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962號
CYDM,111,嘉交簡,962,2022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 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 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 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陳嘉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 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 0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街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又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下午5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公路21.7 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陳嘉景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景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 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