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詹雅真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6,1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 形」之判斷,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應以法院認有必要情形者,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促字第6636 號支付命令為原始執行名義),以債務人李忠正(已歿)繼 承人為對造,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建物(含增建)」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建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59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將系爭建物查封。系爭建物為 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李忠正(已歿)所有,亦非李忠正繼 承人所有,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已對相對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爰向本院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李忠正(已歿 )繼承人為對造,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 111年8月19日將系爭建物查封,而已開始執行程序,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 請人確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該訴訟 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核前開卷宗(含其內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後認聲 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暫時停 止執行,致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於將來實難以回復 至執行前之狀態;本件亦無明確之事證,可徵聲請人所提本 件異議之訴,有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以,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 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容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 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其餘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在聲請人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所有權),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範圍內。 是以,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其他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暫時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將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其餘財產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暫予 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之目 的,既係預備供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損害賠償之用,是其數 額之酌定,自應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致未能 即時受償執行債權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用金錢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未獲取利息之損失,是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程序暫時停止,未能及時受償執行債權之損害額,自得
以未獲取利息之損失額為標準。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乃遲延給付金錢債權時,計算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標準,亦 得據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未能即時受償執行 債權、利用金錢,致未獲取利息之利率標準。
五、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所示執 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系爭建物於111年 度課稅現值為17萬4,000元,可認相對人因系爭建物拍賣得 取償之金額得初估為17萬4,000元,及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7萬4,000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簡易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 件異議之訴審理終結期限約需3年。準此,相對人因系爭執 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致延後受償、遲延利用金錢之損害額為2萬6,100元(計算 式:17萬4,000元×5%×3=2萬6,1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以2萬6,100元為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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