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陳劭謙
林季萱
相 對 人 何宗憲
何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 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 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而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 認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 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乙○○分別簽署之志願書、保證書作 為執行名義(下分別稱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而系爭 志願書記載「立志願書人甲○○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 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 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規定負責賠償:……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 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 制執行」,此有系爭志願書在卷可參;另系爭保證書記載「 立保證書人乙○○保證被保證人甲○○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 ,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以 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 定,連帶負責賠償:……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
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 制執行」,亦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 甲○○、乙○○間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之賠 償,業已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於相對人甲○○違約時應賠償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之金額,並由相對人乙○○ 負連帶保證責任,相對人並均自願於未依約定繳納時接受強 制執行,且依上所述,縱使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上未見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依據,亦不影響上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強制執行之效力。
㈡然相對人甲○○於109年10月7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服現役 期間為4年,其後因個人因素,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 之1規定核予不適服現役,自110年5月1日生效退伍,聲請人 遂計算相對人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5,835元,有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6日國陸人培字第10900096083 號令、110年4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663351號令及志願 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可參。然其後聲請人又與相對人簽署協 議書,約定相對人甲○○應償還聲請人10萬5,835元,並應於1 10年4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項1萬835元,其餘金額分19期、 每月為1期、每期為5,000元,自110年5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 ,上開分期如有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經相對人清償7萬5,835元後,尚餘3萬元未清償,有陸 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分期付款管制卡可 參。從而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中雖有相對人自願接受強 制執行之約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於之後另行簽署系爭分 期賠償協議書,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自應已取代舊有之系爭 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志願書、系 爭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又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係約定由相 對人甲○○分期清償、相對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僅約定 「聲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 受強制執行」,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 聲請人亦不得執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系爭分期賠償 協議書既均非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請非屬合法,且無從命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