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美枝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 王秀治
關 係 人 林炳在
林炳綠
林銘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秀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美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林炳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炳綠(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秀治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銘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治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林炳在、林炳綠均為相對人 之子女,聲請人等人之父親林金昌未與相對人為結婚登記, 且林金昌已過世多年。因相對人現年已87歲,身體年邁老化 ,逐漸有失智情形,現生活無法自理,並經醫師診斷罹有中 度「失智症」,有嚴重依賴照顧需要。聲請人林美枝、關係 人林炳綠,目前經濟狀況寬裕、無影響監護事務之疾病史, 又聲請人林美枝、關係人林炳綠已實質處理相對人之醫療事 務多年,可提供良好之照料與保護,隨時可掌握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另關係人林炳在也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狀況。聲 請人林美枝、關係人林炳綠、林炳在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且均應有擔任監護人之足夠能力及意願,為此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由聲請人、關係人林炳綠、林炳在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銘億為相對人之孫子(關係人林柄 綠之長子),與相對人亦維持良好溝通與互動,資歷、能力 足堪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當可有效監督監護人,請指定 關係人林銘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相對人之草屯鎮農 會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幫傭/監護工~ 工作指導手冊、勞工薪資表、聘僱契約等件為憑,由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有記憶力退化、無 法言語溝通等症狀,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屬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經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缺損,無法回應鑑定者的問題,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 (失智症)中度。相對人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語言功 能不佳,難以表達自己的意思或依照指令行事,自我照顧大 多依賴他人協助,其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亦由他人代勞, 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及 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結果,認相對人因 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 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10012353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而聲請人、關係人林炳在、林炳綠之父親林金昌已死亡 ,聲請人、關係人林炳綠、林炳在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依聲 請人具狀表示略以:聲請人林美枝、關係人林炳綠目前經濟 狀況寬裕、無影響監護事務之疾病史,已實質處理相對人之 醫療事務多年,可提供良好之照料與保護,隨時可掌握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另關係人林炳在也瞭解相對人目之生活狀況 等語,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炳綠、林炳在均有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銘億為相對人之孫,亦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林炳綠 、林炳在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相對人之孫林銘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林炳綠、林炳在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治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所有帳 戶之存款及其他有價值之物),應會同關係人林銘億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