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5號
NTDV,111,消債職聲免,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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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秝榛即黃慧雯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 能負擔債務之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請求准予免責使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1年8月 8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
 ㈢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債務人積欠其之稅捐債務應優先受償,且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㈣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債務人積欠者為交通違規罰鍰,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規定,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罰鍰債務仍須清償等語。 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無意見。
 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請依職權審理。




 ㈦債權人:
  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何陳述。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前置調解, 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54號更生事件,於110年10月27日撤回其聲請,再向本 院聲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事件,但於更生聲請期 間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增加1名,且需獨立扶養,致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請求本院逕 行轉為清算聲請程序,本院依其聲請變更為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宗部分下稱清算卷),並於111年5月 30日裁定債務人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現任職 於祥鼎食品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5,000元,沒有年終及加班 費,另有領取行政院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500元(自111年 3月起至111年12月止);支出部分,除需負擔個人必要支出 外,另需獨力扶養2名女兒,2名女兒各領有生活補助2,525 元,合計每月支出為3萬6,078元。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支出已無餘額,入不敷出等情,有債務人陳報㈤暨陳述意見 狀及本院111年8月8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於聲請程序中提出 之薪資袋、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清算卷第291頁、 第293頁、第435頁至第441頁、第537頁、第539 頁)。 ⒉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6,500元、每 月個人生活及扶養費支出約為3萬6,078元,另審酌債務人於 111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迄今 時間僅約5月,且於111年8月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債務人陳述 之經濟狀況與清算程序時並無不同,足認其經濟狀況變化不 大,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已無餘額(計算式:26,500-36,078=0),是屬可信。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自無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至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指稱:稅捐債務及罰緩當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等語,固為消債條例第138 條所明定,惟此並非本院為免責 裁定時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 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 得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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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鼎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