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陳健智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明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明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明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江明財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明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江明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江明財同為第三人陳石順 繼承人,陳石順遺有桃園市中壢區平寮段161、161-1、185 、201、201-1、214、239、240、364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 於民國105年6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 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16號拋 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 繼承人之成年子女江佳潯、江佳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1年10月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10607613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江佳潯、江佳樺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 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 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