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26號
KSHM,94,重上更(三),26,200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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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3 月21日,以其母顏秀霞名義,與陳玉英 (於87年10月28日死亡)之女丁○○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由甲○○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 其父陳清雲生前(已於66年10月3 日死亡)取得並已於59年 12月1 日辦妥耕作權登記之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段636 地 號原住民保留地(旱地),待將來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再 行移轉登記予甲○○,丁○○並同意將其父陳清雲生前已取 得承租權之某不詳地號地目為林地之土地一併轉讓予甲○○ ,亦待將來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將該林地轉讓予甲 ○○,因該筆轉讓之林地,於簽約時不知其地號,遂於買賣 合約書內容中將有關此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欄空白,僅載明 此土地為林地。另丁○○簽收之收據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 地之地號下亦留空白,以待日後查明後再行填載。嗣因陳清 雲生前均已辦妥耕作權登記之同地段636 、212 、208 、22 2 地號旱地,及已辦妥地上權登記之同地段224 地號建地, 於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已滿5 年,依當時 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知悉此情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5年 10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戊○○先行辦理上開5 筆土 地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予陳玉英,繼而辦理時效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其中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餘3 筆土地則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玉英之子丙○○。代書戊○○依甲○○之委託 ,陸續於85年10月29日、86年4 月30日辦妥上述5 筆土地之 分割繼承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甲○○之指示



,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而於該契約書 土地標示欄內除填載真實買賣關係之前揭636 地號土地外, 同時虛偽填載無實際買賣關係之前述212 地號土地,意指該 筆212 地號土地同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而偽造該筆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 於86年7 月3 日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636 、 212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因而使美濃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 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陳玉英。嗣 經陳玉英提出告訴,甲○○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87年1 月13日檢察官傳訊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 合約書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地號「高中段」下之空白處 ,及丁○○簽收之收據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高中段」 下留白處,接續虛偽填載「212 」地號,而偽造此筆高中段 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陳玉英、丁 ○○,並於庭訊時出示用以證明買賣雙方當時有簽訂合約書 之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陳玉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為陳述時,法院均未命其具結,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並不符合得不命其具結 之規定,故其所為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82年間丁○○因案被通緝,逃亡期間無法工作缺乏收入 ,始商請伊買下高雄縣桃源鄉○○段636 、212 地號2 筆土 地,伊礙於情誼,而當時伊尚係軍人身分,始以伊母顏秀霞 名義簽約,合約書上同段第212 地號土地欄,因簽約時尚不 能確定地號,故合約書上空白,但丁○○曾帶伊去看土地, 後來與對方確認談妥後,才由伊補填上去,伊並未偽造該買 賣合約書;再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時,告訴人尚未取得 土地所有權,且山地保留地僅能在原住民間轉售,市場有限 ,其價格自與一般土地價格有別,伊以65萬元買受,價格亦 屬合理;又代書戊○○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人 在美國讀書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關於代書戊○○辦妥前述5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及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後,經被告之委託,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1 式2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證件,交由不 知情之宋金龍,於86年7 月3 日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 辦理前述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及被告事後有於前揭合約書及收據上關於地號部分空白處 填載「212 」號地號等事實,業經被告是認在卷,且有美濃 地政事務所86年7 月3 日美登字第4281號收件關於上開土地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及前述合約書、收據在 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82年3 月21日,以其母顏秀霞名義,與陳玉英之女丁 ○○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甲○○以65萬元之價格,向 丁○○購買其父陳清雲生前取得並已於59年12月1 日辦妥耕 作權登記之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段636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待將來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再行移轉登記予甲○○,丁 ○○並同意將另筆不詳地號,地目為林地之土地轉讓予被告 ,因該筆轉讓之林地,於簽約時不知其地號,遂僅於買賣合 約書記載此筆土地為林地,並於該合約書及丁○○簽收之收 據內容中關於此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欄下留空白,以待日後 查明後再行填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玉英之女丁○○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合約書、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87偵字253 號卷第23、24頁)。證諸證人即本 件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賴喜妹亦證稱:丁○○僅賣1 塊地( 即1 筆)予甲○○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更一卷第13 0 頁)及卷附合約書是由被告口述,鄭秀萍草擬的,並留有 2 處空格未填寫,當時只有被告與鄭秀萍在場之情,亦經證 人鄭秀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8 頁),足徵本件買 賣合約之標的僅有高中段636 地號1 筆土地,至於另筆地號 不詳、地目為林地之土地係丁○○同意一併轉讓予被告,並 非買賣之標的,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當時是以65萬元向丁○ ○購買2 筆土地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不足採。 ㈢茲應審酌者乃被告與證人丁○○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雙方 合意轉讓之土地究竟是否系爭前揭212 地號土地?本院心證 如下:
⒈依兩造合約書之最初原本記載「... 茲有關甲方所有座落 桃源鄉○○段636 號地號、地目旱23等則、面積0.6060公 頃及高中段(下空白)號地號、地目林、面積(下空白) 全部所有權土地轉售(旱地)及轉讓(林地)」,另該合 約書協定條款第3 條記載「旱地部分,甲(即丁○○)方 負責過戶,林地部分,因受政令無法辦理移轉登錄,俟政



令解除,甲方得無條件備妥過戶所需資料,協助乙方(即 顏秀霞)辦理」等語(見87偵字253 號卷第23頁之合約書 ),是從合約書之記載,已知該筆轉讓之土地其地目是為 「林地」甚明。
⒉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們當時是送一筆林 地高中段127 地號林地給被告,因我們認為那塊林地沒有 用,才送給被告。所以在合約書上特別註明係林地,... 所以我們在收據上與合約書上載明林地,又在合約書上之 林地特別註明是轉讓非出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1、32 頁);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我父親有一塊林地,被告 要開一條路通到他們的地,當初我說要送他,當時不知道 林地是幾號,所以空下來」、「該筆林地不是212 號旱地 ,當時212 號旱地權狀在我身上,不可能讓給他」等語( 本院更二卷第88、89頁),參酌卷附前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5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此5 筆土地均於59年12 月1 日即已辦妥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予陳清雲,證明書字 號各為59旗字第1262、1263號,及依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函 覆:陳清雲於66年10月3 日曾向鄉公所承租高中段67、12 7 地號2 筆原住民保留地,有該鄉公所94年5 月19日桃鄉 農業字第0940003453號函在卷為憑,而依當時有效之山胞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年3 月26日發布)第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意旨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 並無申請設定承租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即知陳清雲生前對 於前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5 筆土地已辦妥耕作權或地上 權之登記,並持有該權利他項權利證明書,至於前述67、 127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陳清雲雖有承租權,因依前揭開 發管理辦法,並無申請設定登記之規定,陳清雲並未持有 任何證明文件,僅是於鄉公所有承租之資料甚明。是證人 丁○○所稱212 地號旱地「權狀」在我手上之語,衡情應 是指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先予指明。則依上說明,被 告與丁○○簽約時,丁○○因持有其父親陳清雲生前已辦 妥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前揭5 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丁○○對於此5 筆土地之地號及地目應已知情,至於其父 親生前取得承租權之土地,因未有登記資料,丁○○僅知 其地目為林地及土地所在位置,而不知其地號為何?應符 常情。
⒊證人即本件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賴喜妹於原審及本院更一 審時均證稱:丁○○僅賣1 塊地(即1 筆)予甲○○等語 (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更一卷第130 頁)、另於本院更 二審時證述:「林地127 號是口頭贈送的,因為坡地陡」



、「他們寫契約時我就知道636 號,127 號當時不知道, 只知道那塊是山坡地」、「(你是否知道212 、127 號2 筆土地位置?)不知道位置」、「... 從馬路上可以看到 山坡地,沒有上去看,在高中村第二部落那裡的馬路可以 看到,(幾個人在馬路看?)丁○○、被告亦在場」等語 (更二卷第118 至121 頁、第123 、124 頁),可知賴喜 妹因於雙方訂約當時,不知土地所在位置,故證人應是依 當時目視之地勢情況加以回憶,而為前揭客觀陳述,已然 明顯,對照本院函索前揭所示各筆土地及鄰地之地籍圖所 示,前揭212 、636 地號土地均緊鄰道路,其地目為「旱 地」,而127 地號土地與212 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道路兩側 ,127 地號土地距離道路較之212 地號土地為遠,地目為 「林地」諸情,足徵證人賴喜妹前揭證述之情,應與事實 相符,堪可憑採。再佐以丁○○陳稱:「我父親葬在212 地號,我母親也葬在那,被告母親有去送葬,他知道,為 何沒有對此提出異議」之語(本院更二卷第93頁),證人 丙○○亦陳稱:我父親墳墓在那裡(指212 地號土地), 不可能將土地賣他之語(本院上訴卷第22頁),參酌前項 說明,衡諸常情,丁○○應無將前揭212 地號土地轉讓予 被告之理。
⒋依卷附合約書協定條款第3 條記載「旱地部分,甲(即丁 ○○)方負責過戶,林地部分,因受政令無法辦理移轉登 錄,俟政令解除,甲方得無條件備妥過戶所需資料,協助 乙方(即顏秀霞)辦理」等語,亦已知雙方簽約時,丁○ ○同意轉讓之不詳地號土地,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亦屬明確。惟前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5 筆土地,丁 ○○父親陳清雲生前均已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均已於 59年12月1 日辦竣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已詳述如前,參 酌簽約當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 、第9 條第2 項規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營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見本件買賣簽約時,陳清雲所取得之前揭5 筆土地耕作 權或地上權,已符合前述規定,當可立即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屬當然。另依卷附資料,陳清雲生前除上述 5 筆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土地外,尚取得67、127 地號 2 筆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亦已論述如前,參酌前述開 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 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 出租,證諸證人即桃源鄉公所承辦山地保留地業務職員謝



仁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山地保留地在租賃 期間,還未取得所有權狀之前,轉讓及贈與,僅限於三親 等間;取得所有權後,始可轉讓或贈與給其他的人,原住 民承租之林地,可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9 條規定取得地上權,再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 權;又原住民承租之土地,鄉公所會輔導他們取得地上權 或所有權;陳清雲承租一二七號土地,租期雖已屆滿,但 鄉公所仍會輔導他們來辦理承租取得地上權,政府之政策 是盡量讓原住民取得其承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本院上 更一字卷第129 頁),可知陳清雲生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之承租權,依簽約時之法令,不得轉讓予被告;而依證人 謝仁正之供述,陳清雲生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 雖仍可依現行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及第17條之規定 (按上開規定與本件買賣簽約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9 條規定意旨相同,此辦法於84年3 月22日修正 發布,將條文中「山胞」修正為「原住民」,並作部分條 文修正,嗣後再歷經4 次修正),依序辦理地上權或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依當時有效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9 條第2 項(即現行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繼續自行經營滿5 年」之條 件限制,由此說明,益顯本件買賣簽約時,除前述5 筆土 地外,陳清雲生前另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任何權利,依當 時法令,並無立即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已明確 。證諸本件合約書協定條款第3 項載明:旱地部分(指63 6 地號土地)甲方負責過戶,林地部分因受政令無法辦理 移轉登錄等情,足以推知丁○○於簽約時,對於其父陳清 雲生前所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任何權利及限制,均已知情 ,足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簽約時,陳清雲生前已於59年12月1 日辦 竣高中段212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依前述山 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參酌合約書明載丁○○同意轉讓之不詳地號林地,因 政令無法辦理移轉登錄一情,足認丁○○簽約時同意一併 轉讓予被告之土地並非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至堪認定。 本件買賣雙方事後就合約書中所載轉讓之該筆不詳地號林 地有所爭執,而本件買賣合約書之真意,既可由合約書之 記載內容,參酌當時有效之法令為明確之解釋如上,則雙 方所爭執之上列各筆土地其買賣當時之價值各為何,顯非 解釋本件買賣契約真意所應考慮之點,是有關各筆土地當 時之價值為何,本院不再詳為論列,合此敘明。



㈣另從前揭5 筆土地委託代書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及系爭212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過程 觀之:
⒈前述分割繼承、時效取得所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3 項 登記申請案件,是由被告同時委請代書戊○○辦理,丙○ ○、陳春福兄弟於辦理登記過程中,有拿辦理上開登記所 需之所有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等有關文件給代書,及被 告於委託代書辦理時,即已告知代書戊○○,要將其中高 中段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丙○○、陳春福到 我辦公室拿印鑑章,辦繼承耕作權,全部由陳玉英繼承」 、「丙○○、陳春福說辦完繼承要辦買賣給甲○○。登記 是甲○○委辦」等語(偵卷第18頁);於原審證述:「 ... 當時資料由丙○○親自拿給我... 」之語(原審卷第 148 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是被告向我說將 212 、636 土地登記予被告... 」等語(上訴卷第32至34 頁);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 時,被告先過來,... 他們本來要繼承給陳玉英,再由他 母親名字過戶給合約上的名字,剩下的過戶丙○○」、「 他們先寫一筆地號」等語明確(本院更二審卷第93、94頁 ),證諸證人丙○○證稱:「我只是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 予被告,而將土地移轉陳玉英名下,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 移轉他名下,... 」、「印鑑證明是我與陳春福一起拿過 去的,我們全家同意將這一塊土地移轉登記予我母親名下 ,... 」、「印鑑證明書交給代書與被告,當時代書與被 告均在場」、「當時去蓋章時只有我與二哥去而已,我全 家未去」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22、33頁);證人丁○ ○證稱:「我是將印鑑證明書與印章交予被告弟弟」、「 被告跟我弟弟妹妹說,我沒有辦繼承的話鄉公所會收回去 ,他們很擔心,便同意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謄本交 給被告,他答應幫忙辦理繼承」(本院上訴卷第31頁、更 二卷第90頁),及被告陳稱:「當初他們兄弟姊妹的印章 是他們自己送到代書處... 」、「當時不知另一筆土地地 號,根本都沒有資料,登記資料是他們自己直接交給代書 ,我只有帶丁○○的資料而已」等語(本院更一卷第64、 145 頁),可證證人戊○○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是 前揭所述3 項登記申請案件,確是由被告同時委請代書辦 理,而被告於委託辦理登記過程,即已告知代書要將其中 高中段636 地號及212 地號2 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等情,至 堪認定。




⒉證人戊○○雖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他們本來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他們兄弟姊妹均到我事務所,當時是說要辦理 繼承登記及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甲○○也一起 來,但是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地之地號未確定,... 」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33頁),惟此項說詞,已經證人丙○○證 稱:「我只是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而將土地移轉 陳玉英名下,但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移轉他名下... 」、「 ... 我們全家同意將這一塊土地(指212 地號)移轉登記 予我母親名下,絕對沒有(要)登記予甲○○」等語(本 院上訴卷第22頁),及證人丁○○證述:「我交付印章等 資料予被告,是為辦理636 地號予被告,但不包括212 地 號」之語(本院上訴卷第32頁)加以否認,是證人所言「 要辦理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詞,是否屬實,已然 存疑?況從證人戊○○前揭供述內容觀之,戊○○雖曾言 及要辦理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但證人同時亦已 表明當時要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地號並未確定,是從證 人前揭供述內容,是否即可為「要移轉登記予被告之2 筆 土地包含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5 筆土地之中」如此之推 論,亦非無疑?縱使如上推論成立,則誠如被告所言「地 號是後來查到後,我們講好後才填上去的」之情(本院更 一卷第149 頁),佐以戊○○供承:丙○○、陳春福兄弟 到事務所時,被告也一起來之情(本院上訴卷第33、34頁 ),衡情代書當時應已可經向到場之人查詢並確認是要將 高中段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才是,何以證 人戊○○於本院更二審時卻陳稱:「他們的合約不是我寫 的,他們先寫一筆地號後... ,因另一筆合約後面空一格 ,我不知道是哪一筆... 」等語(本院更二卷第96頁), 且於本案審理時一再澄清事後均有向丁○○、丙○○2 人 確認云云,是由此反可推論證人戊○○前揭所述「要辦理 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詞,應是被告所告知甚明。 再者,依前項證人戊○○之說詞(見理由二、㈢所載), 上述3 項登記申請案件是由被告同時委請代書戊○○辦理 ,及將委辦土地標的中之高中段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 過戶予被告一情,也是被告告訴代書等情,更顯代書戊○ ○最後是依被告之告知,始確定將當初受託辦理分割繼承 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前述5 筆土地中之636 、212 地 號2 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名下,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事後來與對方確定地號後伊才將地號填載於 合約書中云云;證人戊○○亦一再指稱:有當面或以電話 向丙○○、丁○○確認要將212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云云



(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3頁、更二審卷第96 、98頁),惟被告及證人戊○○上開所云有向丙○○、丁 ○○確認212 地號土地之情,已為丙○○、丁○○所否認 (本院上訴卷第33頁),況且被告自承辦理此2 筆土地移 轉登記之時,其人在國外,此情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0 頁),其如何與對方確認?且 被告僅泛稱有與對方確認,並未陳明究竟是向何人確認? 所辯上情顯難令人置信。另丙○○並非本件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證人戊○○竟向非當事人之丙○○查詢確認,亦與 常情有違;而丁○○係此件買賣之當事人,理應知情本件 買賣之標的,參酌前揭理由㈢、⒌之結論,衡情丁○○亦 不可能同意將前述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是證 人戊○○前揭證述情節,亦難憑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委託代書戊○○辦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即擅自在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留空白處,虛偽填載不實 買賣標的之212 地號土地,而偽造此部分之私文書云云。惟 :據證人戊○○證述:「... 因另1 筆合約後面空1 格... 」、「(合約書何部分空白?)212 地號空白」等語(本院 更二卷第96、97頁),足徵被告委託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合約書上留空白處尚未填載,已徵公訴意旨前揭所 指,與事實已有不符。參照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 ,前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時效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後,被告人均在國外,衡情被告實無於前述申請登 記前,為前揭偽造行為之必要,佐以本案經告訴人陳玉英提 起告訴後,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即提出已經偽造之合約書 及收據為證,本院因認被告偽造合約書及收據內容之時期, 應在獲悉陳玉英提起本件告訴之前,並不悖於一般事理,檢 察官如上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佐,本院不為相同之認定 ,僅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丁○○購買其父陳清雲生前已辦妥耕 作權之高中段636 地號土地,丁○○同意將一不詳地號之林 地一併轉讓予被告,因當時不知該林地地號,遂於買賣合約 書內容中將此筆轉讓土地之地號、面積下均留空白,被告竟 利用陳清雲繼承人委託辦理前述5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戊○○於辦理高中段6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同時,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土 地標示欄內除填載真實買賣關係之前揭636 地號土地外,同 時虛偽填載無實際買賣關係之前述212 地號土地,意指該筆 212 地號土地同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而偽造該筆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 2 份,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於 同年7 月3 日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妥前述636 、21 2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事後被告又於 87年1 月13日檢察官傳訊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合約 書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地號高中段下之空白處,及丁○ ○簽收之收據內容中關於此筆轉讓土地高中段下留白處,接 續虛偽填載「212 」號地號,而偽造此筆高中段212 地號土 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等事實,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 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 ,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可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 ○於辦理高中段6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 ,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土地標示欄內 除填載真實買賣關係之前揭636 地號土地外,同時虛偽填載 無實際買賣關係之前述212 地號土地,意指該筆212 地號土 地同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偽造 該筆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連同 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持向高雄縣美濃 地政事務所辦妥前述636 、212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甲○○,因而使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 登記之正確性及陳玉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事後將前揭合約書內容中關於此筆轉 讓土地地號高中段下之空白處,及丁○○簽收之收據內容中 關於此筆轉讓土地高中段下留白處,接續虛偽填載「212 」 號地號,而偽造此筆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收 據,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英及丁○○,核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述委由代書同時偽造高中段212 地號 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及同時偽造高中段212 地號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之 犯行,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偽造前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 持之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連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按被告先後偽造前述合約書、收據、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因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故不再論擬;另被告是於合法製作並已蓋印之上 開文書內,或同時偽造他種私文書,或於文書內容之留白處 擅意偽造填載,是前述文書中丁○○或陳玉英之簽名、印文 ,指印並非盜用或偽造,均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前述被告偽造收據內容 之犯行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刑間 ,有接續犯、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另被告是於87年1 月13日偵訊時,見證人丁○○陳稱 雙方並沒有簽合約書之情後,經檢察官詢以有何意見?被告 始提出前述已經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此觀該次偵訊筆錄之 記載已明(偵查卷第18頁),被告並未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故尚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將非買賣範 圍之同段212 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 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本件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之 女丁○○表示欲出售同段636 號土地予被告,並同意將1 筆 不詳地號林地一併轉讓予被告,已詳述如前,並非被告施用 詐術所致。事後被告將非買賣標的之同段212 地號土地登記 為其所有,係於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後,擅自偽造買賣契約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致, 亦如前述。顯然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何施詐之行為,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宣告。
五、原審未予詳求,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論知無罪之判決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部 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擅自將價值數百萬元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害人 損害非輕,且被告尚無誠意解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 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 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 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 已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0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 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僅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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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