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6號
NTDV,111,家聲,16,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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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純如
關 係 人 林美梅

關 係 人 林美連

關 係 人 林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繼字第467號卷內 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中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債務人業 於民國97年6月間死亡,聲請人擬向其繼承人催討,因部分 繼承人拋棄繼承,為瞭解其底蘊,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4月10日95執秋字第303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林中民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庭 案件情形即本院97年繼字467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中民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林中民之 繼承人即關係人林美梅林美連林福本向本院所提之上開 拋棄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中民之債權 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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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