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486號
CYDM,111,嘉交簡,48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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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湘琪
洪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湘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湘琪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機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博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博 東路時,適洪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洪○○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呂湘琪之左後方駛至欲直行 通過,呂湘琪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呂湘琪洪美玲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湘琪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 洪美玲之機車並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行要左轉,洪美 玲則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呂湘琪向左偏行之車前狀況,未採 取減速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並行間隔即貿然要自左 方超越呂湘琪之機車而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呂湘 琪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耳耳漏之傷害(洪美玲所涉對洪○○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洪美玲未受傷)。案 經呂湘琪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兼證述。 ㈡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呂湘琪洪美玲於員警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報 警處理,報明其等為肇事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接 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 20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湘琪洪美玲騎乘機 車上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呂湘琪未禮讓直行車輛及保持 安全並行間隔、洪美玲未注意前車動向並保持並行距離,造 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洪○○、被告呂湘琪分別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又洪○○所受上述傷勢須付出相當 時間與勞力來治療,是被告呂湘琪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呂湘琪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呂湘琪洪美玲 上開過失型態及程度,且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足認被 告呂湘琪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洪美玲為肇事次因、被告呂湘 琪、洪美玲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呂湘琪、洪 美玲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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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