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11號
NTDV,111,司繼,61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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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28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611號
聲 明 人 劉德男

聲 明 人 劉賴送妹




聲 明 人 劉菊珠

聲 明 人 劉菊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元森(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6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劉德男劉菊珠劉菊真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聲請人劉賴送妹為被繼承人之母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子女、孫子女劉憶芩、劉邦信劉亮妘、侯承緯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聲請人劉賴送妹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然聲請人劉賴



送妹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函請聲 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文件,該通知 送達後,聲請人於111年8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人劉賴送妹 因戶政人員判斷其有失智情形,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已申請監護宣告審理中等語。是聲請人劉賴送妹是否具 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 認定聲請人劉賴送妹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 表示,本件聲請人劉賴送妹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劉德男劉菊珠劉菊真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 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尚有第 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劉賴送妹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 合法拋棄繼承,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既尚 未合法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德男劉菊珠劉菊真為被繼 承人之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劉賴送妹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 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 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 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 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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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