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放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5號
NTDV,111,訴,435,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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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李州勳
李晉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放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李清月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始取得耕地放領之權利,嗣李清月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 亡,李清月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林秀英、長男李州勳、次男 李晉仲、長女李文心協議由李晉仲李州勳取得系爭土地放 領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取得土地 放領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原告 就系爭土地原始取得耕地放領權利,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李清月家族自日治時期即居住於南 投縣○○鄉○○村○○巷00號,嗣政府辦理公有土地放租政策,李 清月經南投縣政府以67年6月23日投農林字第60595號函(下



稱67年函文)核准放租,然因李清月為老農,不識字、不諳 法令及政令宣導不普及,未完成公有山坡地放領作業。系爭 土地於日治時代經測量完成之地籍圖,因921大地震使土地 位移,地籍圖與實際土地位置不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 南投縣政府函文表示地籍圖與現況不一致,土地完成重測後 方知土地經界線位置,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補辦重測一事,於 111年3月公告完成,李清月受領耕地放領之權利自系爭土地 完成重測後方能起算時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經 李清月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受領系爭土地放領 權利。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始取得耕地放領權利 。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 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65年1月17日台財產中三字第042 3號函移交由被告管理,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解除國有林 宜林地移交委託管理清冊(下稱系爭管理清冊)所載使用人 為國有財產局認定之土地實際使用人,被告依系爭管理清冊 登造歸戶卡,並以67年函文核准放租予李清月,然李清月仍 須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始成立租賃契約,且歸戶卡僅 供內部造冊管理使用,非租賃契約成立之依據。李清月就系 爭土地自始並未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且若李清月與被告有 租賃契約,李清月應持有承領證書,惟原告未提出之,故李 清月與被告自始即無公地租賃關係,亦從未具有公地放領之 條件與承領資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顯屬無據。另原告所稱 系爭土地現況位置與地籍圖不符等等,與本件無關。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父親為李清月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李 清月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林秀英、長男李州勳、次男李晉仲 、長女李文心協議由李晉仲李州勳取得就系爭土地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相關作業,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 業據其提出李清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全體同意切結 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 頁),堪信為真實;至於李清月或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放 領權利乙節詳如下述。
 ㈡按公地放領是政府將公有土地准由承租之農民依照法令規定 之要件及程序申請承領,於繳清地價後,承領人始可取得土 地所有權。政府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 施辦法」自40年起至65年止先後辦理公地放領計9期,嗣後 行政院於65年間,以公地放領實施已20餘年,鑒於經濟狀況 與社會條件,與制定放領政策當時己有改變,故決定不宜再



辦放領,其後公地應依「公地公用」原則儘先用於公共造產 或興建國宅等公益有關事業,為公眾謀福利,故經內政部65 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694115號函示,公地放領一律停止辦 理。嗣公地承租農民一再訴求續辦公地放領,政府為順應農 民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及平衡65年行政院指示公地不 再辦理放領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者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政 策決定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公有土地之權益,行 政院始以83年2月23日台83內字第06631號函核定「公有土地 經營及處理原則」,依上述原則第8點規定略以:公有土地 以不放領為原則,但在65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非都市化 地區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都市計畫地區外適當範圍之 公有耕地,在不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 建設原則下,得視實際狀況按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辦理放領 。並經內政部於83年11月7日及23日分別發布「公有山坡地 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以為放領執行之依 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 ,除第6條規定者外,為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 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 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嗣因921震 災、桃芝風災及72水災等造成土石流危害,國土復育議題受 各界重視,行政院基於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考量,經於91年 7月10日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地放領,行政院於94年1 月10日核定通過「國土復育策略暨行動計畫」已明定公有山 坡地禁止放領。是以,除以發放承領證書成立放領契約關係 者外,其餘應請依上開行動計畫規定,禁止辦理放領,94年 1月19日核示停辦公有山坡地放領,96年9月6日並核示公有 平地耕地不再辦理放領等情,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值自 耕農實施辦法、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公有土 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第271頁至第275頁)。是於83年間 縱有繼續辦理公地放領事宜,係以65年9月24日以前即承租 公有土地之承租人為對象,如非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 公有山坡地,至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 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 用之農民,自非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65年1月17日台財 產中三字第0423號函移交由被告管理,系爭管理清冊所載使 用人為國有財產局認定之實際使用人,被告依系爭管理清冊 以67年函文核准放租予李清月,業據其提出之系爭管理清冊 、南投縣解除國有森林用地歸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



第161頁、第143頁),堪信為真實。審諸歸戶卡記載使用人 為李清月,並未記載李清月為承租人,原告於本院111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管理清冊可證明土地實際耕 作之人為李清月,至於系爭管理清冊上記載李清月是否代表 李清月已成為承租人或只是具有承租資格,其不清楚,要以 政府之文件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又國家辦理公 地放領政策,倘與人民成立公地租賃,衡情應會簽立書面契 約以資佐證,李清月倘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李 清月應領得租賃契約書,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可認被告67年函文僅係李清月具承租 系爭土地之資格,並非被告與李清月就系爭土地已達成租賃 契約之意。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李清月與被告 於67年6月2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況且,縱李清月 與被告於67年6月2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李清月並 非於65年9月24日前已承租系爭土地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李清月自非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並未取得公地放領 之條件與承領之資格,原告亦無自李清月繼承取得權利之可 能。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始取得耕地放領權利 ,於法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之地籍圖,因921大地震使土 地位移,地籍圖與實際土地位置不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及南投縣政府函文表示日治時代總放領迄今之地籍線及現況 圖不一致,需至土地完成重測後方知土地經界線位置,李清 月受領耕地放領之權利自系爭土地完成重測並於111年3月公 告後才能起算時效等等。本件無從認定李清月與被告於67年 6月2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縱李清月與被告於67年6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李清月並非公有山坡地放 領對象,其未取得公地放領之條件與承領之資格,已如前述 ,再者,67年間尚未發生921大地震,自無原告所稱地籍圖 不符之情事,況縱有此情事,亦無礙李清月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成立租賃契約,且與原告所稱時效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實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始取得耕地放領 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曾註銷放領憑證,是否送達公文書、 系爭土地所在放領位置、查詢被告就系爭管理清冊所載土地 有無依據放領程序辦理等等,惟李清月並非公有山坡地放領 對象,並未取得公地放領之條件與承領之資格,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至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主張尚有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等等,惟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已如前述,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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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