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6號
NTDV,111,訴,366,202211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王慰慈


被 告 林助信律師(侯啟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防止原告濫訴,透過使被告應訴 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為平衡保護被告之利益, 故於訴訟管轄之普通審判籍,採取「以原就被」為其原則, 倘無其他專屬管轄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 定定其管轄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關於管轄之法律規定,加以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受 訴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主張特別審判籍之 人,就有特別籍審判籍事由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毛世偉(已歿)自幼交好,毛 世偉為侯啟媛(已歿)之子。毛世偉生前積欠多筆債務(信 用卡費、醫療費、外勞看護費、房屋租金等債務),且對侯 啟媛負扶養義務,然係由原告代其清償前開債務,及支應侯 啟媛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原告得向毛世偉請求返還前開代墊 款(下稱系爭代毛世偉墊付款);毛世偉於民國107年5月25 日死亡後,由其唯一繼承人侯啟媛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自得向侯啟媛請求返還「系爭代毛世偉墊付款」。侯啟媛 應負擔毛世偉喪葬相關費用費,及自身日常生活開銷費用, 然係由原告代其支出前開喪葬相關費用,且支應其日常生活 開銷費用,原告得向侯啟媛請求返還前開代墊款(下稱系爭 代侯啟媛墊付款)。原告得請求侯啟媛返還「系爭代毛世偉 墊付款」及「系爭代侯啟媛墊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 4萬6,393元,侯啟媛生前已清償原告共計33萬5,979元,尚 積欠91萬0,414元。侯啟媛於111年1月1日死亡後,經本院家



事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裁定選任被告即林助信律師為 侯啟媛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得以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依民法 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自侯 啟媛遺產中給付91萬0,414元。
三、經查:
 ㈠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且侯啟 媛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日即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亦 不得作為被告;被告現住居在臺中市,且為執業律師,因擔 任遺產管理人業務涉訟,其設有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3等事實,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且有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306號裁定、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可證 ,應堪認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關於「以原就 被」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普通審判籍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非本院。
 ㈡至原告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18條或第19條或其他關於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 之事實,尚無從認本件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包括本院 。況且,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後,原 告亦向本院表示同意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等語,有被 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件訴訟 倘由臺中地院審理,亦與兩造之意願無悖。
 ㈢準此,本件訴訟之審理,本院無管轄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中地院具普通審判籍管轄權,且由臺 中地院審理,亦與兩造意願相符,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 地院審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