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72號
KSHM,94,重上更(四),72,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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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89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1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黑色背包壹個、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其中黑色背包壹個、化妝品面霜伍盒、偏方肆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一九0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造之「黃昭德」簽名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其原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負責其管 區內一般治安及戶口查察、遺失物處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7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民眾洪正 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附近,拾獲黑色背包1 個,內有 現金新台幣(下同)5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000元)、 化妝品面霜5 盒、偏方4 張,洪正龍乃持向三民派出所申報 ,由甲○○受理,並登記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而暫由其 保管該拾得物。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 即87年10月18日某時,在三民派出所內,利用其職務上承辦 該事務之機會,冒用年籍住址均不詳之「黃昭德」(起訴書 誤載為黃昌德)為領取人,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9 0 號下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造「黃昭德」之簽名1 枚,再 於其上按捺其本人右手中指指印1 枚,以偽造為黃昭德之指 紋,而偽造成係黃昭德之人前來認領該遺失物之收據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該遺失物真正所有權人、黃昭德及三民派出所



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之正確性,甲○○並將職務上因保管而 持有之上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黑色背包一個及其內52,100元 、化妝品面霜五盒、偏方四張侵占入己。嗣拾得人洪正龍甲○○發還遺失物程序有瑕疵,乃於87年11月1 日上午10時 許向警方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正龍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 規定。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指紋鑑定,係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 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 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其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國樑固曾於警 詢中為陳述,鄭瑞欣於偵查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 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 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亦均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受理及保管洪正龍 拾得之遺失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財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洪正龍拾得之遺失物 確由自稱「黃昭德」之男子領走,該男子即為王進源,嗣後 ,我於90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行政大樓遇見王進源 ,隨即將之帶往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且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上之黃昭德 署字、指印都是王進源所簽署及按捺,我並無冒領該遺失物 ,而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上留有我本人之 右中指指印,是因為當時有人到辦公室來,我跟那人打招呼 時,不小心碰到尚未乾之「認領簽章欄」之指印而印上,該 指印有2 個指模,上半部的指印不是我的等語。二、經查:
(一)民眾洪正龍於87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附近,拾獲黑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52,100元、 化妝品面霜5 盒、偏方4 張,洪正龍乃持向三民派出所申 報,由被告受理後登記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且由被告 保管該拾得物,嗣後被告於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之通知 認領欄填載:於87年10月18日20時許,通知左營區莒光新 村48號黃昭德認領等文義,而失主認領登記欄則另有:認 領簽章「黃昭德」、住址「左營區莒光新村48號」、身分 證號碼「E00000000 」、日期「87年10月19日14時」等文 字之記載,其上並有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 並經告發人洪正龍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拾得物 登記、處理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該遺失物確由自稱「黃昭德」之人領取等語 惟依據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所示,失主認領登記欄內 記載之住址係「高雄市左營區莒光新村48號」,然該址業 於73年3 月16日整編為同區○○街56巷24弄10號,此有該 戶政事務所89年7 月31日高市左戶字第5077號函附該戶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而證 人即住於該址之陳國樑於警詢時證稱:高雄市左營區莒光 新村48號於73年3 月16日即已整編為同區○○街56巷24弄 10號,其住現址已40餘年,戶內未曾有黃昭德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13頁訪問紀錄表)。又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 失主認領登記欄登記之身份證號碼為「E00000000 」,缺 少1 碼,致無從依該身分證號碼查證是否確有黃昭德之人



。準此,以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登載之失主資料,無 從認定該遺失物確係由「黃昭德」認領,甚為明灼。(三)被告另辯以:自稱黃昭德之人於87年10月19日下午2 時35 分許,前來派出所領取遺失物,我因信任他而大意,未請 他出示證件核對,我是一時疏忽等語。惟按拾得遺失物者 ,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 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 其物一併交存;此觀民法第803 條規定自明。可見受理人 民交存拾得遺失物,為警察機關所負業務之一。而受理及 發還遺失物,應依照相關法令及一定程序,核對領取人之 身分證件、作身分確認手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77年2 月13日警署刑司字第6219號函附「警察機關受理人民交存 拾得遺失物注意事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8年3 月22日 高市警刑司字第1779號函附「拾得物處理流程表」暨處理 拾得物法令依據等在卷可稽,證人即三民派出所警員鄭瑞 欣於偵查中亦證稱:「依程序來領的人要看身分證、必須 查證是否他人遺失才能發還。」等語(見上開偵查筆錄第 10頁)等語明確,上開處理程序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 卷第15頁)。而被告擔任警員職務長達數十年,為其所自 陳,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處理流程理應 知之甚詳,且核對民眾身分證件以確定人別、身分乃警察 處理公務最基本之作業程序。被告辯稱其未核對「黃昭德 」之身分證件等語,顯然有悖常情;況被告對於上開失主 認領登記欄記載之身分證號碼缺少1 碼,竟不知情,亦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洪正龍拾獲之上開遺失物,並無任何 證件或資料足以判斷該遺失物之所有人即為黃昭德,因此 ,被告於通知認領欄記載:於87年10月18日20時許,通知 左營區莒光新村48號黃昭德認領等文義,亦屬乖謬。被告 發還該遺失物之程序,有前述不合理之處,非無疑問。再 者,證人鄭瑞欣即三民派出所87年10月19日14時至16時值 班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值班,沒有人來認領,我 也沒有通知甲○○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綜 上參合印證,足認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尚難憑信。(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件查處報告表內記載:被告表示「男 子『黃昭德』特徵為年約40餘歲、皮膚黝黑,體型酷似捆 工」,有該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吳圳昇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於87年10 月19日下午『2 時10分』到派出所找甲○○,遠遠見到一 像捆工之人,穿藍色或牛仔工作服,待該人離開後,詢問 甲○○始知是來領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吳圳



昇於本院94年12月7 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惟證人吳圳昇所述之時間核與被告於 原審供稱:黃昭德是當天下午『2 點35分』左右來領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不符,已有可疑,被告雖於本院抗 辯於地方法院時供稱:在87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有 1 自稱黃昭德者前來派出所領取遺失物等語,但一審筆錄 卻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請求向一審調閱該開 庭錄音帶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結果, 經函覆相關卷證應有隨案移送,本院並無留存,亦應無錯 置之可能,有該院94年11月4 日雄院隆刑勤89年度訴字第 1158號字第51662 號函及94年12月5 日雄院隆刑勤89年度 訴字第1158號字第57285 號函各1 份在本院卷第76頁、第 80頁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19日下午1 時 30分至2 時進入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與之 前其所供不一。且案發之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調查本案時,被告並未舉出證人吳圳昇為其作證,並自 陳其發還遺失物時「現場僅值班人員坐於值班台,無其他 第三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件查處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背面)。按諸一般常情,倘若 被告發還遺失物時,證人吳圳昇確在場見聞,則被告應於 被檢舉涉嫌侵占拾得物而受警察局督察組調查之初,應立 即提出對其有利之證人吳圳昇以洗刷其嫌疑,方符情理, 詎被告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之初未提及證人吳圳昇 曾在場見聞一事並請求傳訊證人吳圳昇作證,遲至檢察官 偵查中始以此為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圳昇,實悖乎常理。 再者,被告於87年10月19日適逢輪休,有該日三民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可稽(警卷),依正常狀態,被告於該日應不 在三民派出所內,雖被告稱:我因處理戶口業務之月報表 ,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到所等語,然該日三民派出所值班 警員鄭瑞欣、方俊儼對於被告是否於當日12時至14時以及 14時至16時許進出派出所一事,均表示無印象等語(見警 卷第22頁、第23頁報告書),而證人方俊巖於本院94年12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第19所 載,於87年10月19日13時20分馬淑華辦理認領遺失物,此 時間正確,並無錯誤,至於我當時在「報告」上寫12時至 14時沒有民眾來派出所領取拾得物,是針對沒有民眾來向 甲○○領取拾得物而言。我當日值班是12時至14時,在這 段時間,我沒有看到甲○○進來派出所,也沒有民眾來向 甲○○領取遺失物,也沒有看到有人來找甲○○,並與之 交談,14時交接時,派出所進出的人很多,當日12時至14



時,我在14時前10至15分鐘,有上去叫他們下來要交班, 有離開值班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可見被 告於87年10月19日12時至16時,並無進入該派出所。因此 ,被告所供上情即缺乏佐證,且與證人吳圳昇之證詞有不 吻合之處,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證人吳圳昇上 開證詞,應係基於朋友關係事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均無 可信。
(五)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供稱:失主認 領登記欄內之認領簽章「黃昭德」係由黃昭德親自填寫, 該指紋是黃昭德親自捺印,是左手大拇指指紋無誤等語, 嗣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另辯稱:該自稱「黃昭德」之 男子即為王進源,我於90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行政 大樓遇見該人,隨即將之帶往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 。而證人王進源於哈爾濱派出所警詢及本院更㈠審亦附和 被告之說詞,並證稱:我確實有前往三民派出所,以黃昭 德之名義領走上開拾得物,我以右手食指捺印在登記簿上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6頁至第100 頁)。惟經檢察官 及本院上訴審將被告於88年6 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90 欄上所捺指 紋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 定拾得登記處理簿上之指紋與被告右中指之指紋相同,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7 月30日(88)陸(二)號鑑定意見 書(見偵查卷第151 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90年4 月18日 (90)校科字第900257號函所附鑑定書(見本院上訴卷第 61頁至第63頁)各1 份在卷可證。又本院更㈠審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拾得物登記簿第190 號下失主認 領登記欄內「黃昭德」上所印之指紋,與王進源指紋登記 卡(係經本院更㈠審法官請法警採集王進源雙手指紋,並 非王進源隨意按捺)上右食指部分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二 者指紋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 月15日調科貳 字第90086767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審卷 第108 頁)。足證被告及證人王進源所述:指印是王進源 所按捺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況且,證人王進 源於本院更㈡審及本院㈢審均改稱:我沒有以黃昭德之名 義領取遺失物,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上黃 昭德之署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的,我以前因為涉及1 件案件 ,被告幫我和解,對方因而沒有報案,我為了還被告人情 ,才出來幫被告作偽證,我於91年11月28日那天所作的筆 錄是偽證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更



㈢卷第78頁)。再參以證人王進源係54年10月9 日生,有 其年籍資料可稽,其於90年10月30日經警詢問時係36歲, 於本案發生之87年10月間則僅約33歲,此與被告於87年11 月間警詢中所稱:黃昭德之特徵係「年約40餘歲」等語, 兩者差異甚大,且倘若被告於87年11月間確曾見過王進源 一面屬實,其竟於3 年後仍能記憶清晰明確認定王進源即 為當日前來領取拾得物之人,亦不甚合理,而難以採信。 證人王進源之證詞先後迥異,且其指印經鑑定與失主認領 登記欄上黃昭德之指印不符,因此,其於哈爾濱派出所警 詢及本院更㈠審所為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況證人王進源於91年11月28日在本院更㈠審所為之前開 證詞係偽證,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53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判處王進 源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4534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更㈢卷第86頁、第87頁),益徵證人王進源前開附和被 告之詞,應係偽證無訛。
(六)被告雖辯稱:失主認領登記欄上留有我本人之右中指指印 ,是因為當時有人來找我,我站起來打招呼不小心按到指 紋的等語,惟其先前於原審則稱:可能是我拿去影印時所 留下來的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前後供述不 符,已有可疑,況且上開失主認領登記欄上被告之指印外 形渾圓、完整,無任何手指劃過之跡象,此有該拾得物登 記、處理簿在卷足參(警卷),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該指 印應係蓄意按捺所留下,而非不小心按壓所致。被告前開 辯稱,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雖曾將上開資料送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轉請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經該局87年11月25日(87 )刑鑑字第89045 號函覆「指紋部分,因待鑑指紋欠明晰 且特徵點不足,亦無法比對」在案(見原審卷第43頁)。 惟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指紋鑑定人員皆受有嚴 謹之專業訓練,立場亦超然公正,其等指紋鑑定專業在實 務上素具口碑,其等所鑑定結果應無庸置疑。況且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亦僅表示無法比對,並非指稱兩者指紋確有 不同,核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 並無相互扞格之處。被告請求再向刑事警察局函詢其無法 鑑定之原因,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更㈡審依被告之聲請再將上開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 簿送鑑定是否有2 枚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



認為失主認領登記欄位內認領簽章欄、住址欄「昭區莒光 新」等字跡下端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上右中指指紋相 同,至於「昭」字上端是否有部分指紋紋線,因印泥淤積 ,致紋線特徵不明,難以確認是否含有其他之指紋,是否 為「失主認領欄」之指紋按的過濃,致被告不慎誤觸該枚 指紋而誤印到「住址」欄一節,認其可能性極微,惟亦無 法完全排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 月24日調科貳字第 0910043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82頁)。本院 認為因其可能性極微,且被告若係不小心碰到已按捺之指 印因而留下其本人之指印,則其不小心留下之指印應不可 能面積大而完整,惟依據該拾得物登記、處理簿之認領簽 章欄、住址欄所示,「昭」、「區莒光新」等字跡下端之 被告指紋外形完整,面積、寬度均較大(經以尺量其寬度 達1.5 公分),而該「昭」字上端因印泥淤積致紋線特徵 不明之疑似指紋者,其面積、寬度均較小(經以尺量其寬 度僅1 公分);依此判斷,顯不可能是從該面積、寬度較 小之「昭」字上端因印泥淤積致紋線特徵不明之疑似指紋 處碰觸後,再按到該認領簽章欄、住址欄「昭區莒光新」 等字跡下端而成面積、寬度較大之被告之指紋,應無足疑 ,故被告應係有意按捺該枚指紋矇混,已可認定。被告辯 稱:我不小心在「昭」字上端指紋處碰觸後,再按到該認 領簽章欄、住址欄「昭區莒光新」等字跡下端而成為我的 指紋等語,顯非可採。又因該「昭」字上端是否有部分指 紋紋線,因印泥淤積,致紋線特徵不明,『難以確認是否 含有其他之指紋』,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1年7 月24日調科 貳字第09100430000 號函敘明,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將證 人王進源之指紋與前述「昭」字上端之指紋送請鑑定是否 係王進源之指紋等語,本院認亦無必要。
(八)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之「黃昭德」簽 名等字跡,經本院前審併同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上 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是否同1 人所書寫?據該局函覆稱:拾得物登記、處理簿 上失主認領簽章之「黃昭德」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5日刑鑑字 第09202217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第66頁)。本 院前審再將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之字 跡及三民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2 本、員警工作記錄簿9 本、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證人王進源當庭書寫之字跡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 登記欄上「黃昭德」、「左營區」等字跡書寫僵硬、不自



然,有做作失真之虞,故難與其他資料比對確認異同,惟 「莒光新村」等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其平日所書寫 留存在三民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等文件上之字跡筆劃特 徵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93年5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300185430 號鑑定通 知書、92年6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200232000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第130 頁、第148 頁)。被告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坦承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 上之「莒光新村48號」為其所書寫,並辯稱:因為當時王 進源寫不出來,所以由我幫他寫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78 頁、第114 頁),然其於警詢中已供稱:失主認領登記欄 內住址(左營區莒光新村48號)及認領簽章欄內黃昭德姓 名係由黃昭德親自填寫等語甚明,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 前後不一,顯有可疑,況依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觀之,被 告係承辦發還遺失物之警員,竟在失主認領登記欄代失主 填寫住址之一部分,亦屬悖離常理,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毫無可信。
(九)拾得物登記、處理簿失主認領登記欄上之「黃昭德」署名 雖未能鑑定是否係被告之筆跡。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均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被告在上開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90 欄失主認領登記 欄內偽簽「黃昭德」姓名與偽捺指印,係表示由黃昭德出具 領收拾得物之證明,為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有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人認被告 在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90 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 黃昭德」姓名與偽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 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黃昭德」之簽名、指紋為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為達成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所犯前 述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 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必須是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始能依該條例 處斷。本件被告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警員,負責其管區內一般治安及戶口查察、遺失物處理 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應依該條例處斷,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主文漏未記載,其事實與主文之記載 顯有矛盾之處。(二)被告侵占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現金 52,100元、化妝品面霜5 盒、偏方4 張,係非公用「私有」 財物,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均漏未論及,尚有未當。(三 )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簿,處理簿平時均放置於該派出所 內供員警使用,足見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罪地點係在該三民派出所內,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 定事實,另被告於87年10月19日既係輪休,且未在該三民派 出所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可能於87年10月19日犯罪 ,應認其係在87年10月18日上班期間內之某時予以偽造私文 書,登載不實及侵占該拾得物,原判決認係87年10月19日下 午2 時犯罪,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四)按被告在該拾 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90 欄失主認領登記欄內偽簽「黃昭 德」姓名與偽捺指印,係表示由黃昭德出具領收拾得物之證 明,為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則被告係犯偽造私文書罪 ,應不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被告 除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認定被告另構成 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矛盾。(五)就被告 侵占之黑色背包1 個、化妝品面霜5 盒及偏方4 張部分,原 判決僅認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未 論及「或追徵其價額」,及就偏方之張數未確實記載,僅記 載多張,亦屬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84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 警惕,其身為警員,本應盡忠職守,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甘冒法紀,行為嚴重破壞警察機關威信,惡性非輕,犯後 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念其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 僅五萬餘元,犯罪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仍依本院前審所 判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5 年。本件拾得物於拾得人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招領之第二天即為被告所侵占, 依民法第807 條規定於遺得物於拾得後6 個月內所有人未招 領者,始歸拾得人所有,本件尚未完成公告招領程序,故本 件遺失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固係被害人,然其姓名、年籍及住 址均不詳,無法通知其認領,另依民法第803 條規定「拾得



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 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 應將其物一併交存」,顯見在真正所有權人招領前,遺失物 係在警察機關保管中,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亦係侵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對系爭遺失物之管領 力,是其亦為被害人。被告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黑色背包 1 個、現金52,100元、化妝品面霜5 盒、偏方4 張,依貪污 治罪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 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由三民派出 所另行依民法之規定重新為招領之揭示),其中黑色背包1 個、化妝品面霜5 盒、偏方4 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52,100元,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處理簿編號190 號下 失主認領登記欄上偽造之「黃昭德」署押(簽名)1 枚及指 印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6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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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