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乾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某時至19時40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大溪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 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竹圍四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 ,發現陳秋乾有酒後駕車跡象,經警於同日19時56分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顧 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並無在客觀上能引 起一般之同情之犯罪動機,自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100、102、104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4月、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 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 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 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打零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 雖求處被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之前 次酒駕前科與此次酒駕行為間隔已有7年以上,認為求刑7月 ,尚屬過重,而未採之,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審酌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輕則車輛受損 ,重則致人死傷,其後果甚至可能非肇事者所能負擔,為收 警惕之效,杜絕酒駕歪風,認尚不宜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