得財物即遭發現而不遂,均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執行 完畢。又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4、8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4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6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 案屬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 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各罪雖均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



,另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64頁) ,被告一再反覆為竊盜犯行,且於本案之犯罪手段類似,可 見其遵法意識不高,又其不循正當管道,屢以進入他人住處 之方式取得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他人居住安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竊 得之財物為現金、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所示犯行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於營造業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除本案之外 ,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6,300元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101頁),然該手機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 行時一併持往,於逃離現場時不慎掉落,經翁○濟撿拾交予 員警查扣,此經翁○濟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36頁) ,是該手機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侵入盧○山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房內,徒手竊取盧○山所有置放於窗台上之零錢袋1包(內含現金1萬元)。 盧○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翁○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房內,徒手竊取翁○海所有置放於斜背包內之現金6,300元。 翁○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李○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搜尋可偷竊之財物,然尚未尋得財物,因見李○益人在屋內,旋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 李○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翁○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搜尋可偷竊之財物,然尚未尋得財物,適見翁○濟返家,旋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 翁○濟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賴奇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下午2時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翁○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處,搜尋可偷竊之財物,然尚未尋得財物,適為翁○濟及其家人察覺,翁○濟見狀持木棍追趕,賴奇鋒旋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 翁○濟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賴奇鋒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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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