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即 紀武龍
相 對 人
相 對 人即 鄭瑞嬌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紀玲瑛
紀文瑛
紀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玲瑛、紀文瑛、紀玲娟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紀玲瑛、紀文瑛、紀玲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鄭瑞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1/5、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紀 武龍、紀玲瑛、紀文瑛、紀玲娟連帶負擔。聲請人即相對人 紀武龍、相對人即聲請人鄭瑞嬌請求就其繳納之裁判費確定 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即聲請人鄭瑞嬌現僅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請求。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查後,相對人紀玲瑛、紀文瑛、紀玲娟應賠償聲請人即相 對人紀武龍之訴訟費用額,及就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應賠 償相對人即聲請人鄭瑞嬌之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6,444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預納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 11,4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預納 反請求裁判費 17,241元 相對人即聲請人鄭瑞嬌預納 訴訟費用分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5、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相對人紀玲瑛、紀文瑛、紀玲娟連帶負擔。 一、關於本訴訴訟費用即分割遺產事件部分:16,444元+11,400元=27,844元 ㈠紀武龍、紀玲瑛、紀文瑛、紀玲娟、鄭瑞嬌:應各負擔1/5(計算式:27,844元×1/5=5,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無法整除,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負擔5,568元、相對人紀玲瑛負擔5,569元、相對人紀文瑛負擔5,569元、相對人紀玲娟負擔5,569元、相對人即聲請人鄭瑞嬌各負擔5,569元。 二、關於反請求訴訟費用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紀武龍、紀玲瑛、紀文瑛、紀玲娟應連帶負擔17,241元 (惟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鄭瑞嬌現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請求,爰僅就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鄭瑞嬌之部分為計算) 三、經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總計: ㈠相對人紀玲瑛、紀文瑛、紀玲娟應各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之訴訟費用額:5,569元。 ㈡聲請人即相對人紀武龍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鄭瑞嬌之 訴訟費用額:11,672元。 (計算式:17,241-5,569=11,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