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名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名和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與相 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1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 閱屬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
1年8月8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3頁),是應 將其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合於規定。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30萬1, 7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 受僱於第三人,從事農務及包裝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有1萬8 ,2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尚有餘額 1,124元,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 意以每月還款1,500元、每月為1期、共分72期、總還款金額 10萬8,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 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從事農務及包裝之工作,每月工資 約1萬8,200元等事實,有工作薪資證明書、聲請人工作相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應有固定 收入約1萬8,200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等情。本 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 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 ,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 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 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 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076元,未逾越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8,2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 ,076元後,足認其每月尚有餘額約1,124元,可資作為清償
債務之基礎。聲請人復表明其每月欲還款1,500元等語,可 認其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上開債權 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1萬1,429元。然而,聲請人名下 除有幾無殘值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4、89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 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 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 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676元 111年9月30日 2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578元 111年9月19日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3萬4,533元 111年7月21日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萬1,237元 111年9月29日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萬3,990元 111年10月4日 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371元 111年9月27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0,751元 111年11月3日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未陳報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5,293元 111年9月26日 合計:51萬1,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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