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965號
CYDM,111,嘉交簡,96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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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0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59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嘉159線公路29.9公里處彎道路 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該處路段路面 乾燥並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彎腰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 因此操控車輛失當,而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靜停在該處之吳青洲,以及由朱聖源駕駛發動暫 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清州受有右 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致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 傷性氣血胸、右下肺葉撕裂傷等傷害,而吳秋課亦因此受傷 行動受限坐在其所駕駛車輛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吳清洲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吳秋課於本院通緝緝獲後之訊問中就本 案犯行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訪談、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青洲於交通事故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朱聖源於交通事故訪談之證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9日嘉監鑑字 第111006200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被告雖自承其汽車駕照有遭註銷,而公訴意旨亦依此認為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是無照駕車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道交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行為人駕車時為無駕駛執照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 此項犯罪特別加重要件,自應於事實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再查: 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 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 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 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 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 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 :『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行政處分之瑕 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 ,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 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 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 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 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 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 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 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 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 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而依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見被告之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註記為「易處逕註」(見偵卷第33頁),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詢上 開「易處逕註」之緣由,乃是因被告於88年11月20日遭警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經逕行裁決並於91年3月6日送達後,因被 告未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遂經該站予以易處逕註而逕行



註記吊銷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8月26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228935號函檢附裁決查詢報 表紀錄可參(見交易卷第47至49頁)。嗣後再經本院就前述 對於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逕行註記吊銷,是否有另為 處分送達與被告乙節函詢,經獲函覆略以「查本案係依據裁 處時(91年1月16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9章『易處』第61條規定略以:依第1項各款所 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亦應於裁決 書處罰主文記明。故『易處逕註』並未再另行對受處分人送達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31日嘉監義 字第1110231865號函可參(見交易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也供稱:當時伊不知道駕照被作註銷,也沒有收到監 理機關另外寄送註銷處分相關資料等語(見交易卷第156頁 )。從而,堪認裁決機關斯時是作成附加被告未到案辦理吊 扣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而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 處分,而並未另作出1行政處分並送達與被告。揆諸前揭意 旨,上開易處處分自屬欠缺法律授權得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㈣依此,上開裁決所為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即自始 、對世不生效力,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並不生被告上開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又被告於本案駕車肇事時,已逾上開裁 決所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期間,則被告本案駕車因有前揭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規定「無照駕車」之要件,不得適用條項加 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無照駕車」之要 件,而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亦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若構成此罪名, 乃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立此罪名,然公訴意旨未查,僅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照遭註銷仍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六、本案有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另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對犯人之嫌疑,只需有確切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即屬之。亦即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 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
㈡本案偵查中卷附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然勾選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敘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見他卷第91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 司法警察受理、到場處理經過,經獲函覆略以「…乃當事人 吳青洲以0000000電話打110報案,職前往159線29.9公里處 處理交通事故時,當事者三人吳青洲、朱聖源吳秋課皆在 場,吳秋課駕駛之5882-LS自小客在路旁損壞嚴重…吳青洲有 受傷,在旁休息警方將其酒測後,抄錄年籍資料及電話後, 由警方通知救護車由119人員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吳秋課在5 882-LS自小客內有受傷並未未離開,有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 ,警方將其酒測後,抄錄年籍資料及電話後,由警方通知救 護車由119人員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才離開車輛。當時吳秋 課仍有意識,可以清楚回答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吳秋課並 未撥打電話報案來電自承身分…」(見交易卷第57頁)。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受傷送醫院,伊撞 到肋骨,警察到場處理時,伊還在自己車上,一直坐在駕駛 座,警察先到,救護車比較慢到等語(見交易卷第158頁) 。是以,堪認本案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非被告撥打電話報 警到場處理,而是告訴人方面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 仍留在現場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上,從而,堪認司法警察到 場處理時,依照現場事證,客觀上已經足以懷疑被告為肇事 人之一,並非司法警察在場向被告詢問,司法警察才知悉被 告為肇事人。從而,難認被告是於本案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 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符合「自首」 之要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並兼 衡:
㈠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於駕車途中,乃不顧公眾交通安全 ,逕自彎腰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因而肇事;參酌告訴 人於準備程序所述,堪認其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進行賠償,甚至於通緝到案後, 經其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後,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



並未到場。
㈢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偽造貨幣、詐欺、竊盜與多次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㈣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等(見交易卷第159頁) 。
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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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