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104號
CYDM,111,嘉簡,110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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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郭駿樑蕭心惠為朋友關係,郭駿樑蕭心惠因言語不合發 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15 時34分、111年7月16日前某日14時47分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我已經下定決心我要找人去把他帶走」、「你準備跟 你女兒分開好了」等文字訊息給蕭心惠,復承前恐嚇犯意, 於111年7月16日2時5分、2時6分陸續以LINE傳送「明天早上 我要來約人去你老公家」、「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老雞歪 、幹你娘雞歪、老子不殺了你,你爸不會放過你」(台語) 等語音錄音給蕭心惠,以此加害蕭心惠及其家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等事恐嚇蕭心惠,致蕭心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駿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蕭心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截圖22張、LI NE語音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時間之 記載為111年7月16日1時33分至14時17分,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應係單純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先後傳送上揭文字、語音,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大貨車司機,小 康之經濟狀況;⑶行為時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惟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加以解決,竟率然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 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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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