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02號
CYDM,111,撤緩,10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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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盈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2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盈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盈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 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 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 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 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000元,緩 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0年9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 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等可參。
㈡依照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受刑人即應於上開案件確定後1年 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開案件是於110年10月19日 確定,則其履行上開負擔之期間起訖日為110年10月19日至1 11年10月18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可佐。而後①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 1月19日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0177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 11年2月9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上開函文為送達後, 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代收,因此於111年1月22日送達,但受刑人並未於111 年2月9日到場報到,②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 4日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0361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 3月9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上開函文由受刑人於111 年2月15日親自收受,受刑人並於111年3月9日報到參加義務 勞務說明會,並於當日簽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附條件 )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送達地址具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 會課程心得回饋單」、「具結書」。③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其後指定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之機關為「財團法人 九華山地藏庵」,並於111年3月10日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 006455號函檢送工作日誌、回覆單與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 ,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31日主動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 庵聯繫並執行,且告知其履行期間為「110年10月19日至111 年10月18日」,而受刑人則於111年3月28日以電話報到。④ 嗣受刑人於111年3至5月份,均未曾前往財團法人九華山地 藏庵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14日 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16063號函通知受刑人其未開始執行 義務勞務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規定,應儘速履行, 如有違誤,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該函文則於111年6 月15日由受刑人親自收領,受刑人於111年6月24日提供2小 時之義務勞務。⑤之後,受刑人及至111年7月31日均未再前 往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提供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6日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2 2664號函告知受刑人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成效不彰、應儘速提 供義務勞務,否則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旨,上開函文於11



1年8月17日由受刑人親自領取,受刑人因此再於111年8月22 日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⑥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又於111 年9月12日以嘉檢曉護辛字第1119025461號函通知受刑人其 履行期限將於111年10月18日屆滿,應儘速將未履行之義務 勞務時數履行,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1年9月 13日由受刑人親自受領上開函文,其後,受刑人再於111年1 0月10日、111年10月11日分別提供3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4號 觀護卷宗確認無誤。
㈢故堪認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確實未依該確定判決 所命緩刑之負擔履行完畢。且依前述執行過程,受刑人於11 1年3月9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時,簽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具結書」 內已包含相關規定與撤銷之法律效果,且其後受刑人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10日以函文通知,也已知悉其提 供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10月18日」, 但受刑人其後於111年3至5月份始終未為任何義務勞務提供 ,是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才於111年6月24日第 一次提供義務勞務2小時,嗣於111年7月份也均未曾前往財 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提供義務勞務,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發函通知,才又於111年8月22日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 之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督促受刑人應儘速於上開 期限屆至前提供上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並由受刑人於11 1年9月13日親自受領該函文,受刑人遲至111年10月10日、1 11年10月11日才再提供3小時、4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 上開期限屆滿時所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合計僅有11小時,與其 原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相去甚遠 。且受刑人是經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知,始履 行上開義務勞務,甚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最後於111年9 月12日發函告知其履行期限將屆滿,受刑人於翌日並已收受 該函文後,幾乎經過1個月才又前往財團法人九華山地藏庵 提供義務勞務,復未見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未能 履行上開負擔,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甚為消極、 被動,宛若事不關己之心態。
㈣從而,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命負擔,且其為反之情節已達 重大之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 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 ,原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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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