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9號
CYDM,111,易,18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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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樺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岱樺前為楊秀瑩鋼琴授課學生,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間 某日向楊秀瑩借用小台電子琴1台(含電源線1條) 、及於109 年1月21日由楊秀瑩主動出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大台電 子琴1台(含電源線1條,廠牌名稱:Roland)、X型腳架1個 、電子琴擴音腳踏板1個、專用琴袋1個和譜架等配件(市價 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並均放置在吳岱樺當時承 租於嘉義市○○街000 巷00號1C之租屋處,作為練習鋼琴之用 。嗣雙方因故產生嫌隙,楊秀瑩即傳送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 向吳岱樺催討歸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大台電子琴及 配件未果,乃於109年12月30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對吳岱樺侵占上開2台電子琴及配件提出告 訴。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2月2日傳喚吳岱樺到庭說明,吳 岱樺僅承認借用前述小台電子琴1台,就持有大台電子琴乙 事則保持緘默,甚至要求楊秀瑩提出證據,而拒不返還,另 表示願意返回距離需時20分鐘之住家拿取小台電子琴當庭返 還給楊秀瑩之意,經檢察事務官諭知暫休庭後隔1個多小時 ,吳岱樺仍未返回地檢署。自斯時起,吳岱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小台電子琴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吳岱樺於110年10月16日 託人將小台電子琴1台(未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源線)放置 楊秀琴家門口而為歸還,另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 本院後,於11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前將大台電子琴交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保管。
二、案經楊秀瑩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吳岱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告訴人楊秀瑩借用小台電子琴,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大台電子琴之犯行,辯稱:那台大台電子琴我 沒有跟她借,是她自己帶來的,後來我沒有居住後,我忘記 當時有無通知告訴人去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用小台電子琴1台(含電 源線1條) 、及於109年1月21日由告訴人主動出借如附表所 示之大台電子琴1台(含電源線1條,廠牌名稱:Roland)、 Χ型腳架1個、電子琴擴音腳踏板1個、專用琴袋1個和譜架等 配件,並均放置在被告當時承租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1C 之租屋處,作為練習鋼琴之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7至38頁,核交 卷第5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有全方位樂器有限公 司商品訂購單照片(見核交卷第12頁)、被告與電子琴之自 拍照片、房間照片(見核交卷第10、13頁,偵卷第69至83頁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核交卷 第14至16頁)。嗣告訴人傳送簡訊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歸還上開大台電子琴及相關配件未果,乃於109年12月30 日至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2月2日傳



喚被告到庭說明,被告僅承認借用前述小台電子琴1台,就 持有大台電子琴乙事則保持緘默,且當日並未歸還乙情,有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2紙(見核交卷第6至9頁)、告訴人與「S hihming Chen」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 11頁)、詢問筆錄2份(見核交卷第4頁,偵卷第7頁)存卷 可查。被告另於地檢署受理偵查期間之110年10月16日將小 台電子琴(未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源線)託人放置告訴 人住家門口乙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陳報狀及所附之通 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 卷第85至92、100頁)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被告於原定111年5月5 日及同年8月17日之準備程序,皆藉詞未到,嗣於111年9月2 6日中午12時4分被告將大台電子琴以拾得名義送交給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保管,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本院卷第179至182頁) 各1份存卷可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先後供承該琴尚在租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我1 2月還有回去租屋處找大台的琴,有找朋友一起把琴拿去他 家,但他不在,我有拿去租屋處,但怕不見,怕被人清掉, 我朋友提議要不要先放他那邊,琴就先暫時放我一個女生朋 友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卻未提及已將電子 琴交由派出所乙事。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 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則被告於11 0年2月2日至嘉義地檢署出庭應訊當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 向其提出侵占2台電子琴及配件之告訴,竟仍拒不返還,時 隔8月始返還小台電子琴1台,另時隔1年7月,遲至上開準備 程序時仍未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大台電子琴、配件及 小台電子琴電源線之下落,其於應訊當時主觀上已有將小台 電子琴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之意灼然。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自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 錄中,被告有傳送「今晚搬來我這,我們在一起研究」等文 字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允諾並叮嚀被告要注意除濕及告以當 初購入價格、音響效果、功能等後,被告又傳送「如果我先 使用這台,不買鋼琴回來,會影響學芬貝爾嗎?」、「今晚 搬來」、「除濕機我會移過來」、「我有蓋鋼琴的黑色長的 布」、「你今晚搬來,趁這幾天過年休假我好好研究如何使



用」等文字(見核交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有表達會獨 自使用上開電子琴練習,並向告訴人允諾會進行電子琴之除 濕及防塵工作,而有向告訴人借用電子琴之意,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其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同屬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故意犯罪,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鋼琴授課學 生而借用告訴人之電子琴,經告訴人催討時,理應物歸原主 ,竟僅因細故,擅自占用電子琴,侵害告訴人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犯後飾詞狡辯,難謂有所悔意,且於準備程序中不 僅未能將電子琴歸還告訴人,竟於審理終結前送交派出所保 管,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損失,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在桃 園,以打零工為業,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件犯行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小台電子琴 1台部分,業經返還告訴人,固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件數 1 大台電子琴(含電源線1 條,廠牌名稱:Roland) 1台 2 Χ 型腳架 1個 3 電子琴擴音腳踏板 1個 4 專用琴袋 1個 5 譜架 1個 6 小台電子琴之電源線 1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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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