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鈞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MUMU SHOP及ANDEN HUD品牌女用內褲各壹件、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嘉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下午6時45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從該址3樓 走廊窗戶爬至外面之採光罩,沿採光罩走到該址3樓E室之陽 臺外,見該陽臺之落地窗未關上,乃翻越該陽臺矮牆進入陽 臺內,再由開啟之陽臺落地窗侵入賴巧穎所居住之該址3樓E 室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賴巧穎所有置於房間內之L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價值約臺幣〈下同〉1000元)、MUMU SHOP及ANDE N HUD品牌女用內褲各1件(價值各100元)及現金8000元, 得手後,再開啟該址3樓E室之門,從3樓走廊步行下樓離去 。嗣賴巧穎返回該處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巧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鄭嘉鈞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入告訴人 賴巧穎之租屋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 現金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前揭告訴人所有之MU MU SHOP及ANDEN HUD品牌之女用內褲各1件之犯行,辯稱: 內褲真的不是我拿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上址3 樓走廊窗戶爬至外面之採光罩,沿採光罩走到上址3樓E室之 陽臺外,見該陽臺之落地窗未關上,乃翻越該陽臺矮牆進入 陽臺內,再由開啟之陽臺落地窗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3 樓E室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再開啟該址3樓E室之門,從3樓走 廊步行下樓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賴巧穎於警詢、偵查中(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緝208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被 告之父鄭春水於警詢時(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8692號 警卷第6頁正反面)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盧敬勛於105年3月21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遭竊取 同款式手機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J7E-99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08692號警卷第3、9、12 至22頁)、警員盧敬勛於106年6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MUMU SHOP及ANDEN HUD品 牌女用內褲各1件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賴巧穎於警詢時對 其所失竊內褲之品牌、數量及顏色均能指證明確,並提出同 款式之內褲照片供警方蒐證(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警8692卷第16頁),應無誤記、誤認之可能。衡以 告訴人指訴其於同日尚有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8000元 遭竊乙節,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證告訴人之 指訴並非憑空杜撰。復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失竊之內褲價值非 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過節,告訴人實 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必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要屬實 情,並無故意誣陷之可能,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前揭女用內褲2件,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 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 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 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翻越陽臺矮牆進入陽臺內,由開啟之陽臺落地窗侵入告訴人 居住之上址3樓E室租屋處行竊,依上揭說明,陽臺設置之矮 牆非屬牆垣,應屬設於該住宅外之防閑安全設備。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3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至102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擅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租屋處行竊,嚴重危害他 人居住安寧,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不輕,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已坦認大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01527號警卷第2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LG廠牌行動電 話1支(價值1000元)、MUMU SHOP及ANDEN HUD品牌女用內 褲各1件(價值各100元,合計200元)及現金8000元,俱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