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47號
NTDV,111,監宣,147,202211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劉秋燕


相 對 人 林敏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敏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劉秋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敏聰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敏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秋燕為相對人林敏聰之母,相對人 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因職業災害意外,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姑姑林淑娟合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兩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農民健康 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從高處 鐵皮墜落,脊椎受傷與腦傷,昏迷2個月,無法自理生活, 輾轉於醫院住院復健,現意識恢復,在溝通上口語較含糊不 清,可聽懂簡單指令,被動簡短回應,缺乏主動言語,無法 完整敘事;可自己進食,家人協助擦澡、擦屁股、導尿、包 尿布等;可辨識鈔票面額、簽名、簡單加法但不穩定,不會 乘法,知道提款卡作用但忘記密碼;工具使用上少操作電器 ,會使用平板,但要事先幫忙打開輸入,不會打、接電話。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坐輪椅,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 情緒平穩,可配合簡單指令,可簽名,無法完整敘述,多被 動回應,語句完整未偵測到妄想內容。心理衡鑑結果,知能 篩檢測驗CASI總分=63(相當於MMSE=22),已低於該年齡與 教育層級之切截分數,認知表現顯著缺損。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2,屬中度失智,經常需要他人協助照顧。相對人日 常功能失能顯著,一部分因失智症影響,一部分因脊髓損傷 肢體無力導致。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腦傷導致失智症,中度 ,胸脊髓損傷,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知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10月31日慈醫字第1 110003211號函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 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 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林勝福已歿,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其健康狀況良好,



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與醫療養護等相關事宜,皆係聲請人負責 處理,且有意願擔任監護(輔助)人一職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另相對人之姊林雅臻、祖母謝大妹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明,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