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孟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孟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1分前 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 段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晚間6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孟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 逾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蒐證照片、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 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附卷足憑,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職業為技術工、育有3名子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