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迦南精神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甄儀
相 對 人 林阿向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
王建國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
居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000之0(迦南精神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林清炮
關 係 人 林鈺芳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清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阿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建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林鈺芳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迦南精神護理之家為實際照顧相對人 2人之社會福利機構,民國104年12月間,關係人林清炮(即 林阿向之弟、王建國之舅舅)為相對人照顧事宜,與聲請人 簽訂入住契約,相對人2人自104年12月3日起即入住聲請人 迦南精神護理之家,接受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迄今。 相對人2人係於93年1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 字第17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並指定王建昌為相對人2 人之監護人,然王建昌不幸於109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而 相對人2人為母子關係,2人均分別患有重度、中度精神分裂 症之人,王建昌死亡後,相對人已無其他同居家人,至於相 關親屬之中,尚有往來關懷,僅有林阿向之弟妹林清炮、林 秋柑2人,又以林清炮為相對人2人多年來入住聲請人機構之 生活聯絡人,關係較為密切,爰聲請另行選定由林清炮擔任
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並建議指定身心障礙主管機關派社工 人員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 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0條、第 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參照)。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迦南精神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 、戶口名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對人 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 為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176號裁定、臺 中○○○○○○○○○111年7月11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 對人2人及其家屬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原為王建昌,而王建昌於109年12月 27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是相對人2人 之監護人王建昌既已死亡,聲請人現乃實際照顧相對人2人 之機構,得提出本件聲請。又經高雄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高 雄市私立淨覺社福利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林清炮對 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未對受監護宣告人林阿向、王建 國有任何不利事項,經評估關係人林清炮現階段無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故建議由林清炮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6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137147700號函附 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關係人林清炮為相 對人林阿向之弟、為相對人王建國之舅舅,亦同意擔任相對 人2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2人入住聲 請人之機構,亦是關係人林清炮辦理,且與相對人2人核屬 至親,應能適切安排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其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另行選定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核無不當。
四、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事務之主管機關,且就此類事件具保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公益性,如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南投縣政府亦表示同意 ,並指定該府社會及勞動處林鈺芳社工擔任相對人2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 社福字第1110267111號函在卷可憑。爰選定林清炮為相對人
2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林鈺芳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林清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阿向、王建國之財產,應會 同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林鈺芳社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