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2年度,1號
KSHV,92,勞上易,1,200512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2 日訂立勞動契約,約定 工作地點在高雄辦事處。嗣經調往中正機場支援,而上訴人 於88年11月1 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被 上訴人藉口上訴人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離高雄辦事處,前往支援中正機 場之工作,未經上訴人同意,已有不合。上訴人尚在醫療期 間內,被上訴人竟終止勞動契約,自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意旨不合。故其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迄仍存在。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款規定綦詳。上訴人原在裝卸課工作,因該項工作必須 負重,而上訴人因傷不能負重,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補償上訴 人之工資,嗣雖改調裝配課,但仍屬須負重之工作,被上訴 人仍不免其給付補償工資之責。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份起迄 89年10月18日止,其短少給付補償工資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98,539元,而上訴人每月工資為45,504元,則自89年10月 19日起迄90年1 月18日止,被上訴人未給付工資合計為 136,512 元,合計為235,051 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051 元及自90年1 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504元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資遣費部分,經 原審判其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且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 資遣費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051 元及自90年 1 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50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調動工作地點,事先已徵得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除依法給予上訴人公傷假外,亦視上訴人當 時病情回復之狀況調整其職務為駕駛接駁車,如遇需要門診 復健時,仍給予1 日或數日不等之個別非連續性之傷假(亦 即門診病假)。嗣因上訴人表示駕駛接駁車,恐影響其傷口 之復原,被上訴人斟酌勞動程序與體能動量,將上訴人安排 至裝配課擔任新職,此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並自同年4 月 1 日擔任新職。嗣兩造於89年9 月15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調解成立,其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同意繼續給予職災復健休養 期間,上訴人自89年10月15日起正式上班。㈡上訴人正式上 班之工作內容,請勞資雙方協商安排之,有關原領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同意依法給付,上訴人8 月份工資,由被上訴人 於9 月15日補發。此項調解內容,被上訴人均一一履行完畢 。乃上訴人雖曾於89年10月15日上班1 日,隨即申請特休假 2 日,休完後又以電話申請自89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1日 近1 個月之連續公傷假,除未依規定提出證明且違反前述勞 委會之調解結論、拒服勞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調解結 論,竟申請長期連續公傷假,被上訴人礙難照准而於89年10 月18日通知上訴人不予准假,並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5日通知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契約經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並無短少 給付補償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11月2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88年11月1 日因工受傷。
㈢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 為由,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契約。
㈣上訴人自88年10月19日以前,領取職災工資補償費共24,131 元,兩造同意自上訴人應領之89年9 月員工薪資扣抵之。四、兩造所爭執者:㈠兩造之間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被 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工資?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約定上訴人於高雄辦事處工作 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應徵剪報、排班 表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在高雄辦事處工 作,殊難採信。惟被上訴人辯稱:因高雄機場之業務減縮, 營運虧損,於87年9 月18日高雄辦事處9 月份課會議決議,



每位員工每年1 次輪調至中正機場支援1 個月,上訴人亦參 加上開會議,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88年1 月份起,將 輪之時間改為每次輪調期間為4 個月,並於88年2 月23日在 高雄辦事處2 月份課會議時,表示高雄站將行撤站而於88年 4 月14日4 月份課會議時,宣佈將高雄辦事處之全體員工, 調遷至中正機場工作,且於88年8 月1 日正式將高雄辦事處 撤站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4 件為證,上訴人 雖辯稱:當時反對調至中正機場云云,但上開會議紀錄並無 上訴人反對之記載,且事後上訴人亦接受至中正機場工作, 其所辯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業務需要,經上訴人同 意,將上訴人調往中正機場工作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被上訴人將高雄辦事處撤站,將全體員工調往中正機場任職 固違反兩造訂約時上訴人在高雄辦事處工作之約定,惟被上 訴人此舉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如前所述,則無所謂違反契約 之問題。況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請假1 個 月,未得被上訴人准許,猶拒絕上班工作,經被上訴人於89 年10月25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8年11月 1 日因公受傷後,迄未痊癒,尚在醫療中,被上訴人不得終 止契約云云。但上訴人左肩骨受傷,經高雄小港醫院89年7 月5 日()高醫港秘字第0780號函稱:上訴人於88年11月 16日接受骨內鋼釘固定術、術後因關節沾連攣縮、左肩行動 受阻,持續於該院骨科及復健科治療,並於89年6 月20日接 受徒手關節鬆開術,術後其關節已近常人,但因肌肉力量較 弱,其適宜之工作以不受激烈外力為原則等語,有該函文在 卷可佐,足見上訴人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此外,兩造於 89年9 月15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協議,協議內 容為被上訴人同意繼續給予上訴人職災復健修養期間,但上 訴人必須自89年10月15日起正式上班,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年9 月26日台89勞資三字第0042700 號函可稽。由是 以觀,上訴人既有工作能力,又同意自89年10月15日起正式 上班。乃上訴人竟於正式上班前之89年10月間以電話向被上 訴人請假1 個月,被上訴人遵守於勞委會調解結果,不予准 假,被上訴人雖於89年10月15日上班一日,但嗣於89年10月 19日、20日、21日未經准假,而曠職3 日以上,被上訴人無 奈,始於89年10月26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契約,即告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89年10月15日出具職業門診就診 單,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職業傷病尚在治療中,準備就診 云云。然查,職業傷病門診單係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單位所發



,只要員工申請即發給,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知上訴人當時 即就診。又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89年10月22日尚至醫院 就醫,有診斷書可按云云。然查,依前述小港醫院所函示, 上訴人手術後關節已近常人,已可工作。且被上訴人以斟酌 上訴人之不適任原工作而調整其改開接駁車,復改安非裝配 課分發雜誌,足認上訴人非無工作能力,縱其需至醫院定期 復建,應個別申請得被上訴人許可而就診,而非未依規定, 亦未提診斷證明請假即曠職,其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短付上訴人工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補償上訴人工資為45,540元,而 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至89年9 月止共短少給付98,539元工 資,89年10月19日起至90年1 月18日止,未給付工資為 136,512 元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至89年10月止給付上訴人薪資 之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載,上訴人對此附表之內容亦不曾 執(本院卷㈡第358 頁)。而薪資項目中之加班費、全勤獎 金必須依上訴人是否實際加班或全勤而發給,上訴人主張每 月均應給付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因請假未上班,故被 上訴人於給付伙食津貼或膳雜費部分,亦依此扣除未給付等 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總給予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 264 至275 頁)。故上訴人主張每月應以45,540元計算上開 期間應受領之薪資云云,委無可取。另上訴人於89年10 月 19日前曾領取職災工資補償共24,131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89年9 月之薪資中扣除上開金額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所同意扣 抵,從而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至89年10月19日止,並無短 少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之事,至於89年10月19日後,因兩造之 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再請求89年10月19日以後 之薪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間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依勞動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資(88年11月起迄90年10月18日 止)共235,05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另請求自89年1 月19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504元至復職日止,亦屬無據。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