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收字第6號
聲 請 人 HO VAN DONG胡文東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 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HO VAN DONG胡文東(下稱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1 年6月11日經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嗣相 對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以111年續收字第918號裁 定續予收容,並經本院111年度延收字第40號裁定延長收容 。詎於前開收容期間快屆滿100日時,相對人竟再次向法院 聲請續予收容,裁定理由亦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原因聲請續予收容」,理由均屬同 一,有違一事不二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 定,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 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相對人將聲請人再行暫 予收容,自不合法,其向法院聲請續行收容,亦非妥適。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胡文東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
認定有非法工作事實,本署臺中市專勤隊以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符合驅逐出國要件,依據 該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開立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驅逐 出國處分書。
㈡復查聲請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各款情形,且到案 前因同行友人無照駕駛肇事,肇事後未查看協助被害人,仍 集體脫逃,顯然有非予收容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是本 署臺中市專勤隊依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 書暫予收容。
㈢本案聲請人因完備遣返手續,已於111年10月22日經本署遣返 回其母國,現已無收容於本所。
四、經查:
㈠受收容人前因逾期居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之 規定,於111年6月3日依相對人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復依相對人移署中中勤 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當日 確診新冠肺炎停止收容,後於6月11日隔離完畢,重新開立 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至9月17 日。其後,因受收容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中市政府及彰 化縣政府認定有非法工作之事實,是臺中市專勤隊以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開立移署中中勤字 第00000000號重新開立驅逐出國處分書,復依移署中中勤字 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再暫予收容。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延收字第40號卷宗(下稱延收卷)、111年度續收 字第1764號卷宗(下稱續收卷)確認無誤,並有上開相關處 分書附於延收卷、續收卷可參。是本次受收容人係以新違規 事件經暫予收容、續予收容,與前次受收容人經暫予收容、 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處分,並非同一事由,自無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之限制。聲請人聲請意旨,容有誤 會。
㈡再者,本案聲請人因完備遣返手續,已於111年10月22日經本 署遣返回其母國,現已無收容於南投收容所,有相對人陳述 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遣返回國,聲請人聲請停止 收容,即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受收容人前後2次之收容原因雖非同一,不受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之限制,惟受收容人既已遣 返回國,即無再由本院命予停止收容之必要性存在,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