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代 理 人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照
陳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非訟 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此依法聲請非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法務部○○○○○○○○○保外出監證明書、法務部○○○○○○○受刑 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於民國110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1197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79號卷宗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閱前開宣告停止 親權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宣 告停止親權等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 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非訟程序救助,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