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強盜罪及甲○○部分均撤銷。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6年間,先後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6 月確定,已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16 日(縮短刑期)及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甲○○曾於90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丙○○、甲○○均不知悔改,於91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 ,由甲○○駕駛9M-9141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楊世榮 (已經本院前審依強盜罪判刑6 年確定)、朱文顯(已經本 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至屏東縣潮州鎮○○路177 號林政 富(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檳榔店,丙○○下 車找林政富未遇,乃駕車離去。適遇乙○○駕駛VN-1365 號 小貨車,至林政富處收取托運之檳榔,兩車相會,丙○○竟 臨時起意,提議強取乙○○載運之檳榔,甲○○、楊世榮當 場默示同意,丙○○、楊世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聯絡,甲○○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甲 ○○即調轉行車方向,尾隨乙○○駕駛之小貨車,伺機行動 。嗣乙○○駕車至屏東縣潮州鎮80號卓昭篇住處前停車,未 將小貨車鑰匙取下,逕自下車收取托運之檳榔,甲○○見狀 ,亦於距離約30公尺外停車,讓丙○○、楊世榮下車後,載
送無犯意聯絡之朱文顯離去。丙○○隨即戴上帽子及口罩, 並攜帶楊世榮所有680 公克重,質地堅硬可做為兇器之玩具 手槍(缺槍管)1 支,楊世榮則戴口罩及手套,快步往該小 貨車停車處走去,見乙○○手抱檳榔走近小貨車,丙○○迅 即由小貨車旁竄出,持該玩具手槍,指向乙○○胸、腹部, 距離約30公分,並口出「幹」(台語)叫罵聲,致乙○○心 生畏懼而不能抵抗,楊世榮藉機進入小貨車駕駛座,丙○○ 再將玩具手槍交由楊世榮持以指向乙○○,自己亦進入小貨 車副駕駛座,由楊世榮駕駛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手段致使 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乙○○駕駛之小貨車及車上檳榔約30 餘件,得手後,丙○○、楊世榮將檳榔戴往屏東縣潮州鎮○ ○路431 之1 號藏放,再將乙○○之小貨車駛至屏東縣新埤 鄉打鐵村天后宮旁空地棄置。至同年月28日下午,丙○○、 楊世榮、甲○○分別在屏東縣潮州鎮六愛醫院702 、703 號 病房及醫院門口前,為警循線查獲。警員再至屏東縣潮州鎮 富春里光輪3 巷26號2 樓丙○○房間內,扣得楊世榮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上開玩具手槍(缺槍管)1 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於警詢時,因疾病、毒癮發作及 遭疲勞訊問、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且未全程錄音,警員 對丙○○住處之搜索顯非合法。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內容 是筆錄做完才複誦的,也未全程錄音,故被告之警詢筆錄及 扣押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稱警詢時未遭刑求,且看過警詢筆 錄之記載後始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而經 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丙○○之身體,復無任何傷痕,亦有偵 查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再經本院前審勘驗被告丙 ○○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丙○○對警詢應答清楚,並無答 非所問等意識不清之現象,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 丙○○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丙○○供述相符(見本院上訴 卷第253 頁)。證人即警員岳邦傑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丙 ○○於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1 頁 )。參以被告丙○○就如何尾隨被害人乙○○及將小貨車駛 離等客觀情節之供述,亦與原審偵審中之供述一致,足認被 告丙○○於警詢應無因疾病,毒癮發作、疲勞訊問,致意識 不清,亦無遭警刑求之情事。至被告丙○○於警詢筆錄記載 過程雖未全程錄音,已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白(見本院上訴卷
第253 頁),但依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詢時既無因疾病 、毒癮發作、疲勞訊問,致意識不清,亦無遭警刑求之情事 ,筆錄記載與被告丙○○之供述亦相符,且被告丙○○於警 詢就其等如何尾隨被害人乙○○及將小貨車駛離等客觀情節 之供述,與原審偵審中之供述大致一致,僅其後辯稱係竊盜 等語,並於觀看警詢筆錄後親自簽名,是被告丙○○於警詢 過程,並無因未依法全程錄音致自由意識遭壓抑,亦無警詢 筆錄記載與供述不符之情形,揆諸立法意旨,被告丙○○之 警詢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⑵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警詢筆錄第 2 頁正面第1 行開始,直到反面第1 行為止,是以國語逐字 朗讀,之後一問一答,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 卷第240 頁),辯護人依此推論此段警詢筆錄事先製作完成 ,再由被告依筆錄內容逐字朗讀,以供錄音,固非無據。然 被告甲○○警詢供述,經核與其原審偵審中所為供述意旨相 符,且此段警詢供述亦與原審同案被告朱文顯警詢供述內容 一致,是可認此段警詢筆錄之記載,應係依被告甲○○之真 意為之,亦自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警員黃耀昌於本院前審已證稱:係得被告丙○○同意 而搜索住處,當時被告丙○○之父、母及弟弟亦在場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317-320 頁),且扣押筆錄上已經被告丙○ ○、其弟蘇啟斌簽名,有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辯護人辯護稱搜索不合法,即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見被害人乙○○下 車收取檳榔,即將載運檳榔之小貨車駛離現場,並將車上檳 榔載往屏東縣潮州鎮○○路431 之1 號藏放,事後由其將小 貨車棄置於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天后宮旁空地,但否認有何 持玩具手槍強盜情事,辯說:伊是趁被害人乙○○下車收取 檳榔,不及注意之際,將小貨車開走,並沒有持玩具手槍指 向乙○○胸、腹部,口出「幹」聲,致乙○○不能抗拒,伊 僅係犯竊盜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幫助強盜情 事,辯說:伊開車載丙○○去找朋友,朋友沒找到,在回潮 州路上,丙○○叫伊停車,說要下車找人,伊停車讓楊世榮 、丙○○下車後,就載朱文顯回潮州,事先並不知道丙○○ 、楊世榮要去搶小貨車云云。但查:
⑴被害人乙○○駕駛載檳榔之小貨車,至屏東縣潮州鎮○○路 80號卓昭篇住處前停車,未將車鑰匙取下,逕自下車收取托 運之檳榔,待乙○○手抱檳榔走近小貨車之際,突見載帽子 及口罩之被告丙○○自小貨車旁竄出,手持玩具手槍,指向
乙○○胸、腹部,距離約30公分,並口出「幹」(台語)叫 罵聲,乙○○見狀,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另戴口罩及手套 之被告楊世榮則藉機進入小貨車駕駛座,丙○○再將玩具手 槍交由楊世榮仍持以指向乙○○,自已則快步進入小貨車副 駕駛座,由楊世榮駕駛該小貨車駛離現場等事實,已據被害 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4、75、245 頁、原審卷第99頁)。觀諸乙○○前後所述,僅於細節部分 (如辯護人所稱持槍之人有無拿槍進逼?有無將槍交給另1 人?是倒車或直接開車?)表述之詞語雖略有不同,或陳述 內容詳盡有別,但就主要過程即如何遭被告丙○○、楊世榮 持槍逼嚇至不能抗拒,任由被告丙○○、楊世榮將小貨車駛 離現場等過程,前後供述則始終如一。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被害人乙○○仍陳稱:有持槍押我,我不能抗拒,當時很害 怕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20 頁)。被告丙○○於警詢時 亦坦承:「於91年5 月13日....我及楊世榮、綽號『聰 仔』(即甲○○)、『豬仔』(即朱文顯)4 人,駕駛BMW9 M-9141號綠色自小客車...於途中看見1 部載運檳榔之小 貨車與我們會車,我在車內問大家意見,是否要搶該貨車及 檳榔,楊世榮等也不回應,直接將車掉頭折返,尾隨該小貨 車...我們將車停在土地公廟前榕樹下,我及楊世榮2 人 就下車,我持1 支玩具手槍,指著押貨司機胸前控制後,楊 世榮駕駛該貨車,我也上了貨車後,再倒車將車開走了」、 「警方前往我住處查獲的玩具手槍1 支,就是我持槍強盜用 的手槍」等語(見警卷第4 頁)。共犯楊世榮就其與被告丙 ○○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乙○○載運檳榔之小貨車駛 離現場一情,亦不否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9頁)。此外, 復有玩具手槍1 支扣案可證。而此警詢經過,亦經證人即製 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岳邦傑於原審證稱:「他(丙○○)有告 訴我(作案持了1 把槍),我當時有拿槍枝出來給他看」、 「就是這把玩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並經原審 當庭就扣案玩具手槍拍照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138 頁)。 足徵被害人乙○○前揭指訴非虛,被告丙○○、楊世榮持槍 強盜被害人載運檳榔之小貨車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丙○○ 嗣後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是竊盜行為云云,要屬事後翻異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許嘉益於原審 證稱,被害人乙○○當時係叫喊「賊仔」一詞(見原審卷第 189 頁),故被告丙○○應係竊盜等語。但衡諸一般社會大 眾,於遭財產侵害而情急呼救之際,顯難苛求被害人先判斷 犯罪行為人究係竊盜或搶奪或強盜,而後使用正確用語,故 不得遽以被害人乙○○於情急之下叫喊「賊仔」一詞,即認
被告丙○○僅有竊盜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本院更三審審理,被害人乙○○在交互詰問時證稱:「看見 2 人跑過來,一前一後,有1 個人拿了1 個黑黑的東西頂著 我,另1 個人跑到我的小貨車上,他們就把車子開走了」、 「那個黑黑的東西類似槍」(見更三卷第111 頁)。按案發 迄今,已逾3 年半之久,被害人乙○○不敢肯定指認黑黑的 東西即是槍,諒係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被害人乙○○ 於本院更三審上述證言,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⑵被告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否認行搶時持 有玩具手槍一節,惟楊世榮於警詢時已陳稱:丙○○有㩦帶 玩具手槍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又當時確實由被告丙 ○○持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乙○○一節,並迭據被害人乙○ ○指證歷歷,且被告丙○○、楊世榮於警詢時,亦均坦承確 有㩦帶玩具手槍下車一事明確。另被害人乙○○指述楊世榮 於丙○○以玩具手槍指向他之際,趁機進入小貨車駕駛座, 丙○○再將玩具手槍交給楊世榮,並坐上副駕駛座,楊世榮 即將小貨車駛離現場等情,非但有被告丙○○警詢時之自白 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就被告2 人身材有具 體之描述,指證:「持槍的那人比較壯,他是從我側面過來 ,嘴巴說了一聲『幹』,然後就拿槍抵著我的肚子約距離30 公分的地方,所以我看得很清楚那是槍沒錯,另外開車的那 人比較瘦,他都沒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45 頁)。參酌 被告丙○○體格較壯碩,楊世榮身材較瘦等情,有卷附被告 丙○○、楊世榮2 人照片(見偵查卷第22、23頁),益徵被 害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否認 行搶時持有玩具手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聲請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查,本件被害人之VN-1 365 號小貨車尋獲時,有無在駕駛座之門把及方向盤上採集 指紋? 如有,係何人之指紋? 用以認定當時係由丙○○或楊 世榮駕車,而可證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為真(被害人指訴丙 ○○持槍控制,而由楊世榮開車,惟丙○○供稱係其開車離 去)? 經本院查證結果,據該分局函覆稱:「在車體外部採 得數枚指紋;經送刑事局比對,均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 另方向盤處無採得任何指紋」,此有該分局94年10月17日潮 警刑字第0940018290號函附鑑驗書在卷可稽。該函無法採作 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⑶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車內問大家意見,是否要 搶該貨車及檳榔,楊世榮等也不回應,直接將車掉頭折返, 尾隨該車」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查中供稱:「我在車 上提議要不要搶,他們3 人都沒有說話,甲○○就把車掉頭
,開了約1 公里,看到貨車,甲○○就讓我、楊世榮下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核與楊世榮偵查中所稱:「 丙○○在車上提議搶這批檳榔,車子就調頭回去」等語(見 偵查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是丙○○提議的, 當時我有說好,之後就只有我和丙○○下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91頁)相互吻合,應可採信。而被告甲○○於警訊、原 審偵審中亦不諱言伊當時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內載 丙○○、楊世榮、朱文顯3 人,見被害人駕駛之小貨車經過 ,即調頭迴轉跟蹤該小貨車。嗣見小貨車停放於案發地點, 丙○○示意甲○○於距離30 公 尺外之三岔路口處停車,被 告丙○○、楊世榮先後下車等情,甚且於警詢時供稱:「 ... 丙○○和楊世榮很快下車出去強盜檳榔車... 」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甲○○對於駕車尾隨乙○○車輛是 要搶該小貨車之目的,已知之甚詳。是被告丙○○於車內臨 時提議強盜之際,被告甲○○雖未立即明言表示予以同意, 惟觀其隨即調轉車輛方向,由後尾隨乙○○車輛至卓昭篇住 處附近,將丙○○、楊世榮放下,著手遂行其等犯行等舉止 ,已足以認定被告甲○○已藉此默示同意,並幫助本案犯行 ,否則,車輛既為其所操控,其大可拒絕駕駛,或將車輛駛 向他處,應不致迅速將車迴轉,一路尾隨乙○○。由此可見 ,被告甲○○事前知悉被告丙○○臨時起意強盜被害人載運 檳榔之小貨車,且接受丙○○之示意,趨車尾隨被害人,促 成丙○○、楊世榮強盜犯行之遂行,被告甲○○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行甚明。是其辯稱並不知情被告丙○○、楊世榮下車 是要去搶小貨車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 丙○○、楊世榮及原審同案被告朱文顯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 所為關於在車內並沒有提議行搶等供述,顯屬事後彼此迴護 之詞,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丙○○、楊世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特別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本 院更三審審理,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交互詰問時證稱: 「當時,丙○○還在車上時,沒有提議搶檳榔」、「當時, 我不知道車上有槍」、「丙○○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事情」(見本院更三卷第108 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 ○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⑷被告甲○○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內載丙○○、楊世榮、朱文 顯3 人,一路尾隨被害人乙○○駕駛之小貨車,見小貨車於 案發現場停車,甲○○於距離約30公尺之三岔路口停車,讓 被告丙○○、楊世榮下車後,即開車內載朱文顯駛離現場等 情,已據被告甲○○於警偵及原審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
14 頁 、偵查卷第80、215 、216 頁、原審卷第92頁),並 經被告丙○○於原審,原審同案被告朱文顯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第229 頁 )。證諸證人許嘉益於警詢時證稱:「91年5 月13日晚上10 時許,我在家裡看電視,聽到汽車聲音,就走出門口,看到 1 部深色轎車停在我家對面路旁,我就從家裡拿垃圾到外面 丟,看見檳榔車正在倒車,然後往新庄方向駛去,我回到家 門口時,看見該部停在我家對面路旁的深色汽車很快的開往 村內駛去,之後又折回來,經過我家門口,往潮州鎮方向駛 去..., 沒 多久就聽說檳榔車被人搶了」(見警卷第45頁) 。於原審證稱:「我是看到該部車子停在十字路口旁邊,停 一下就走了」、「我是在該自小客車走了後,約4 、5 分鐘 後才聽到,之後我才看到該小貨車走掉,我是聽到有人喊賊 仔同時,該小貨車才走掉」、「兩車停車處距離約30、40公 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0 頁)。經相互比對,其中 關於證人是先看見該車輛往潮州鎮方向駛去後,始聽聞有人 喊賊仔等情之陳述,前後相符。足徵被告甲○○辯稱伊停車 讓丙○○、楊世榮下車後,即開車駛離現場一情,並非子虛 。可見被告甲○○於被告丙○○、楊世榮著手實施強盜犯行 之時,已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無疑。
⑸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件,並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作為判斷強盜著手 之標準。依上所述,被告甲○○僅在丙○○、楊世榮著手實 施強盜犯行前,駕車尾隨被害人乙○○之小貨車,並在離小 貨車停車處30公尺附近停車,讓丙○○、楊世榮下車強盜, 則甲○○並未參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反觀甲○○於丙○ ○、楊世榮強盜得手後,並無開車前往接應,亦無參與處分 贓物行為,更無分贓獲利,應認被告甲○○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為之,為幫助犯,較符情理。
⑹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被告 甲○○停車讓丙○○、楊世榮下車後,即開車駛離現場,已 如前述,則被告甲○○並非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行之人 ,自與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丙○○、楊
世榮、甲○○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人 以上強盜 罪,尚有誤會。
⑺扣案之玩具手槍(缺槍管)雖不能射擊,無殺傷力,但該手 槍重量約為680 公克,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勘 驗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76頁),質地堅硬,持之行兇,客 觀上足以傷人,自屬兇器。
綜上所述,被告丙○○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共犯,甲○○犯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幫助犯,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丙○○與已判刑確定之楊世榮間就前述加重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則為幫助 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丙○○曾於86年間,先後均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6 月確定,已先 後於87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及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甲○○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9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②被告甲○○係幫助犯 ,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未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為有理由。被告丙○ ○上訴意旨,否認犯強盜罪,仍主張犯竊盜罪。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犯強盜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丙○ ○強盜罪及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丙○○、甲○○均有前科,素行不良,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等強盜被害人之小貨車及檳榔,數量不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缺槍管)1 支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楊世榮所有,已據楊世榮 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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