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29號
KSHM,94,重上更(三),29,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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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6號、第126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5月20日晚上,在台北市○○○路166號中 泰賓館,參與陳尉民以聚餐結盟方式,發起之「竹聯幫天龍 堂」犯罪組織(按竹聯幫成立於44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 堂堂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 (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組員等,其幫主係 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 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 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 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 活動多係傷害、恐嚇取財、槍砲、毒品、走私、盜匪、妨害 自由、重利、圍標工程等犯罪案件,是竹聯幫乃係3 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 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分由陳尉民任堂主,甲○○王耀東擔任副堂主,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 詩龍等人為該天龍堂成員,承當時「竹聯幫」幫主黃少岑之 命,陳尉民甲○○王耀東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將該堂成員安排於所投資經營酒店任職,推由 甲○○掌理該堂資金調度等財務部分,並負責於台北地區催 討債務(指使或夥同該堂成員,以脅迫債務人強行取回抵押 品等方式,催討別人委託及甲○○與他人之債務)、圍標工 程(威脅投標廠商不得競標,強暴、脅迫恐嚇發包廠商之檢 驗員通過檢驗)等不法行為,與陳尉民王耀東共同操縱、 指揮天龍堂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嗣於86年1 月28日, 陳尉民率同王耀東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



茂強、葉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 織「竹聯幫天龍堂」(陳尉民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維持免刑確定;王耀東、王志明、曹詩龍等9 人部分,均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448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甲○○並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 布施行後2 個月內依法自首。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甲○○另於澎湖地區被訴牽連另犯恐嚇得利等罪,此 部份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辯稱:我並非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本案秘密證人係天 龍堂成員,因我與該堂成員有怨隙始遭誣陷卻以祕密證人身 分作證而受保護;我退伍後擔任海員且升任船長,至72年因 產子及父親年邁,始棄船從商,79年間購入民泰公司股權擔 任負責人迄今,與竹聯幫原無任何接觸,有何理由投身黑道 ?84年底,因討好許榮智之父(其父係台北市工務局養工處 養路隊分隊長,當時公司有承包管路工程),而留用許榮智 在公司任職,詎許榮智係竹聯幫份子,旋不久即引其老大陳 尉民來公司與我認識,並自薦若有人尋事等問題可代為處理 ,我乃虛予委蛇,85年5 月20日許榮智告知陳尉民成立竹聯 幫天龍堂,以過生日名義在中泰賓館成立,要求我「贊助」 ,我懾於竹聯幫勢力,且恐遭許榮智之父刁難或竹聯幫份子 滋事而屈從敲詐,並於當晚在中泰賓館收禮處,被迫以簽字 筆簽下30萬元支票;85年7 月間我藉許榮智工作不力予以解 職,後經其父央求又回公司任職,86年春節時我發現許榮智 盜取我現金700 元及盜領金融卡1 萬元,乃予以辭退。自此 ,乃生齟齬,我公司住處1 樓,不斷遭受陳尉民以藉口要求 借貸鉅額款項,不遂則遭噴漆、丟冥紙、汽油彈等恐嚇及暴 行,88年11月間陳尉民派遺其手下李志傑等人將我公司砸毀 ,如我係天龍堂副堂主,堂主陳尉民怎可能對我公司如此? 之後引發一連串栽陷事件,並誣稱我係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 等語。
二、經查:
(一)竹聯幫成立於44年間,旗下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 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 堂堂主(或隊長)、會長(或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 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 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



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 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 所從事之活動多係傷害、恐嚇取財、槍砲、毒品、走私、 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工程等犯罪案件,是竹聯幫 乃為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 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 性之犯罪組織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85年9 月20日(85) 警署刑檢字第7136號函附卷可稽,並檢附竹聯幫成員歷年 來因參與圍標、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台北地檢署86偵字4480號偵卷第74頁)。(二)案外人陳尉民於85年5 月20日,先約在台北市○○○路一 號地下1 樓聚合,之後在台北市中泰賓館以聚餐結盟方式 ,發起「竹聯幫天龍堂」之犯罪組織,由陳尉民自任天龍 堂堂主,被告甲○○、案外人王耀東擔任副堂主,案外人 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榮芳、王 志明、曹詩龍等人並參加該天龍堂,而為該堂成員,平日 承幫主黃少岑之命,在台北地區從事酒店圍事、催討債務 、工程圍標等不法行為,嗣於86年1 月28日,陳尉民率同 王耀東詹前振達瑞瑋高武德白旭生、郭茂強、葉 榮芳、王志明、曹詩龍等人,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並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 竹聯幫天龍堂」,陳尉民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維 持免刑確定;王耀東、王志明、曹詩龍等9 人部分,均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448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甲○○並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 公布施行後2 個月內依法自首等事實,有案外人陳尉民等 人之前科表、相關卷宗足佐。
(三)竹聯幫天龍堂自85年5 月20日成立後,迄86年1 月28日辦 理解散前,其間由副堂主被告甲○○掌理該堂資金調度等 財務部分,並負責於台北地區催討債務(指使或夥同該堂 成員,以脅迫債務人強行取回抵押品等方式,催討別人委 託及甲○○與他人之債務)、圍標工程(威脅投標廠商不 得競標,強暴、脅迫恐嚇發包廠商之檢驗員通過檢驗)等 犯罪行為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A2、A4、A6、A7、A8 、A9(以上係台北地院秘密證人編號)、B1、B2、B3(以 上係澎湖地院秘密證人編號,各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編號 之秘密證人A4、A5、A1係屬同1 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本案原審之證述,並由本院傳訊到庭訊問並使被告甲○ ○對之證述予以詰問及質問(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195 頁 至第209 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感裁74號88年6 月9 日



A4訊問筆錄、88年6 月23 日A1 、A6、A7、A8、A9訊問筆 錄;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之原審88年5 月10日B1、B2訊問筆錄;本院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可 稽。秘密證人A1、A2 、A4 、A5、A7、A9並於本院94年10 月26日審理時均結證證稱:竹聯幫天龍堂係在85年5 月20 日於中泰賓館結盟,以陳尉民為堂主,王耀東及被告甲○ ○為天龍堂副堂主,並於渠等86年間由陳尉民帶同警局辦 理自首脫離幫派時,被告甲○○堅持不脫離等語。另證人 A1(即B3)亦證稱:85年5 月間係經由甲○○介紹進入竹 聯幫天龍堂;並坦承跟隨被告甲○○時,有毆打監工,工 程偷工減料等情。證人A2亦證稱親眼目睹甲○○打著天龍 幫名義從事圍標、偷工減料、毆打監工。雖本件曾有證人 誤指被告於幫派中身分為「堂主」、「金主」、「中和堂 」、「副幫主」等,惟就其甲○○竹聯幫天龍堂重要幹 部一節既無二致,尚未致影響被告甲○○確係證人A1、A4 、A7、A9等人所陳之「天龍堂副堂主」之事實。又雖然A8 於本院證稱有參加85年5 月20日之聚餐,是聽公司的人說 甲○○天龍堂副堂主身份,當天沒有當眾宣布甲○○為 副堂主等語。惟據A8自承,其以前係王耀東之手下,而當 天亦未宣布王耀東為副堂主,因在傷心酒店成立時,大家 都有看到,不用宣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此與A9 於本院之結證所述陳尉民為堂主,王耀東與被告為副堂主 ,沒有人上台宣布,我們自然就知道等語相符。蓋幫派組 織與一般公司企業並不相同,且各幫派之幹部之形成或指 派有其特有之方式及文化,其堂主或副堂主之形成於正式 成立前即已預先確定,而幫派成員對於孰為堂主、副堂主 亦事先知情,屬相當可能。因此,85年5 月20日天龍堂成 員等人於中泰賓館應屬正式成立之聚會,而不因無當眾宣 布何人為堂主、副堂主一節而認該組織未曾成立,或被告 未被指派為副堂主等情。另,本院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成 立竹聯幫天龍堂之堂主陳尉民於94年12月5 日審理時到庭 作證,證人陳尉民結證證稱:「(於86年2 月間,是否由 你以竹聯幫天龍堂堂主名義,率領手下王耀東、達瑞偉、 高武德葉榮芳、王志明等人,向台北市警局自首脫離幫 派?)是。」、「(竹聯幫天龍堂是否於於85年5 月20日 晚上於台北市中泰賓館正式成立,並由王耀東及被告甲○ ○二人任天龍堂副堂主,有無此事?)確實。」、「(天 龍堂任堂主、副堂主的程序為何?)當初成立時是我發 起的,我就找甲○○王耀東當副堂主,副堂主是我選的 ,因為他們能搭配我做的事。」、「(於你等86年2 月間



自首脫離幫派,被告甲○○是否拒絕脫離?能否敘述其經 過情形?)甲○○確實拒絕脫離,因為甲○○之前作很多 工程,還有欠廠商的錢,他就打著天龍堂的旗號壓榨廠商 ,影響我們天龍堂的名譽,我們為了我們的名譽以及響應 政府解散幫派,所以我們就去自首,但甲○○因有工程在 做,所以就不願意退出及去自首。」、「(被告問:你在 85 年5月20日當天是如何對公布副堂主及幹部的名字?) 一般在外面沒有公佈副堂主及幹部的名字,副堂主及幹部 是我認定的,我與甲○○都是山東人,我們相處的很好, 他做工程,我也做工程,我們才一起成立堂口,後來有一 些人來要錢,我覺得這樣不對,後來政府自首的條例出來 ,我就帶人去自首,但被告不去自首。」等語(見本院重 上更㈢審94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0 7 頁至第110 頁),核與前揭秘密證人證述相符,是被告 甲○○確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應屬無訛。
(四)天龍堂堂主陳尉民與副堂主王耀東於自首之警訊,雖僅供 稱「天龍堂成員共10人」,而所造之組織成員名冊內並無 被告甲○○為該堂成員及副堂主之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於91年7 月11日函覆本院前審所附之自首筆錄 、犯罪組織成員名冊,另被告於原審亦提出88年5 月8 日 中國時報第八版及90年5 月31日創刊號之「壹週刊」,主 張此等報導亦無提及其係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云云,然秘 密證人B1、B2(即前開台北地院之秘密證人A4、A5)於原 審各自證述:「自首之後,外面的朋友會打電話來問,例 如講出某某人的綽號,該人自稱是跟甲○○的(即該某某 人自稱是甲○○的手下),問我們知不知道該某某人,通 常我們會說甲○○我認識,但他帶的手下我們沒有去認定 過。甲○○投標工程或經營商務活動,有時他派手下去, 手下自稱是甲○○的人,朋友會來確認,自稱是甲○○手 下的人,是否為我們公司(指85年5 月20日成立之天龍堂 ,對外我們均稱公司,不稱天龍堂)的成員,如為我們公 司成員,朋友會賣交情和面子,我們會告訴他,已經自首 ,已和甲○○分開,但有些朋友相信,但有些朋友認為我 們實質上和甲○○有掛勾。」、「陳尉民有糾正甲○○繼 續打天龍堂的名義吸收組員,甲○○不接受」、「我社會 上的朋友來確認某某自稱甲○○手下的人,是否為我們公 司(天龍堂)的人,即向我們徵信,自稱甲○○手下的兄 弟是否為天龍堂的人。我們才知道他對外以天龍堂的名義 吸收組員。因為有些工程公司的手下也有兄弟,甲○○手 下,報出他是天龍堂甲○○手下時,道上兄弟會打電話來



確認虛實。一般來講,道上兄弟,會先報堂口(如天龍堂 ),再報追隨老大的名字。」、「依我們結盟原意,既已 解散。他對外仍以天龍堂的名義,招收組員,鞏固他的實 力。我們也不認同。但無法過問。因為這是他個人的事。 」等語(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168 頁至第175 頁之原審88 年5 月10日B1、B2訊問筆錄),且互核屬實,復參以被告 如自始未參與天龍堂之結盟,何以於該堂解散後,被告仍 有對外再以該堂名義招收成員之情,足認被告應係刻意未 與案外人陳尉民等人同去自首,而陳尉民等人當時亦礙於 昔日同堂份子之情面,均未陳明此情。
(五)又證人金匯國、劉崇逸(劉志強)、賴偉賢賴偉志雖於 本院94年9 月21日、94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是在報紙 上得知被告係竹聯幫成員,並向被告求證,經被告答以係 報紙亂寫等情。既以竹聯幫天龍堂已於86年間由陳尉民帶 領成員自首解散,被告即因此脫離該組織,其後證人金匯 國、劉崇逸賴偉賢賴偉志等人因有耳聞被告為天龍堂 副堂主,並向之求證,經被告予以否認等情,亦不當然否 定被告甲○○曾於85年5 月20日至86年1 月28日竹聯幫天 龍堂解散前為該堂之副堂主。因此,證人前開所為之證述 ,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辯護人於狀附壹周刊、TVBS、ETtoday 等新聞媒體報 導有關竹聯幫天龍堂之報導,可證被告甲○○與竹聯幫天 龍堂無涉等情。惟查被告所附媒體報導係90至93年間之報 導,距本件85、86年已經過相當時日,其所報導是否能全 然還原事實,本有疑問,況且新聞媒體時有渲染故事,自 難憑以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且縱或竹聯幫天龍堂於86年 解散後,再次死灰復燃,其組織架構及成員或有變異,亦 難因此推定於85年5 月20日被告甲○○未曾參與竹聯幫天 龍堂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辯護人所執尚不足以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秘密證人A6雖於本院此次發回更審,94年12月5日 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你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偵訊時曾稱:甲○○及其手下七、八人在大直明水路工程 進行時,毆打該工程之檢驗員,並稱要將他活埋,因甲○ ○人多勢眾只能順從他們,允諾他們通過,並不敢報警等 語,是否實在?)這不是我的意思,我已向台北地院的法 官說過沒有這一回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11 1 頁),惟觀之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感裁字第74號案件 結證證稱:警訊所述實在,但並無檢驗員被打,只是推來 推去,檢驗員要求較好材料,但經甲○○及其他人威脅,



就讓他過關,當時他很害怕等語(參秘密證人卷第205 頁 )。秘密證人A6說詞前後相違,顯然避重就輕。況且,衡 以秘密證人A6僅係一介平民百姓,對於幫派勢力,本多採 明哲保身,非不得已,寧可息事寧人,以免遭受報復。況 且,前述大直明水路工程檢驗員遭甲○○等人毆打、威脅 一節業據秘密證人A1( 即B3)、A2等人在場親驗目睹,並 於本院結證證述甚詳,應可認定。因此,秘密證人A6於本 院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不能遽認並無此情。
(八)另被告提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感更㈡字第32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42號裁定為甲○○不付感 訓處分之裁定。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 87年11月19日以被告甲○○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請求法院 裁定感訓處分,並以被告甲○○有①於大直明水路管路工 程,因偷工檢料經台電公司檢驗員發覺要求更換,而遭毆 打、恐嚇;②A4、A5因自首脫離幫派,遭甲○○不滿,多 次放話對渠等不利;③並唆使小弟毆打、恐嚇離職員工等 情為據。而前開裁定略以前情因①秘密證人A6於警詢及地 院審理時所述有所出入;②A4、A5之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 力,不能證明甲○○有移送事實,並以本案之本院前審判 決即91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③秘密證 人A1關於被告究係天龍堂金主兼總顧問或副堂主等情之供 述非一致,且被告於87年1月4日出國,至87年9月29日始 返國,認A1指述87年1月5日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乙一節不 足採信等語,而為甲○○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惟本院關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人之證述可信與否等,本有綜合卷內 證據,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基於心證自由判斷之權限, 並不當然受其他法院認定結果所拘束;況且該檢肅流氓案 件與本件組織犯罪條例其構成要件,及所本事實並非全然 相同,法院考量之基礎自應有異。再者,前開秘密證人A6 、A4、A5、A1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本 院所據之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本院關於前揭秘密證人證述 之取捨,已如前述,無再贅述之必要。又前開裁定立論依 據之一係本院前審91年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迭業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現為本院此次更審審理,該判決既有疑異 ,本院自無維持之理由。因此,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感更㈡字第32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感抗字第 42號裁定為甲○○不付感訓處分一節,尚難作為認定有利 於被告之依據。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 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 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 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而被告確有操縱「竹聯幫天 龍堂」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故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91年5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案第00000000000號函 所指「竹聯幫天龍堂成員仍有強收保護費等非行」,雖未 提及被告告甲○○仍係天龍堂副堂主,及被告因本件移送 偵辦以前,從來未曾列名於檢肅流氓幫派專責機構管制之 各大幫派副堂主以上重要幹部之名冊內(參刑事警察局89 年1月15日(89)刑檢字第3997號及同年2月10日(89)刑 檢字第13792 號函所示「被告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88 年4月7日以警刑字第1233號核定被告為竹聯幫天龍堂副堂 主」)等情,此無從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甲○○所辯「案外人李志傑承認是陳尉民教唆其等於 86年11月28日,前往砸毀民泰公司之辦公設備;許榮智於 89年4月6日毀損甲○○住處大門」,固有證人楊錦榮(前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9 號李志傑告訴被告甲○○ 、蕭鳳遊妨害自由案之偵查證詞、李志傑陳述錄音帶、譯 文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7262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然此應係被告日後與陳尉民 等人因故交惡而起,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即非天龍堂副堂主 。此外、被告甲○○所辯其於天龍堂結盟時有至中泰賓館 贊助30萬元支票,係遭陳尉民敲詐而為,然其就此敲詐事 實,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於86年 間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被告指稱遭人 栽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7年度訴 字第1097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僅屬被告所涉 他件刑案之認定,無從佐以證明「被告係因從事營造工程 需與黑道分子周旋,反遭天龍堂份子誣指」之情。(十一)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偵查卷附之馬公分局88年1 月21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88年1 月22日報請 併案偵辦函、原審88年度聲押字第1 號之分案資料、88年 度偵字第46號分案資料等部分,經查上開資料均附於本件 偵查及原審之相關卷宗內,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陳金山、鄭淑蕊、莊登原、楊垂周等人部分,本院 認無必要再行調查;又被告所質疑本件秘密證人筆錄有遭 警方調換之嫌部分,經本院前審依被告聲請而傳訊證人蔡 進特(承辦刑事小隊長)到庭證稱「本件係由澎湖縣警察



局蒐集資料(包括台北市警局資料)移送檢察官,秘密證 人筆錄是一問一答製作,大多由其根據線報去找證人」等 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89 至191 頁),是被告質疑證人筆 錄掉包,並無實據,而前述秘密證人於台北市警局之筆錄 均附於卷內可稽,則被告於本院前審該次審理期日當庭再 聲請傳訊證人歐祖德、何劉進順等警員,欲調查台北市警 局資料來源一節(見本院更㈡卷第192 頁),既以本院已 傳訊相關秘密證人到庭證述,本院認已無必要。(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被告前揭操縱 組織犯罪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於證人賴偉賢賴偉志所陳被告並非副堂主等語,顯與前開認定有間,應 屬迴護之詞;另證人吳秀華(被告公司會計)等人所述被 告並無恐嚇、毆打他人等犯罪非行,均難佐為被告無涉前 揭組織犯罪之有利認定,此外,被告提出之船員經歷、證 書及民泰公司執照、登記證、經營合約、支票、出料單等 文件,亦難佐為認定被告即無前揭組織犯罪之有利證據,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前揭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其與案外人陳尉民王耀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操縱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亦夥同盧威宏歐志成、金匯國 、劉志強、賴偉賢賴偉志等人,以民泰公司名義,仗幫派 勢力從事組織犯罪,因認此部份被告亦涉犯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罪嫌云云。
(一)經查:
1、民泰公司於70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後,自79年改制後,由 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固有其上下從屬關係之內部管理 結構,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民泰公司係以犯罪為宗旨 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 之犯罪組織。又民泰公司於86年9 月26日標得台電尖山發 電廠A3A 標工程,自87年7 月起至10月底陸續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澎湖當地報紙登報徵人,項目包括 工地主任、現場監工、會計等,此有民泰公司登報8 次之 廣告可證(詳偵㈠卷第201 至208 頁)。
2、原審共同被告盧威宏為開明商工建築科畢業,曾受僱台北 縣上寶營造公司、尚陽建設公司、建工行等建築、營造公 司,並曾自營王世水電行為營建專業人員,係於87年8 月 2 日及9 日,分別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得知民泰公司徵求



工地主任,即於87年8 月26日,前往民泰公司填寫招考員 工報名甄試書表應徵(見原審卷㈥第100 至102 頁),經 總經理張瑞雲面試錄用,於同年月28日,前往澎湖工地擔 任工地主任,主要工作為點工、解釋圖說、安排工程進度 等。又原審共同被告劉志強經案外人王崇龍介紹,自86年 10月間尖山工地開工後進駐該工地。原審共同被告金滙國 係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甲級執 照(見原審卷㈤第29頁技術士證),因與民泰公司總經理 張瑞雲認識7 、8 年,經其請託,乃於87年10月間至尖山 工地擔任副理職務,負責測量、放樣、數量計算、工程圖 說明等工作。原審共同被告歐志成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舉辦之品管工程師班 86年11月5 日結業(詳原審卷㈤第32頁結業證書),從事 相關營造工作已6 年,有勞工保險卡可稽(原審卷㈥第11 3 頁),看報紙於87年9 月中旬前往台北應徵後,87年9 月21日往澎湖擔任品管組長,負責材料品質管理。原審共 同被告賴偉賢前於85年9 月1 日至87年5 月3 日期間,任 職台中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林森路教會社會工作 部,擔任事務員,有該會離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㈠第19 9 頁),經其母親張瑞雲引介,87年6 月30日填表報名甄 試電腦資訊人員,87年7 月10日正式上班,負責各類文書 、報表之電腦資訊工作,此有招考員工報名甄試書表可證 (見偵㈠卷第198 頁),原審共同被告賴偉志則於87年2 月13日前往澎湖民泰公司工務所擔任雜工。足證原審共同 被告金滙國盧威宏歐志成均屬營建專業人員,原審共 同被告賴偉賢負責電腦資訊,原審共同被告劉崇逸、賴偉 志擔任雜工,係民泰公司因標得台灣電力公司A3A 標工程 施工之組合,其6 人與被告甲○○間固有董事長與職員上 下級之從屬關係,惟原審共同被告等6 人均否認渠等為竹 聯幫天龍堂之成員,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為犯罪組 織竹聯幫天龍堂成員,或經被告甲○○吸收參與組織犯罪 活動之成員。被告甲○○固為前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要 難據此認定民泰公司為犯罪組織,及其餘原審被告6 人皆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3、另雖然秘密證人(澎湖地院編號)A1、A2、A3、A4、A5、 A6、A7、A14 、A15 、A16 於本院94年10月26日審理時稱 有耳聞說甲○○係幫派分子,惟均稱無具體事證被告甲○ ○有吸收成員或利用盧威宏劉崇逸、金匯國、歐志成賴偉賢賴偉志等人利用民泰公司名義,從事組織性之不 法行為。其所耳聞既係傳聞,亦非直接證據,自難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陳此部份,尚無具體事證證明民泰公司為犯罪 組織,或原審共同被告劉崇逸盧威宏歐志成金滙國賴偉志賴偉賢等6 人係經被告甲○○吸收之手下,組 合為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崇逸盧威宏歐志成、金匯國、賴偉志賴偉賢等6 人,就公訴意旨 此部份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甲○○等人被訴 此部分之組織犯罪條例罪皆不能證明,惟被告甲○○就上 開事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核與其前為竹聯幫天 龍堂副堂主致構成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中就參加 竹聯幫擔任天龍堂副堂主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竹聯幫為內政部警 政署列管之不良幫派,被告甲○○為操縱天龍堂犯罪組織之 人,負責圍標工程,對國家經濟發展至鉅,天龍堂業於86年 1 月28日解散,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 年,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涉犯以民泰公司為犯罪 組織,吸收劉崇逸盧威宏歐志成金滙國賴偉志、賴 偉賢等6 人為手下,組合為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部分 ,原判決以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然此部分 與被告甲○○竹聯幫天龍堂副堂主致構成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提及此部分罪嫌,然所敘理由 「原審援引檢肅流氓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作為證據排除 之理由,是否有據」,則屬原判決關於被告另涉恐嚇得利部 分之論證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9頁之理由欄乙、C部分), 是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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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