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松念慈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光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松念慈聲請
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但全體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0萬8,704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90萬8,70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於民國111年3 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場 ,致於111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⒈聲請人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各僅2萬1,520元、1元、1萬 7,077元,名下無財產,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商品、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商品等情,有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 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查(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 第153頁、第227頁),及本院函詢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保單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49頁)與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投保高額壽險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2頁)。而聲請人於108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6,742元,亦有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佐(見調解卷)。
⑵又聲請人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商品,要保 人為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非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保單,均為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解約金,有本院函詢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保單相關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49頁)。 ⑶綜上資料,堪信聲請人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萬1,520元 、1元、1萬7,077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別無其他財產。
⒉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為82年生,自111年4月起任職於偉裕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兼職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以111年4月、5月之收入2 萬3,114元、1萬7,024元之平均數額計算,為2萬0,069元【 計算式:(23,114+17,024)÷2=20,069】,另有租金補貼每 月3,6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內頁影本所示之薪資轉帳記錄、租金補貼轉帳記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故聲請 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3,669元(計算式:20,069+3,600=23 ,669),在無其他資料可推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2萬3,669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
⑴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最近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與配偶曾浩宇平均分擔3 名未成年子女曾○瑞、曾○怡、曾○晴(99年生、100年生、10 6年生)之扶養費,每月每人需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需3萬5,076元(計算 式:17,076+6,000×3人=35,076),其中曾○瑞曾於109年12 月24日領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補助1,770元、聲請人曾於108 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領取育兒津貼4萬5,500元(聲請人誤 載為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合計3萬8,500元)外,目前聲 請人除領取認列為收入之租屋補助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曾○瑞、曾○怡、曾○晴均未領取補助,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見調解卷)、陳報狀、曾○瑞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聲請人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查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23頁 、第137頁至第145頁)。
⑵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 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⑶聲請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曾浩 宇平均負擔,及曾○瑞、曾○怡、曾○晴並未固定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依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 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以此計算曾○ 瑞、曾○怡、曾○晴之扶養費為5萬1,228元(計算式:17,076 ×3=51,228),復按聲請人負擔比例計算後為2萬5,614元( 計算式:51,228×1/2=25,614)。 ⑷綜上各情,如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4萬2,690 元(計算式:17,076+25,614=42,690)為當,聲請人陳稱其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需3萬5,076元, 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公允。
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⑴依部分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10萬元(利息為政府補貼)、 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 6萬2,204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 金額為2萬6,339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1萬0,060元;另經聲請人陳報有相對人 甲○○債務2萬0,100元,及第三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陳報與聲請人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相對人後,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31萬8,703元 ,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查。
⑵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萬1,520元、 1元、1萬7,077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別 無其他財產,已如上述,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⑷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3,669元,扣除每月必要
及扶養費支出3萬5,076元後,並無剩餘(計算式:23,669-35 ,076=0),參以聲請人僅餘價值合計約3萬8,598元之財產( 計算式:21,520+1+17,077=38,598)及積欠之債務累計已達 131萬8,703元觀之,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業已入不敷 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 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固僅有存款3萬8,598元,惟名下尚有機車1 輛,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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