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51號
KSHM,94,重上更(三),51,200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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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88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28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同署84度偵字第1867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其夫李榮農(已於民國83年1 月15日死亡)於74年 7 月間,成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凱勝企業社及鴻煌企業 有限公司,乙○○及李榮農分別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 經營土石買賣及重機械出租等業務,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均以填發使用統一發票為其主業務 之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78年底,李榮農因割 除部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拮据。乙○○與李 榮農2 人即自78年12月間起,為大量請領統一發票以販售他 人牟利,竟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不知情之洪秀心、吳含笑、李 木生(後改為李黃招治)、許瑞進等人名義,陸續設立其餘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公司行號,再以附表一所示15 家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後,乙○○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之15家公司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 易行為,竟自79年1 月間起至83年1 月間李榮農死亡前某日 與李榮農共同,自李榮農死亡後則單獨基於以填載不實之商 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 續在其2 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7號住處將不實 之營業事項,填製於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上,再以發票面額百分之7 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二至 附表十六所示之公司行號,及自79年1 月間起,透過有共同 販售發票營利之犯意聯絡之何梁玉釵販賣發票予「啟航工程



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金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榮民勞務中心」)第 四工程隊油駁組前組長趙玉麟作為虛偽之進項憑證,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商業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用以幫助如 附表二至附表十六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致生損害於 稅務機關對於營業稅之徵收。總計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達新台 幣(下同)10億2960萬9 千6 百33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額為5175萬1 千9 百6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固為凱 勝、凱傑、觀鴻及慶泰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然實際經 營者係丈夫李榮農,伊並未參與公司事務,僅在家照顧患有 腦性麻痺症的兒子,李榮農於83年1 月15日去世,所以那些 公司行號到83年6 月就都收起來了,成立那些公司行號的目 的是為了要節稅,並沒有販賣發票給任何人,伊更未與李榮 農共同虛開、販賣統一發票,公司營業額這麼高是因為剛好 十大建設,景氣好的緣故,開立的發票都是實際上有交易往 來,公司也都有正常繳稅,若依起訴書說的以發票面額的百 分之7 為售價賣空白發票,而在公司需依發票面額百分之5 繳交營業稅,又須每年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況下,根本 無利可圖;伊於84年7 月22日在高雄市調查站偵訊時所說的 話並不實在,是調查員自己製作筆錄後叫伊簽名,伊為了能 早點回家照顧腦性麻痺的小孩才簽名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84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伊有 幫其李榮農拿發票給何梁玉釵拿1 、2 次,其中有些發票 是空白的,有些是開好的,伊收的部分約10萬元至10幾萬 元之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 670 號影印卷第48-49 頁),參酌證人何梁玉釵迭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問:何時開始賣人頭發票?)我向賴金 和、趙玉麟說,我有親戚有開幾家公司,我幫他們問問看 她有無發票。」、「(問:親戚何人?)乙○○。」、「 (問:金額你寫的?)有二部分,有時是趙某,有時是賴 某打電話來說要寫多少錢,有陸續開了半年。」、「(問 :乙○○發票何來?)我不知道。」(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影印卷第42頁)、「(問 :發票都是向乙○○拿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297 頁至第298 頁)觀之,被告所辯:伊僅在家照顧小 孩,公司業務均由其夫李榮農負責,伊未參與等語,顯無 可採。是被告乙○○確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販賣,以幫助 逃漏稅之行為,且與其夫李榮農、證人何梁玉釵間,均有 共同販售發票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 定。此外,觀鴻企業有限公司、普建企業行、鴻煌企業有 限公司於李榮農死亡後,均由被告乙○○經營,亦經乙○ ○於原審供述明白(見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239 頁), 此部分係由被告負責經營及開立發票更屬無疑。被告乙○ ○雖辯稱調查站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經本院前 審發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 調站),詢問於製作被告乙○○之筆錄時有無錄音或錄影 ,經該站回覆稱:「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因歷 時過久,相關涉案人製作筆錄時之詢問錄影帶承辦人已無 記憶。另因本站地下室曾於90年7 月間因風災水患造成損 毀,1 批錄影(音)帶已焚燬,經查現有之錄影(音)帶 中並無上開錄影(音)帶。」等語,固有該站91年8 月9 日航高防字第0915460404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 更㈠卷㈠第204 頁),惟如上所述,被告乙○○在檢察官 訊問時業已供承與其夫李榮農確有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情 事,是被告乙○○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因本院並不以其於調查站之自白為證據,自不影響被告乙 ○○本件犯行之認定。
(二)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實際負責經營之「春泰企業社」 、「日興企業行」及「慶泰企業行」,其設立資本額分別 僅3萬元及4 萬6千元(見外放證物-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91年11月13日高縣稅密工字第0910116282號函所附相關 資料附件二「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而該 3家行號79年至83年營業額合計竟約3 億3千餘萬元(見同 上資料附件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統計表」), 核與常理有違;另依上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記載(見同上資料附件五),該等企業社內均無機械 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又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亦無 直接人工及材料成本,顯見並非自行開採砂石,且從其資 產負債表中所列之現金及資本額,在無股東往來、借款、 無應付票據及無應付帳款之情形下,上開3 家企業行社每 年卻有數千萬元之銷售額(見同上資料附件三),顯非設 立資本額僅3、4萬餘元之企業行社所能支應。又以吳含笑 名義設立之「石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詮公司)及李 榮農經營之「普建企業行」,自成立起亦無任何機械設備



、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且其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亦無直 接人工及材料成本,顯見並非自行開採砂石,然石詮公司 81、82、83年度營業額卻分別高達2千9百餘萬元、2千9百 餘萬元、1千7百餘萬元(均見扣案證物「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普建企業行」80、81、82年度營業額 分別高達2千5百餘萬元、2千9百餘萬元、2千9百餘萬元( 均見同上扣案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 與常情不符,上開企業行社顯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營 業甚明。被告以上開各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十、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三)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觀鴻企業有限公司」(79 年4 月6日設立,至83年8月22日止),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記載,7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達3千5百餘萬元,營 業成本為2千1百餘萬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 法進貨之發票)金額僅4 百96萬餘元;80年度營業收入總 額達3千零79萬餘元,營業成本達2千4百54 餘萬元,然可 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亦僅1 百 零6 萬餘元;8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 千9 百80餘萬元, 營業成本達2 千6 百26萬餘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 (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亦僅21萬9 千餘元;82年度營 業收入總額為2 千9 百80餘萬元,營業成本達2 千6 百零 8 萬餘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 )金額竟為0 元;8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 千4 百88萬餘 元,營業成本達1 千3 百零9 萬餘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 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亦為0 元;另石詮公司 (80 年6月11日設立,至83年8 月22日止),依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8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 千6 百零1 萬餘元,營業成本達1 千2 百17萬餘元,然可扣抵 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僅84萬7 千餘 元;8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 千9 百36萬餘元,營業成本 為2千5百23萬餘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 貨之發票)金額竟為0 元;8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 千9 百47萬餘元,營業成本達2 千5 百97萬餘元,然可扣抵銷 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票)金額僅17萬4 千餘元 ;8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 千7 百68萬餘元,營業成本為 1 千5 百62萬餘元,然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 貨之發票)金額僅1 百26萬餘元(均見同上扣案資料「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又「春泰企業社」、「日 興企業行」及「慶泰企業行」每期(營業稅申報為2 個月 1 期)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其中銷售額均高



達數百萬元,而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即合法進貨之發 票)金額均為0 元,僅申報有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及 收據數10萬元(其中雖有4 期達百萬元,惟其分別之全年 加計仍不足2 千8 百多萬之營業成本),此均經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13日高縣稅密工字第0910116282號 函覆甚明(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7頁),被告乙○○共同 經營之上開公司行號,每年營業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之情 況下,竟無法取得合法之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進貨憑證申報 扣抵,顯與常理有違;再觀之每家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 結算申報書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可知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憑 證及收據與不可扣抵之憑證總加數額,均遠低於每年申報 之營業成本,顯見被告乙○○以虛增營業成本之方式減少 營業收入,使營業收入得以符合「擴大書面審核標準之規 定」,是被告乙○○雖辯稱:「通常販賣統一發票者,本 身均不繳交任何稅捐,否則請領發票時即須繳百分之5 之 營業稅,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須依營業收入 再繳交百分之5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此,以發票面額百 分之7 之價格販售統一發票,根本無利可圖」等語,然被 告乙○○既以上開增列營業成本之方式規避本身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其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乙○○復辯稱:「其夫李榮農與『崑山砂石行』、『 佃林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棍山訂有砂石買賣契 約書,由陳棍山負責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 取得合法之採取權後,交由李榮農開採,李榮農再將採得 之砂石,每年約10萬立方以低於市價5 元之代價出售予陳 棍山經營之公司。」惟經證人陳棍山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 「(問:你們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再提供 給被告乙○○之先生李榮農採取,是以崑山砂石場,還是 佃林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是,是我們申請的,但 是用崑山砂石場,還是佃林企業有限公司申請的我不太清 楚,應該是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問:是否有與被 告乙○○之夫李榮農簽約?)有。」、「(問:被告乙○ ○之夫李榮農採取之後,將砂石賣給你們?)我跟日興及 普建簽的,數量夠的話給我們,剩下的他們去處理。」、 「(問:數量多少?)數量沒有寫,但是需要的話,會去 跟他們載。」、「(問:跟他們載,是要賣你們還是給你 們?)我跟李榮農拿比市價便宜,比市價低五元。」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66、267頁),並提出「砂石買賣 契約書」1 份為證,陳棍山與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開 立之「日興企業行」、「普建企業行」有實際上交易行為



,尚可採信,惟依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顯示(見扣案證物),證人陳棍山經營之「崑山砂石行 」與「日興企業行」有交易往來者,僅於81年8 月至82年 11月間,共開立13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6 百零9 萬 6 千7 百55元;另證人陳棍山經營之「佃林企業有限公司 」與「日興企業行」、「普建企業行」有交易往來者,僅 分別於79年11月至82年11月10日,及80年8 月至81年7 月 間,各開立37張及18張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各合計1 千1 百20萬2 千1 百75元,及7 百34萬7 千零30元;從而,陳 棍山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砂石買賣契約書」,應僅能證 其與「日興企業行」、「普建企業行」有前揭實際交易。 至其餘「崑山砂石行」、「佃林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共同經營之「鴻煌企業有限公司」、「春泰企業社」 、「慶泰企業社」、「慶詮企業有限公司」、「觀鴻企業 有限公司」之交易部分(見同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詳如附表三、九、十二、十四、十六所示該 部分之內容),即無任何進項憑證或書面證明,自不足以 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乙○○又辯稱:「公訴人起訴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然除陳岸楓經營之『申誼工程有限公司』經提起 公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罪外,並無任何1 家公司被公訴人以涉嫌逃漏稅捐的罪名起訴,既無正犯存 在,伊自無可能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幫助犯」云云。惟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 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 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1968號、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如 附表二至十六所示取得不實發票之商號尚未遭公訴人提起 公訴,亦無礙於被告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名之成立 。
(六)至證人顏和勇於原審到庭證稱:「石尚營造廠與凱勝企業 社僅與李榮農有1筆交易。」等語;證人黃清誥證稱:「 與凱勝企業社有9張發票往來,但因記帳關係,實係有6筆 交易。」等語;證人陳文燦亦證稱:「確有與凱勝往來之 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語;證人黃坤松、易進財(勝 瑞企業行)證稱:「黃坤松為易進財經營之勝瑞企業行之 會計師,因岡山大水,與凱勝企業社之交易資料已滅失。 」等語;證人李石祥證稱:「因年久已找不到交易資料。



」等語;證人林和德亦證稱:「宏仁公司係向砂石車司機 洪榮華購買砂石,但洪榮華已死亡。」等語;證人葉瓊華 證稱:「係以現金支付凱勝公司人員。」等語;證人梁世 輝(高雄榮民勞務中心)證稱:「確有訂約支付款項,但 錢是交給隊長楊邦傑,並提出現金轉帳傳票、驗收報告書 。」等語;證人高俊助證稱:「79年與凱勝企業社有交易 ,但資料未保留。」等語;證人王秀玲亦證稱:「現在之 勝裕公司係81年新盤接前手之公司,對於前手與凱勝企業 社是否有交易並不知情。」等語;證人陳麗雪證稱:「彥 武、群武公司與凱勝企業社有交易,但僅存內部傳票及發 票。」等語;證人張森林證稱:「鴻林公司確有交易。」 等語;證人李石祥證稱:「金如祥公司與一位李先生有交 易,但資料未保存。」等語;證人丁海洋證稱:「75年至 83 年6、7 月間,受李榮農、乙○○僱用為砂石車司機, 每月薪資4萬元。」等語;證人蔡坤泉證稱:「75年至77 年間及自80年間起,受李榮農僱用為砂石車司機。」等語 ;證人林福地亦證稱:「自73年起至83年間,受僱用開推 土機,且有在崑山砂石行開推土機。」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10至113、249-153、299-303頁)。惟被告乙○○對於 其共同經營之每年度營業總額達2 億元以上之如附表一所 示15家公司行號(每1家每年度營業額約在2千萬至3 千萬 之間)之砂石來源,僅辯稱:所有的砂石均來自於荖濃溪 中,因此無進項憑證等語,然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僅 與證人陳棍山所經營之佃林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契約,由佃 林企業有限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1 紙, 許可採取之時間僅為1 年(81年3月15日至82年3 月16日) ,許可採取之面積僅為1 公頃56公畝(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57頁之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每年營業額合計應 無可能達2 億多元,況上開土石採取許可之時間為81年3 月17日至82年3 月16日止,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如附 表一所示15家公司行號,每1 家於82年、83年度,每年仍 有2 、3 千萬元之營業額,時間上亦不相符。被告乙○○ 就此部分交易既無法提出任何進項憑證,亦無法提出任何 資料可資證明確有與上開證人所經營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 為,上開證人亦無法提出證明交易對象確為被告乙○○夫 婦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行號之書面證明,其等所為之證言自 均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自78年間至83年1 月間 李榮農死亡前,共同陸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公司行號 ,此等公司行號每家每年營業額均達2、3千萬元,然有進項



憑證之成本金額與營業額卻極為懸殊,不成比例,其中春泰 企業社、日興企業行、慶泰企業行及石詮公司均無機械設備 、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又營業成本明細表中,亦無直接人 工及材料成本,顯見並非自行開採砂石,此有該等企業社及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資為憑(外放),顯見 上開15家企業行社均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與取得發票之買受 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被告乙○○所辯上開各語,均 為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1年11月13日高縣稅密工字第0910116282號函附「慶泰企業 行」、「春泰企業社」及「日興企業行」等3 家營業人相關 資料1 份(見扣案證物及外放證物)在卷可參,被告乙○○ 前揭販售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四、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營務時,依規定應收 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原名稱為「營業稅 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乙○○販賣本件不實發票予附表二至十六之公司 行號作為進項憑證,自屬幫助各該公司商號虛增進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至取得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納 稅義務人,如其取得統一發票時無進貨之事實,即除逃漏營 業稅外,並有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如經查明 有進貨之事實,則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填製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貨憑證,應受未取得合法憑證有關之處罰,但無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此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3 月1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6722號函覆甚明,並經證人 即該局稅務人員潘存善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二)卷 第175、176頁,第211、212頁)。關於本件購得如附表二至 十六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取得統一發票時有無 如發票所載金額之進貨事實之問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 該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本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採 認各該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且上開不實發票之營利事業 實際進貨之商品項目不明,且犯罪時間迄今已近10年,犯罪 地區跨越數縣市,實難認定其逃漏所得額,致無從計算其漏 稅金額等情,並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4 月22日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680 號函覆在卷,且經證人潘存善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2頁,第211、212 頁



),是既不能證明取得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統一發票之各該 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亦不能推論被告 乙○○有幫助該等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合先敘 明。此外,被告乙○○販賣本件發票,與發票買受人並無該 發票所載之營利行為,自無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故其本人 並無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併此敘明。五、按統一發票係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故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會 計憑證。被告乙○○於其夫李榮農生前與李榮農,分別以自 己名義或利用不知情之洪秀心、吳含笑李木生(後改為李 黃招治)、許瑞進等人名義,陸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15家公 司商號,李榮農死亡後由乙○○另以不知情之蔡李素女、吳 含笑之名義接替李榮農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號、八號之公司 負責人,2 人共同經營上開公司行號之業務,依84年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其等均為該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以被告乙○○明知不實之事項,填 製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以該不實統一發票幫 助如附表二至十六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各該附表所示之營 業稅,核其所為係犯84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 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於李榮農生前與李榮 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販賣予啟航工程公司及高雄勞 務中心趙玉麟作為虛偽進項憑證部分與李榮農、何梁玉釵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統一發票之填製 ,係被告乙○○之附隨業務,故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本質上即屬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84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 條第1 款(即修正後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 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84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罪論處,不另論刑法 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先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 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 罪間,互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自79年



1 月間起,透過何梁玉釵販賣發票予「高雄榮民勞務中心」 第四工程隊油駁組前組長趙玉麟及「啟航工程公司」實際負 責人賴金河使用之犯行,以及被告乙○○自83年8 月26日至 同年11月間,與取得發票之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而販 售發票牟利之犯行,記載於起訴書,惟上開二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論罪部分,均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之行為後,上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規定, 雖於84年5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嗣商業會計法又於87年10月29日、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 ,但均未就上開條文再修正,自無庸比較。),然該修正後 條款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重於修正前同法第66條第1 款所規定 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期,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84年修正前之商業會計 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論處,併予敘明。原審對被告乙○○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以如附表一所 示15家公司行號所開立販售之發票面額為10億2 千9 百60萬 9 千6 百33元,幫助逃漏稅額為5 千1 百75萬1 千9 百68元 (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六所示),原判決誤認所開立販售之 發票面額為14億零2 百31萬5 千7 百零9 元,幫助逃漏稅額 為7 千零11萬5 千7 百85元;㈡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於 78年底前並無販賣不實發票;其等所設立之如附表一所示15 家行號彼此間及其等共同經營之「日興企業行」、「普建企 業社」與證人陳棍山經營之「崑山砂石行」、「佃林企業有 限公司」間,亦無販售不實發票之情事;另被告乙○○與台 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生大營造有限公司、申誼工程有限公 司間,均有實際交易行為,並無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 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連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7 之價格 ,出售予上開公司行號,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稅捐之事實,均 詳如前述,原判決遽認被告乙○○有上述犯行,亦有未合。 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被告乙○○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販賣發票圖利嚴重影響 政府財政收入及妨害租稅公平,且被告乙○○幫助逃漏稅金 額高達5 千餘萬元,情節重大,惟其於上開犯罪行為中,原 係居於配角地位,其夫李榮農係主謀,及至李榮農過世後, 因家中有腦性麻痺兒等3 子待扶養,為應付龐大醫療費用而 繼續犯行,情境堪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又扣案之帳冊3 本,均為日常生活開支及零星紀事,與



被告乙○○犯本件之罪無關,業經原審調閱屬實,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2 人共同自 74年7 月17日起,至78年12月止,虛設如附表一所示15家公 司行號,明知上開15家公司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 實際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 會計憑證,再連續以發票面額百分之7 之價格,出售牟利; (二)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明知:(1)其 等所成立之 上開15家公司行號彼此間無實際之交易行為;(2)其 所成 立之「日興企業行」、「普建企業社」與證人陳棍山經營之 「崑山砂石行」、「佃林企業有限公司」間無實際之交易行 為;(3)其 與「台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生大營造有 限公司」、「申誼工程有限公司」間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 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連續 以發票面額百分之7 之價格,出售予上開公司行號,幫助該 等廠商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等罪嫌云 云。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 ○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之記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經查:
(一)本件係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稽核人員發現被告乙○○與其夫



李榮農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行號之進項證明與發票所載營業 額差距過大,又申請停業阻礙調查業務而組成鳳沙專案進 行調查,惟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4年2 月28日84高縣稅消 字第16282號函所附涉嫌虛設行號虛開不實發票統計表( 見原審卷㈡ 第183-199頁)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所載,被告乙○○所成立之如附表一所示15家 公司行號,均自79年1 月時起,始有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自74年7 月 17日起即有販售不實發票之犯行,自不能以「凱勝企業社 」及「鴻煌企業有限公司」係自74年7 月成立(見原審卷 一第167 頁、原審卷三第409 頁),即推論被告乙○○自 74年7 月17日起至78年12月止,即有販售不實發票之犯行 ,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起訴,尚屬無據。
(二)如附表一所示15家公司行號既為被告乙○○及其夫李榮農 為請領統一發票而成立之虛設行號,已如前述,則衡情虛 設之公司行號彼此間應無買賣統一發票之必要,是公訴人 起訴範圍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計表」記載「鴻煌企業 有限公司」售賣統一發票予「石億企業有限公司」、「慶 詮企業有限公司」,「統勝企業行」售賣統一發票予「觀 鴻企業有限公司」、「鴻煌企業有限公司」,「誥雲企業 有限公司」售賣統一發票予「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傑 凱企業社」售賣統一發票予「鴻煌企業有限公司」,「慶 詮企業有限公司」售賣統一發票予「觀鴻企業有限公司」 、「普建企業行」,「石億企業有限公司」售賣統一發票 予「普建企業行」、「鴻煌企業有限公司」,「普建企業 行」售賣統一發票予「觀鴻企業有限公司」、「石億企業 有限公司」、「慶詮企業有限公司」及「鴻煌企業有限公 司」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三)「台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因標得大衛營山莊工程,並將 有關砂石級配部分之工程轉包於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 所經營之企業社,而有向石億、觀鴻、誥雲、普建、鴻煌 、石詮、慶詮、清偉、華詮等公司商號進貨交易之事實, 此據證人即「台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弟林世陽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 第295-297頁),並有 工程下包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支付憑單、支票影本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66 頁);又「生大營造有限 公司」因標得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工程處所發包之「 自來水公司興建南化水庫代辦關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而曾向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所經營之企業社購買砂石 級配,此據證人即「生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淺



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91-93 頁),並有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購買 砂石級配之契約書、生大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購買砂石 級配明細表、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㈡第13-67 頁);另被告乙○○辯稱:伊所經營之「統 勝企業行」、「凱勝企業社」、「觀鴻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統一發票與陳岸楓經營之「申誼工程有限公司」,並無 不實情事,故陳岸楓被訴逃漏稅捐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無罪等情,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8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證,堪認其此部分所辯,非無足採,是「台允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生大營造有限公司」及「申誼工程 有限公司既與被告乙○○與李榮農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行號 有交易之事實,自難謂被告乙○○有販售發票,幫助「台 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生大營造有限公司」及「申誼 工程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罪行。
(四)證人陳棍山經營之「崑山砂石行」、「佃林企業有限公司 」因與被告乙○○與其夫李榮農設立之「日興企業行」、 「普建企業社」訂立「砂石買賣契約書」,由「崑山砂石 行」、「佃林企業有限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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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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