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簡連福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被 告 許峮銀
李秉樺即李昆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許峮銀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489-5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秉樺即李昆樺(下稱被告李秉樺 )之所有物應自原告所有489-5地號之土地遷出。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嗣分 別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 第156頁)、於111年2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 21頁至第222頁)、於111年4月6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於111年5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補正狀(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於111年5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 附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許峮銀、李秉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89-2、489-4、48 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89-2、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48
9-4、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489-5、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許峮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974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324元。⑶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補充及更正訴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吳秋美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應有部分各124000分之7274,後經吳秋美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許峮銀所有之系爭建物則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後被告許峮銀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
㈡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係 由原始起造人林賀松、黃秀甘、徐文章(下稱林賀松等3人 )取得489-4、489-5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同意而起造,然土 地使用同意書性質為使用借貸,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於 原共有人死亡時,原始起造人與原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即歸於消滅,被告許峮銀未取得原告或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所有,洪素梅僅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 ,被告許峮銀拍賣取得系爭建物,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讓與行為,故系爭建物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再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所核定面積為騎樓21.53平方公尺、 第一層49.20平方公尺、第二層71.83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 拍賣公告所載之建物面積有38.86平方公尺之差距,於該部 分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從而,被告許峮銀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與 被告李秉樺使用,其等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許峮銀 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峮銀返還不當得利 ;依系爭土地申報之地價10%為計算基準,原告得向被告許 峮銀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 0年12月22日之不當得利15,972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324元。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同上所述。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原係起造人林賀松等3人,經489-4、489-5地號土地 共有人同意後而興建,林賀松等3人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起造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即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系 爭建物後經出售予訴外人洪素梅,再經被告許峮銀於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取得;而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原係洪素梅所 有,經吳秋美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依上開情形,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再洪素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均無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顯然洪素梅與其他共有人間已就 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建物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
㈡系爭建物原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但被告許峮銀係經由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或原告無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情形,依民法 第838條之1規定,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於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經吳秋美、被告許峮銀拍定取得,被告許峮銀所有之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就系爭土地亦取得法定地上權 ,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被告許峮銀所有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 經被告許峮銀出租與被告李秉樺使用,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 係,被告李秉樺使用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拆除及 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被告許峮銀返還不當利益,均無所 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 意旨,無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 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 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 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 社會經濟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他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 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之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 。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之土地(即 應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遭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人拍定時, 就該應有部分同樣發生規範所指之使用權問題;換言之,單 獨所有土地,因拍賣結果發生房屋、基地使用權關係如上; 於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嗣一併被拍賣而生土地、房屋所有權 異主時,仍會發生上開情事,是共有土地亦有以上開規定調 整基地使用權之必要,而有上開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4000分之727 4;系爭建物原係起造人林賀松等3人,經489-4、489-5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同意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洪素梅輾轉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被告許峮銀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出租與被告李秉樺使用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273頁至第274頁),且有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1月15日投稅房字第1100123957號 函暨稅籍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111 年7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10170414號函、111年8月25日府建 管字第1110203407號函暨建照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 41頁、第317頁至第4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 第107頁),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坐落地號489-2、面積9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489-4、面積25平方公尺及坐落地號489-5、面積75 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查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南投地 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 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57頁、第267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洪素梅係因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資產公司)款項,經合庫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洪素 美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同段489地號土地、同段489-1地號 土地、同段489-3地號土地(下合稱489地號等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被告許峮銀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489地號等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惟因489地號等土地係共有土 地,本院執行處遂以函文通知489地號土地共有人得行使優 先承買權,嗣經原告配偶吳秋美基於489地號等土地共有人 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4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⒊則489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原為洪素梅所有,系爭建物則由洪 素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後因洪素梅積欠合庫資產公司款項 ,而經合庫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配偶吳秋 美、被告許峮銀分別拍定取得489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建物,致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因 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發生土地與建築物拍定人各異情況;再 系爭建物現係由被告李秉樺承租使用,屋況狀態良好,並有 控制房屋入出口之大門,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價值,亦有卷 附勘驗照片可參。堪認系爭建物亦屬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 所欲保護之「建築物」,則系爭建物、48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原均為洪素梅所有,後因拍賣後方分由不同人拍定,自合 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是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範圍建物,就系爭土地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故被告許 峮銀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就坐落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即屬可 採。基此,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峮銀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範圍建 物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許峮銀所 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 上權,被告許峮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之坐落 基地即系爭土地,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被告許峮銀有 受有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許峮銀返還不當得利。
㈣另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 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方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 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建物為被告許峮銀所有,且經其出租予被告李秉樺 使用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係本於其為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李秉樺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就系爭 建物並未具有除去支配力,且占有基地者係系爭建物所有人 即被告許峮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李秉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物,及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範圍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許峮銀給付15,974元暨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24元,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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