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群犯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牛肉半成品壹批及其他食材若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五花馬水餃館」,先攀爬翻越2樓 之矮牆,並以在2樓取得之石頭擊破窗戶玻璃後,侵入其內 ,再步行下樓進入該水餃館1樓,以在現場取得客觀上得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水餃館之櫃檯抽屜,惟因抽屜 內並無貴重財物,遂繼續搜尋其他標的,而於該水餃館廚房 內,徒手竊取冰櫃內之牛肉半成品1批及其他食材若干(共 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牛肉半成品1批及其他食材若干均食用完畢。嗣該水餃館負 責人許正忠發現失竊後報警,在前開窗戶採獲張政群之指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政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核退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第19頁背面、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正忠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見警卷第5至 1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 例意旨參照)。倘竊盜之手段,係以不正當方式越進,而使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者,自應構成上 揭條款之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 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 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 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 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先翻越2樓之 矮牆,復以在2樓拾得之石頭擊破毀損窗戶後進入水餃館內 ,使該水餃館之牆垣、窗戶失其原有防閑效用而入內,再步 行下樓至該水餃館1樓,以在現場取得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1支撬開該水餃館之櫃檯抽屜行竊,該螺絲起子既可 撬開損壞水餃館之櫃檯抽屜,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部份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良,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被害人受有價值5千元食材之損失、未與被害人和解,及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服務 業,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犯罪 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取之牛肉半成品1批及其他食材若干價值為新臺幣5 千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 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 ,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背面 、本院卷第24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石頭1顆、螺絲起子1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