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8號
CYDM,110,訴,14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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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呈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017、10021號、110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參佰參拾柒公克)、毒品咖啡包貳佰肆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陸佰伍拾點玖拾陸公克)、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拾捌個、盛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貳佰肆拾陸個、行動電話壹支(未裝設SIM卡),均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顏○○壹次,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峻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臉書MESSENGER 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聯絡時間、 交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6包予顏○○(起訴書誤載 為顏○○)2次,及販賣愷他命予湯○○2次。(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 1日22時許,在嘉義縣後庄堤防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斌」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 格,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46包,及以1 公克1,200元至1,3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8包,「阿斌」 並交付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國豐融資」之行動電話1支 (未裝設SIM卡),告以得以上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絡 買家之工具,嗣劉峻呈即於同年11月13日5時51分許、15時2 3分許,以「國豐融資」發佈「1萬元月息1500、2萬元月息2



700、4萬元月息4700、國豐融卷優惠中、1張500、5張1600 、10張2900」訊息,暗示欲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藉此 牟利。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王○○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於同日18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26分許 止,以「微信」暱稱「斌」喬裝買家與劉峻呈聯繫,商定以 4,700元之價格,在嘉義縣○○鄉○○村○鎮路000○00號附1檳榔 攤附近,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包進行交易 。嗣王○○、員警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00號車輛)、員警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員警郭○○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 輛)在旁埋伏,待劉峻呈於同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黃○○將0000-00號車輛停放在 劉峻呈車輛前方,下車前往劉峻呈車輛駕駛座外,交付4,70 0元給劉峻呈劉峻呈則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 包4包給黃○○黃○○隨即表明員警身分,郭○○、董○○亦分別 駕駛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前往劉峻呈車輛左方、 後方圍捕,欲逮捕劉峻呈劉峻呈見狀,另基於妨害公務及 毀損之犯意,明知黃○○、董○○、郭○○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意 圖逃逸駕駛車輛向後衝撞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車頭損毀 ,劉峻呈欲往左方駛離,因遭0000-00號車輛阻擋,遂擦撞0 000-00號車輛右前車頭,造成刮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劉峻呈再往前衝撞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車尾毀損,並造 成黃○○受有側前臂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上述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劉峻呈旋棄車逃逸,惟仍遭員 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愷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16.3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16.287公克)、毒品咖啡包246包(分為色子圖案包裝195包 、彩虹惡魔圖案包裝51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7.1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1650.96公克)、上述行動電話2支,及其所有與 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之73,530元(不含員警交付之4,700元)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顏○○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劉峻呈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證人顏○○湯○○ 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 故尚難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不 可或缺之必要性,故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顏○○湯○○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 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各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一以外之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供承認識證人顏○○、湯 ○○,且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上,記載「2020 /10/27○○1500、2020/11/4○○1800」,且證人顏○○即為「○○ 」,另其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於109年9月14 日、同年9月15日與證人湯○○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湯○○之犯行,辯稱:「2020/10/ 27○○1500、2020/11/4○○1800」,是我幫顏○○購買點數的錢 ,不是他跟我購買毒品的錢,他是因為我跟他討錢,發生爭 吵,所以他才說我有賣毒品給他。我於110年9月14日與湯○○ 聯絡,是他要跟我借車、借錢,但我之後沒有將車子、錢借 給他,另外我於同年9月15日與他聯絡,他是要跟我借錢, 但我沒有跟他碰面,所以沒有借錢給他,他是因為未經過我 的允許,跟我阿公借過幾百元、幾千元,我有跟他發生口角 、打過他,所以他才誣陷我有賣毒品給他云云;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偵 聲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上,記載「 2020/10/27○○1500、2020/11/4○○1800」,且證人顏○○即為 「○○」,另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聯絡時間,與證 人湯○○聯絡,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聲羈訊問、偵聲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26148號卷,下稱警148號卷,第3至 12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03245號卷,下稱警245號卷,第1 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下稱偵10017號卷,卷一 第11至15、157至160頁,卷二第123至127、215至217頁;本 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偵聲卷第19至22頁  ,本院訴字卷第31至39、95至101、115至126、169至174、2 13至218、286、323至340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顏○○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0017號 卷一第199至201、221至224頁,本院訴字卷第288至322頁) 。
 ⒉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110年2月4日手機鑑識報告、109年11 月14日「國豐融資」微信廣告訊息照片、嘉義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汽車維修報價單、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Google地圖-○○網際館後 庄店、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其譯文等資料附卷可查( 見警148號卷第13至16、19至48頁,警245號卷第12、14、20 至23、35至51頁,偵10017號卷一第29至41、75至76、85至8 7、95頁,偵10017號卷二第23至27、119、133至186頁,本 院訴字卷第127至135、199至205、216至217、218之1至218 之5頁)。
 ⒊扣案之愷他命1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16.337公克;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經送鑑定 結果:㈠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骰子包裝)195包,分別予以 編號A1至A195。㈡送驗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包裝)51包,予以 編號B1至B51。編號A1至A195:經檢視均為黑色及黃色包裝 ,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1524.40公克(包裝總重約 243.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80.65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 A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⒈淨重7.39公克,取1.35公 克鑑定用罄,餘6.0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⒊純度約7%。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 9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64公克。



編號B1至B51:經檢視均為小惡魔菱形花朵包裝,外觀型態 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429.63公克(包裝總重約56.6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73.02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B35鑑定:經檢 視内含白色粉末。⒈淨重7.30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 餘5.94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⒊純 度約2%。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1均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 字第109802770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10017號卷二 第3至11頁)。
 ⒋愷他命18包(驗餘淨重合計16.337公克)、毒品咖啡包246包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0.96公克 )、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一)經查,⑴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上,記載 「2020/10/27○○1500、2020/11/4○○1800」。⑵且被告於109 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4分許止,以其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聯絡,證人湯○○先與被告接 續3通語音通話後,證人湯○○再傳送「快到了是到哪裡」, 被告回以「等等打給你」,嗣後證人湯○○問「阿現在呢」、 「那個有嗎?有嗎?到底有沒有?」、「麻煩快一點明天要 上班會太晚」,被告稱「不會他在路上了」,證人湯○○詢問 「半小時內會到我這嗎」、「你知道南田嗎」,被告回以「 差不多」、「恩」、「等等打給你」,嗣後證人傳送「阿屋 西麥來摩」,詢問被告是否要過來,被告旋再接續3通與證 人湯○○語音通話。⑶又證人湯○○於109年9月15日10時11分許 ,先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語音通話1通,並傳送「可以 先幫我處理嗎,中午太晚了」後,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傳送 「我在你家了啦」,另證人湯○○於同年9月16日2時51分許, 傳送「有控嗎,可以來找我嗎」等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備忘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見警245號卷第14、22至23頁),先予敘明。(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予證人顏○○:  
 ⒈證人顏○○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於109年10月27日19時許、同年 11月4日17時許,在我租屋處外,我坐上劉峻呈駕駛的車上 ,分別以1,800元、1,500元之價格,各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 6包、5包,是彩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都是他親自送 毒品過來,他手機上記載「2020/10/27○○1500、2020/11/4○



○1800」,就是我跟他購買毒品的金額,我與他除了買賣毒 品外,沒有其他往來,我跟他沒有債務糾紛、金錢往來等語 明確(見偵10017號卷一第200至201頁)。 ⒉再者,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有於109年10月2  7日19時許、同年11月4日17時許,在我租屋處樓下,我坐上 劉峻呈駕駛的車上,各向他購買5包、6包毒品咖啡包,他有 交付毒品給我,是彩虹惡魔包裝,在警詢時員警只有拿他 手機記帳資料給我看,我與他沒有金錢糾紛,對照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上,是記載「2020/10/27○○15 00、2020/11/4○○1800」,我於109年10月27日19時許,應該 是向他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另於同年11月4日17時 許,是向他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1,800元,我跟他沒有金錢糾 紛,雖然我有欠他毒品的錢,但沒有因為他跟我催討,而發 生口角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92至295、300、303至30 4、307頁)。稽之證人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所述大致吻合,另參以證人顏○○就同年11月6日檢察官起 訴之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太記得同年11月6日 是否有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是證人顏○○並 非全然一昧證述被告被訴犯行,反而就其不確定部分,另做 出並非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見證人顏○○之證述尚屬客觀持平 ,應堪採信。至證人顏○○雖就109年10月27日19時許、同年1 1月4日17時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金額、數量,前 後有所不一,惟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於偵查時 講反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並核與被告之行動 電話備忘錄上,係記載「2020/10/27○○1500、2020/11/4○○1 800」相符,堪認證人顏○○確有於上開時間,以1,500元、1, 800元,各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6包。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2020/10/27○○1 500、2020/11/4○○1800」的記載,是證人顏○○要我幫忙購買 點數的錢,我於109年11月10日23時27分許,傳送「哥現在 勒」、「你可以先幫我想辦法」訊息,是跟他催討欠款,發 生口角,所以才說我有賣毒品給他云云(見偵10017號卷二 第123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35、119頁)。然證人顏○○於 偵查時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劉峻呈要跟我借2萬元,但 沒有借給他,我跟他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 語(見偵10017號卷一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 開對話,是劉峻呈要跟我借錢,不是跟我催討錢,我沒有跟 他借過錢,或者叫他幫我買點數,我都是自己花錢買點數, 我也沒有因為他跟我催討錢因而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96、305、307頁),表示證人顏○○未曾要求被告幫忙



購買點數,或向被告借錢,亦未因被告催討款項,因而與被 告發生爭吵,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況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顏○○是欠1萬多元,我覺得不算多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可知證人顏○○積欠款項不多 ,則證人顏○○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必 要,益徵證人顏○○之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上述所辯,顯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予證人湯○○:
 ⒈證人湯○○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與 劉峻呈的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都是我跟他買毒品的對 話,我是於109年9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網咖外 ,我坐上他駕駛的車上,以2,000元之價格,向他購買愷他 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同年9月14日23時11分許, 詢問「阿屋西麥來摩」後,他有過來交易,他沒有到隔天凌 晨才交易。另我於同年9月15日傳送「可以先幫我處理嗎, 中午太晚了」、「我在你家了啦」,也是以2,000元,跟他 購買愷他命,我們約在○○網咖旁邊的巷子,他說那是他家, 但我當時只有拿1,500元,還欠500元,所以我隔(16)日2 時51分許,才傳送「有控嗎,可以來找我嗎」,問他是否過 來找我拿錢,我與他除了買賣毒品外,跟他沒有私下往來, 我跟他沒有債務關係,我也沒有跟他借錢等語綦詳(見偵10 017號卷一第221至223頁)。
 ⒉證人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於109年9月14日23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網咖前,我於劉峻呈的車上,向他購買 2,000元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的臉書MESSENG ER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我不知道他所說的「他已經 在路上」,是指何人,之後是他過來跟我見面的,我當時有 傳送「阿屋西麥來摩」,詢問他是否要過來,他後來有打3 通語音給我,再過來跟我碰面。另我於隔天15日中午,在他 住處的巷子,有跟他購買2,000元愷他命,當日的臉書MESSE NGER對話內容,也是與毒品交易有關,這次我有欠500元, 所以我於同年9月16日打電話給他,去他住處還他500元,我 雖然有跟他阿公借400元,但我已經還了,他因為這件事有 罵我,可是沒有發生衝突,他也沒有打我,我也沒有因為他 罵我,所以陷害他有賣愷他命給我,我跟他沒有仇恨嫌隙、 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9至319、320至322頁 ),顯見證人湯○○前後證述,大致相合,且證人湯○○經辯方 詰問關於與被告祖父債務之事,並未刻意迴避,反而坦承以 告,是其證述應屬客觀事實,應值採信,是證人湯○○確有於



109年9月14日23時24分許、同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之稍後 ,分別以2,000元、2,000元,各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湯○○於109年9月14日的對話,是證人湯○ ○向其借錢、借車子,另其等於同年9月15日的對話,則是證 人湯○○要向錢借錢,都不是要毒品交易,且其於同年9月15 日並未與證人湯○○碰面云云,然證人湯○○於本院審理時則係 證稱,其沒有向劉峻呈借錢、借車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13頁),可知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湯○○之證述迥異,故 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可採,非屬無疑。佐以,衡諸被告與證 人湯○○之對話內容,證人湯○○於109年9月14日22時17分、22 時30分許,分別係傳送「那個有嗎?有嗎?到底有沒有?」 、「麻煩快一點明天要上班會太晚」,另於同年9月15日10 時11分許,則傳送「可以先幫我處理嗎」之對話內容,並未 提及證人湯○○是要向被告借款、借車子,反之,證人湯○○係 詢問、確認被告可否提供東西,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用語相 似,足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自陳,事 實上車子一直在被告這邊,其一開始即沒有打算將錢、車子 借給證人湯○○等語(見偵10017號卷二第125頁),惟被告卻 自109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23時24分許之期間內, 一直陸續與證人湯○○傳送「等等打給你」、「不會他在路上 了」等訊息予證人湯○○,要證人湯○○再稍等一會,且嗣後旋 陸續3通與證人湯○○語音通話,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一開始 即不願意借錢、借車子,其一開始即得以拒絕,何以如此大 費周章,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另 觀乎被告與證人湯○○2人於109年9月15日之對話內容,其等 於同日10時11分許,即有語音通話33秒,嗣證人湯○○再於同 日11時16分許,傳送「我在你家了啦」,可見被告與證人湯 ○○確有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碰面,證人湯○○應允後,始會前 往被告住處,可見被告於當日應有與證人湯○○碰面,從而, 益徵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未與證人湯○○碰面,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諉無足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被告行動電話備忘錄之「20 20/10/27○○1500、2020/11/4○○1800」記載,及被告與  證人顏○○於109年11月6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湯○○於10 9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故難謂被告有與證人顏○○湯○○為毒品交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9頁)。然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 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 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 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



務所常見。故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若僅有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 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之訊息者,能否作為被告販賣毒 品之補強佐證,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 認定之,不宜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顏○○湯○○分別有購買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施用以抵癮之動機與需求,參以,被告上開備忘錄 資料,及被告與證人湯○○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時 記帳、用語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顏○○湯○○均證稱與被告聯 絡約定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業如前 述,足堪採信。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販賣 集團,由被告使用公機,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顏○○湯○○及 員警,而認被告係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因證人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且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國豐融資」之行動電話 1支,在遭員警扣案後,該暱稱已改為「國豐融資(暫休) 」作為依據。經查,證人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 ,其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被告有與另 一個成年男子一起過來等語(見偵10017號卷一第200頁,本 院訴字卷第293至294頁),且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國 豐融資」,已變更為「國豐融資(暫休)」,然販賣集團之 分工、獲利情形,有共同販賣後再一起分贓者,或者雖共同 使用公機,惟仍各自販賣毒品、毋庸一同分贓者,情形非一 而足,是縱認被告有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並共同使用「微 信」暱稱「國豐融資」之公機,惟仍難認即有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事,附此敘明。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以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量微價高,被告販賣上開毒 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 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販賣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販 賣4,700元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打算合計賺取1,0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 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 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件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 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顏○○,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湯○○之行 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顏○○湯○○,足認 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 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 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之5公克以上,故被告各該販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即 屬不罰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 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被告著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前,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與嗣後著手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故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警黃○○ 、董○○、郭○○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開 車衝撞,導致員警董○○、郭○○之車輛損壞,係出於同一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五)被告同時出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員警,因被告販賣毒品 行為僅有一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 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1次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減輕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 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以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 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因遭員警當場查獲,竟企圖 逃逸開車衝撞,導致員警受傷、車輛毀損,並衡酌其坦承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獲利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親離婚,與年 邁之阿公同住,需扶養阿公,有1個哥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 行之。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扣案之愷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計16.337公克)、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6包(驗餘 淨重共計1650.96公克),均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見本院訴字卷第 3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8個、盛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 246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 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顏○○湯○○販賣毒品聯絡、記帳使用, 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其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未裝設SIM卡),為被告供與員警販賣 毒品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121頁),雖被告稱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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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