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38號
NTDV,111,監宣,23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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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鍾明瑛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趙銘輝


關 係 人 趙邦志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因腦 幹及小腦缺血性腦栓塞合併呼吸衰竭等,於民國111年6月7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 後,全身癱瘓無法自理,逐漸喪失正常表達能力,而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草屯鎮農會存摺、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 費單、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投縣私立小天使兒園收據、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勞動法庭函、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一般生化檢驗檢查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醫學上診斷名為器質 性精神疾患,目前意識不清,認知與執行能力顯著受到損傷 ,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疾患( 腦中風引起)程度重大,鑑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 內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 1月7日院精字第1110016944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工具 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 其與相對人結褵近30年,現已退休,有退休金收入,身體健 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亦由其安排相對人 之照護事宜及代為繳納各項醫療照護費用,業據其具狀陳明 在卷,再相對人之長子甲○○、長女趙珮宇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甲○○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長女趙珮宇亦同意 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 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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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