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28號
聲 明 人 吳牧澄
吳牧恆
前列吳牧澄、吳牧恆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倍宜
前列吳牧澄、吳牧恆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炘
聲 明 人 石洺瑞
石秉錕
王定展
王勝杰
前列王定展、王勝杰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朝明
前列王定展、王勝杰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晏彤
聲 明 人 王定騫
王定諺
前列王定騫、王定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語喬
前列王定騫、王定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朝偉
聲 明 人 王閩澤
王瑀璐
前列王閩澤、王瑀璐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伊琳
前列王閩澤、王瑀璐共同
兼法定代理 王朝輝
人 之1
聲 明 人 王朝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如昌(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7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石倍宜、吳牧澄、吳牧恆、石洺瑞、石秉 錕、王朝明、王定展、王勝杰、王朝偉、王定騫、王定諺、 王朝輝、王閩澤、王瑀璐、王朝仕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 孫子女,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王坤正尚未聲明拋棄 繼承。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王坤正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 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石倍宜、吳牧澄、吳牧恆 、石洺瑞、石秉錕、王朝明、王定展、王勝杰、王朝偉、王 定騫、王定諺、王朝輝、王閩澤、王瑀璐、王朝仕自非當然 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