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117號
KSHV,92,重上,117,20051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甲○○
      庚○○
      己○○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壬○○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9 月15日24時起,概括承 受訴外人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下稱新園鄉農會)之權利義務 。緣訴外人許順德於民國80年12月17日邀同訴外人陳景賢陳朝能,及陳喜男(已死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原新園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 )800 萬元,嗣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欠款,而分別於81 年11月19日、82年12月4 日、83年12月8 日、85年11月19日 、88年10月26日,陸續邀同訴外人陳景賢陳朝能,及陳喜 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續約。其中85年11月 19日之續約借款1,300 萬元,因逾期,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 16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88年度促字第13640 號),許順德陳景賢陳朝能、陳喜 男等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均無異議,該支付命令並於88年9 月13日確定。茲因許順德無力償還,於88年10月26日再度邀 同陳景賢陳朝能陳喜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1,300 萬元(本件借款),以償還許順德積欠被上訴人1, 3 00萬元即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13640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



。本件借款期限至91年10月26日,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 26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本,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屆期後, 上訴人經催討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00 萬元,及自9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 自90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違約金 。又上訴人為陳喜男之限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就其限定繼承陳喜 男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尚欠之本金1,300 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88年10月26日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人陳喜 男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陳喜男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許順德於83年12月8 日所為1,300 萬元借款,尚 不能證明許順德是否有提領,否則何以除清償其83年12月8 日部分積欠本金300 萬元外,竟將該借款用以清償他人即戊 ○○、陳石浪、丁○○、陳景賢等人之借款本金或利息。又 85年11月19日之借款亦非許順德所借,本件主債務既不存在 ,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屏東地院於88年8 月17日以88年度促字第13640 號核發許順 德、陳景賢陳朝能陳喜男等人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300 萬元,及自8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許順德陳景賢陳朝能陳喜男 等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均無異議,該支付命令並於88年9 月 13日確定。
㈡上訴人為陳喜男之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
㈢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借款迄未受償。
㈣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陳喜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2 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陳喜男 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㈡訴外人許順德於88年10月26日是 否有向新園鄉農會為本件借款?㈢陳喜男應否就許順德本件 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是否應在陳喜男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給付之責?




㈠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陳喜男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 ⒈借款人潘東於86年11月3 日以陳喜男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 農會借款115 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人陳喜男於87年 11 月5日以陳景賢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款1,300 萬 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上陳喜男之簽名均為真正,為上訴 人所自承(原審卷㈠56頁、卷㈡54頁、65、66頁),經與本 件88年10月26日借據陳喜男之簽名(原審㈠卷第8 頁),送 鑑定結果,陳喜男之簽名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92年7 月22日調屏法字第0927002157號函文所附通知書 可稽(原審卷㈡12至14頁),足證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 喜男之簽名為陳喜男所親簽。上訴人空言否認本件借據連帶 保證人陳喜男之簽名非陳喜男所簽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查,本件88年10月26日借據連帶保證人陳喜男之印文,與 91年2 月6 日陳喜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陳喜男之印文( 本院卷㈡第163 頁),經由比對及肉眼觀之,不論大小、形 狀、式樣均屬相同,上訴人亦自承從形式上來看印文都是一 樣(本院卷㈡第168 頁),而91年2 月6 日申請印鑑證明亦 是由陳喜男本人申領,顯見本件88年10月26日借據連帶保證 人陳喜男之印文為真正。
⒊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何俊炫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借款人是何人?)借款人是許順德許順德是連帶保證人陳 景賢的岳父」、「由新園鄉農會同意借款,由我來對保。對 保當時許順德要我先去陳景賢家裡,我自己到陳景賢,陳景 賢帶我去許順德家(許順德家就在陳景賢家後面),我和陳 景賢先辦好簽名蓋章的程序,許順德不會寫字,所以蓋手印 及印章,上面許順德的簽字是許順德幫他簽的。陳朝能和陳 景賢都住同一棟,陳喜男住在隔壁,陳朝能也是我拿給他簽 的,因為他也在家,我去的時候是許順德簽完之後,再由陳 景賢簽,再由陳朝能簽,最後我們再去陳喜男的家裡,因為 陳喜男也是住在隔壁,我是親自拿給陳喜男簽的,是陳喜男 本人幫我簽的,章是陳喜男自己拿出來蓋的,陳喜男和陳朝 能是兄弟。對保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我已經不太記得, 陳喜男的部分我們都是到當事人家裡,因為他們是農會的大 客戶,因為陳喜男在養鰻魚,所以比較沒有空,所以我們都 是拿到現場給陳喜男簽」、「除陳喜男外,其他的是都是88 年8 月30日對保。陳喜男的部份是88年8 月31日對保。因為 88年8 月30日陳喜男不在家,所以我隔天又去陳喜男家」等 語(原審卷㈡第5 至7 頁)。證人何俊炫與被告並無怨隙, 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其證言自堪採信。
⒋綜上,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陳喜男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上訴人辯稱沒有辦法證明是否由陳喜男本人用印云云,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再鑑定本件借據 陳喜男簽名是否真正,已無必要,併此敍明。
㈡訴外人許順德於88年10月26日是否有向新園鄉農會為本件借 款?
⒈上訴人辯稱:許順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並無向他人借款,且 許順德於83年12月8 日所為1,300 萬元借款,尚不能證明許 順德是否有提領,否則何以除清償其83年12 月8日部分積欠 本金300 萬元外,竟將該借款用以清償他人即戊○○、陳石 浪、丁○○、陳景賢等他人之借款本金或利息。又85年11月 19日的借款亦非許順德所借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許順德於80年12月17日邀同訴外人陳景賢陳朝能, 及陳喜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貸款800 萬元,嗣 又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欠款,而分別於81年11月19日、82 年12月4 日、83年12月8 日、85年11月19日、88年10月26日 ,陸續邀同訴外人陳景賢陳朝能,及陳喜男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續約,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印鑑卡 及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㈡第6 頁至118 頁),自堪信為真 實。
⑵次查,訴外人許順德於85年11月19日之續約借款1,300 萬元 ,因逾期,被上訴人聲請屏東地院於88年8 月17日以88年度 促字第13640 號核發許順德陳景賢陳朝能陳喜男等人 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300萬元,及自88年6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許順德陳景賢陳朝能陳喜男等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均無異議, 該支付命令並於88年9 月13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許順 德果未借款,焉有不提出異議之理?至於許順德是否提領借 款或將借款用以清償他人即戊○○、陳石浪、丁○○、陳景 賢等人之借款本金或利息,為借款人運用資金之權利,並不 影響本件消費借貨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9 月13日已經取得確定之支 付命令,故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按因清償債 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 明文。此乃規定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新債務未經清償時 ,則其對債權人所負之舊債務亦不消滅,惟新、舊債務均為 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本可各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



訴訟,其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於原審抗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依上說明,訴外人許順德於88年10月26日確有向新園鄉農 會為本件借款。是證人丁○○證稱:曾經向新園鄉農會借款 金額大約2 、300 萬元左右,我認識許順德。向新園鄉農會 借貸2 、300 萬元,這筆借款還了,這筆錢我和我丈人陳朝 能一起投資事業,這筆錢由我丈人陳朝能幫我還云云。及證 人戊○○證稱:沒有向新園鄉農會借錢,不認識許順德云云 ,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不能證明許順德並 未向新園鄉農會借款,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陳喜男應否就許順德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是否 應於陳喜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1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開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13640 號確定支付命令,茲因 許順德無力償還,於88年10月26 日 再度邀同陳景賢、陳朝 能、陳喜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 萬元, 以償還許順德積欠被上訴人1,300 萬元即屏東地院88年度促 字第13640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系爭借款期限至91年10月26 日,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26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本,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屆期後,上訴人經催討後,許順德尚欠 被上訴人1,3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0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違約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借據及 放款帳卡為證(原審卷㈠8 至10頁)。陳喜男許順德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而上訴人為陳喜男之限定繼承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於被繼承人陳喜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 本金1,3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陳喜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3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婉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