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秀英
李州勳
李晉仲
李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五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明 揭此旨。另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 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 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 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 定。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 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 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清月之繼承人,因被告於民國106年1 月3、4日違法將李清月種植之農作物剷除,而致李清月受有 農作物遭砍除之損害;且被告復以不實理由,指稱李清月種 植之農作物,占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等等,於107年2月22日,以投政字第1074101275號函將 李清月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辦, 造成李清月受有健康、精神、生命及人格權之損害。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本件原告雖曾提出訴願狀、再補充訴願狀、陳情書向被告請 求停止不法行為、請求賠償農作損失、就921災區土地重新 進行地籍測量暨請求監察院、廉政署調查本案等(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49頁至第253 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然前開書狀內容未見被告有蓋印 收文、收狀印章情況,無從得知被告有無收受情形;且原告 於前開書狀之請求賠償項目,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欲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亦未盡相同。則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本件請求,其請求賠償之 項目除農作物損失外,亦包含其餘部分。故為求程序完備, 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提出其各項請求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未提出前 開證明文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前揭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