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號
NTDV,111,訴,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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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游凰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劉啟光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游永慶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游伊君
被 告 藍淑華
游旭
游燻彬
游阿粉
游阿梅
游蕙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 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3,82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分割由原告吳游凰蓁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 割由被告游永慶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藍淑



華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游伊君單獨所有, 編號E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游旭達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 分割由被告游燻彬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游 阿粉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游阿梅單獨所有 ,編號I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游蕙鎂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3頁)。嗣於111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及民事陳 報狀更正其分割方案如該書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51頁)所 示編號J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藍淑華單獨所有,編號K部分土 地分割由原告、被告游蕙鎂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L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游旭達、游阿粉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M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游燻彬、游阿梅按附表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5頁、第347頁至 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下稱甲方案)。嗣於111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511頁至第512頁)。核原告所為之前開聲明變更,均係本 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證據方法 均可援用,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撤回准予 分割部分之聲明,亦經全體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12 頁),合於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㈡至於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其聲明為:兩 造共有土地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前開書狀附圖( 見本院卷第529頁),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游永慶藍淑華游伊君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與被告游旭達、游燻彬、游阿粉游阿梅游蕙鎂按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乙節(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3頁),茲因 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變更,依前開說明,自難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前經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 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有甲、乙、丙、丁建物,分屬被告 藍淑華、原告、被告游旭達、被告游燻彬所有,依原告所提 甲方案,將使被告藍淑華、原告、被告游旭達、游燻彬均可 取得甲、乙、丙、丁建物坐落基地,並與其等關係良好之其 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而有助於日後土地整合及地 上物維護,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永慶游伊君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請求依其所 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附件10(見本院卷第309頁)所示 編號D1、D2土地分歸被告游伊君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游永慶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藍淑華 單獨所有,其餘編號A、E、F、G、H、I則由原告、其餘被告 其等自行決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309頁,下 稱乙方案);原告所提甲方案,未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予被 告游伊君游永慶單獨所有,並非適當,乙方案方屬適切方 案等語。
 ㈡被告藍淑華游旭達、游燻彬、游阿粉游阿梅游蕙鎂抗 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其等同意依甲方案為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 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 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5項定有明文。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 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 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3條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 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 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前開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 明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於102年7 月3日修法時所增訂),即屬前開民法第823條所稱「因法令 不得分割」之限制,並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對修正施行 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所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於102年7月3 日修法時所增定),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 規定」之分割限制,且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 農業用地、於102年7月3日興建農舍辦法修正生效前或後申 請興建農舍,均有前開限制之適用,亦不論係以變價、原物 分歸1人單獨所有(再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等分割方式, 均有前開限制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 0804906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㈡再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 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 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 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 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 條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興建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 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 ,且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 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 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 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 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 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為不分割協議,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第31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 上有甲、乙、丙、丁建物及A、B、C工寮,其中甲建物為被 告藍淑華所有,乙建物為原告所有,丙建物為被告游旭達所 有,丁建物則為被告游燻彬所有;A、C工寮為原告、被告游 旭達、游燻彬、游阿粉游阿梅游蕙鎂共有,B工寮為被 告藍淑華所有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 、第340頁至第341頁),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頁);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1 日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並函囑該 所人員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埔 里地政複丈日期111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61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亦堪認為事實。
 ⒉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上領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核發之(83)投埔鎮(使)字第086號、(92)投埔鎮(使 )字第049號使用執照而受有套繪管制;且前開使用執照已 載明建物用途為農舍,系爭土地屬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須經解除套繪方得辦理方割乙節,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1 年5月4日埔鎮工字第1100036217號函、111年10月28日埔鎮 工字第1110012990號函暨套繪地籍圖、建照及使用執照資料 影本、埔里地政111年7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10006803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93頁至第501頁、第337頁) 。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且仍存有系爭套繪管制,應受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之限制;而前開法令限制,即屬民法第823條規定之依法令 不得分割情形。
 ⒊從而,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前,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受有系爭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22.86 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永慶 10000分之280 2 藍淑華 10000分之3534 3 游伊君 10000分之280 4 吳游凰蓁 10000分之5906 5 游旭達 10000分之5906 6 游燻彬 10000分之5906 7 游阿粉 10000分之5906 8 游阿梅 10000分之5906 9 游蕙鎂 10000分之5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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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