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75號
CYDM,109,交簡上,75,2022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得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89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前109年9月16日即繫屬於本 院(見交簡上卷第7頁),是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前 第348條規定。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 罪事實一(一)第4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更正為「該 路段限速時速25公里」,且證據補充「被告翁得恩於本審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之夫鄭○○、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子鄭○○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超速行駛,撞及橫向穿越馬路 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過失,犯 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鄭○○請求,以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然本院認為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 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輕,加 以,告訴人鄭○○鄭○○、被害人之子女鄭○○鄭○○向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 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鄭○○被害人家屬鄭○○鄭○○ ,各137萬7,026元、34萬元、34萬元、34萬元,及自民國10 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 10年2月8日判決確定,嗣被告業已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 (見交簡上卷第83至91、111頁)
  ,故被告雖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家屬鄭○○鄭○○達成和解,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被告未再提起上訴 ,並已按民事判決賠償金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被害 人家屬鄭○○鄭○○,以盡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檢察 官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 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得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得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得恩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晚上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一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一段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行人○○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419 號宗德素食吃完晚 餐後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就牽著腳踏車由東 往西橫向行走在車道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因翁得 恩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撞擊○○身體左側,致○○人、車 到地,經送醫後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因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併肋骨骨折不幸死亡。
(二)案經○○之夫鄭○○、之子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翁德恩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撞擊牽著腳踏車 的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人、車到地,經送醫後 於當晚8 時55分許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肋骨骨折不



幸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10 8 交查1907卷第16頁,本院109 交易153 卷〈下稱本院卷 〉第41、145 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 車損情形照片共33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27、31至41、47至63、75、81至95頁)。(二)又依據證人即宗德素食老闆的女兒林○○於警詢中證稱: ○○於108 年1 月8 日當晚6 時多來的,約晚上7 時走的 等語(見108 交查419 卷第8 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為晚上7 時5 分許,對照警方檢送之有標示監視器位置、 肇事路口及宗德素食(警誤載為麵攤)之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車禍發生的地點就在宗德素食店 門口這邊的道路,因此被害人○○應該是在宗德素食用餐 後離開不久就發生車禍,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刮地 痕中可以看出被害人○○腳踏車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 係在被告所行經的內側車道內。綜合上開證據可以判斷被 害人○○是在宗德素食用完餐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就直接牽著腳踏車從宗德素食店門口這側道路由東往西 橫向穿越道路,走到由南往北的內側車道時,因被告超速 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身體左側,導致被害人○○人 、車到地,應可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50公里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相 卷第19頁),可見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但是被告竟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仍以逾50公里至60公 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橫向穿越馬路的被害人○○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又本案肇事路段為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道路,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然被害人○○ 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 人○○穿越馬路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橫



向走在車道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也與有過失,但其過 失不能解免被告之責。又被告前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原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之 規定,原第1 項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原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在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被告 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在時速限速50公里之 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所處罰之違規行為,因此不符合「在快車道 依規定行駛」之要件,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 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且使被害人○○ 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復考量被害人○○欲穿越路口而橫向行走於車道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鄭○○鄭○○及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八



大行業,月收入不固定,一人獨自租屋在外,父母均健在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