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6號
CYDM,111,易,44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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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宏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 25日20時4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新莊四維門市,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而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9時44分許,作為 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Z000 0000000號驗證門號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以 「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林彥融,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佳怡」加入林彥融為好友,並相約裸聊,再對林 彥融佯稱:有將影片拍起來,若要刪除影片,需要依照指示 去超商購買點數拍序號云云,致林彥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 2月9日14時14分,在全家超商中壢萬能店,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各5000元之遊戲點數2筆(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再將各該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 林彥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 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起訴時固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憑 ,然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發佈通緝,經內湖分局東湖派出 所緝獲時及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視訊方式訊問本案時 ,被告均陳稱: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語,有調 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至9、43至53頁) ,且被告自108年迄今均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且行蹤成謎, 與家屬陳氏水亦無聯絡方式及往來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治安顧慮人口查訪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存 卷可查,且觀諸被告自103年迄今之前案管轄法院為新北地 院及桃園地院,復查無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處分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以認定被 告實際居住之地址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且客 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亦堪認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 戶籍址無訛。又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地點係在遠傳電信 新莊四維門市,有遠傳電信函文(見偵緝卷第141至159)可 證,復被告自陳從未辦過本案門號,其身分證於1至2個月前 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末查告訴人受詐欺地點及 匯款地點均在桃園市中壢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5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 ,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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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