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相 對 人 劉清釗
相 對 人 蕭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投簡 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000元 航攝影像費 644元 測量費 11,200元 地籍圖抄錄費 250元 合 計 13,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