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1033號
CYDM,111,嘉交簡,103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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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 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00號
  被   告 張哲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鎮○村○○○00○ 0號旁,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水溝而受傷,經送醫救 治,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即百分之0.239( 計算式:239÷10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哲宏之自白。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 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11張。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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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