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英碧
張世昌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盧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保存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 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 就其所有建物即南投縣○○鎮○○路000號,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以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房屋平面圖、 測量成果圖及62年空拍圖等文件,係屬合法建物,而聲明請 求被告應為建物保存登記,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案
(見本院卷第5頁),就此不僅涉及該建物之所有權與使用 權,更涉及合法建物之評定管理及其日後是否可遭拆除之危 險,並命被告為一定作為之登記等相關權益,核非屬首揭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 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為南投縣,故此一訴訟依 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本院本庭並無 管轄權,為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