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
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本案時、地竊得發電機1台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竊盜行為乙節,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私人生活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 被害人不追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 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發電機1台,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 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東於民國111年4月上旬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湖仔里環湖路與湖美三街路 口旁空地,見該處放置郭建男所有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述發電機1台,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離現場。嗣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林慶東將上開發電機借 予不知情之江旺興使用,復因林慶東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遭警 查獲,遂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並扣得上開發電機1台(已發 還郭建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慶東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郭建 男於警詢指述、證人江旺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