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30號
TCDM,106,易,203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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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偉
      柯登原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2 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
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柯明偉柯登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明偉前所使用、登記在其母楊碧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主已死亡遭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 照,經警將該車暫代保管在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1段之「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豐原拖吊場」內,而柯明偉於105年7月4 日 前往該拖吊場將上開自小客車領出後,因無車牌可駕駛上路 ,故先將該車停放在該拖吊場外。柯明偉為能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避免為警攔檢,竟與柯登原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4日晚間9時37分 許,由柯登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明 偉,沿路找尋作案目標,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柯登原先將車輛緊靠曾子誠所有之牌照號碼7325 -HW 號自用小客車前約20公尺停放,以掩護並負責把風,另由柯 明偉持置放於柯登原車輛前方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 型板手1支(未扣案),下車拆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柯登原再將柯明偉載至臺中豐原 區豐原拖吊場附近,由柯明偉將上開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105年7月4 日晚間11時48分許,曾子誠發覺其 自用小客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案發處路口監視器 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
⑴被告2人本件行竊時所使用之梅花型板手1支,雖為被告柯登 原所有,供被告2 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業經被告柯明偉丟棄而滅失,復斟酌其價值不高,認將之 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2人所竊得之7325-HW號車牌2面,雖係被告2人本件之犯 罪所得,惟業經被告2 人丟棄而滅失,且告訴人業已向監理 機關辦理註銷及請領新車牌,認將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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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