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104號
KSHM,94,聲再,104,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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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8 日確定判
決(9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甲○○乙○○簡惠珠劉進隆夫妻 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合資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向張 新吉購買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段16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分管部分上特定面積0.25公頃,甲○○乙○○簡惠珠劉進隆張新吉、張高貴玉、張德即於89年7 月31 日,至代書黃秋娣事務所,由甲○○簡惠珠張新吉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因系爭土地係山地保留地,甲○○乙○○簡惠珠劉進隆均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約 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予甲○○簡惠珠選擇或指定之人 。詎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桃源鄉張新吉住處,向 張新吉佯稱已得簡惠珠劉進隆之同意指定將前開購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明昭張新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簡惠 珠、劉進隆亦同意指定將前開購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明昭,遂委由代書黃秋娣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 之1161移轉登記予林明昭,並於90年12月21日送件,於91年 1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於91年1 月25日,林明 昭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161及同地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萬分之2500(另自共有人張仲揚買賣取得,合計萬 分之366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乙○○,因 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於91年3 月間,簡惠珠、劉進 隆經代書黃秋娣告知,始得知上情,案經劉進隆訴請檢察官 偵查起訴,而以上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經證人即 張新吉之妻張高貴玉、子張德及代書黃秋娣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證人林明昭之證詞與被告等之供述不同,難信為真 正,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美濃地 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附卷可稽,認被告甲○○乙○○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證明 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易字第1302號林明昭被訴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案之法官,親自前往現場勘驗(複丈)結果,發現告 訴人與被告等合資興建之農舍係位在寶山段168 地號國有土 地上,並非位於補簽契約所載之寶山段165 地號土地上,由 此足以證明告訴人劉進隆所訴與證人張高貴玉黃秋娣、張 德等證人在原審結證之內容均無依據,且非事實,此一複丈 所發現之新證據,足認被告等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為限,倘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 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即被 告甲○○乙○○與告訴人劉進隆及其妻簡惠珠合資向張新 吉購買高雄縣桃源鄉○○段165 號所分管之土地面積0.25公 頃,因該土地係山地保留地,非有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雙 方乃約定系爭土地移轉予甲○○簡惠珠選擇或指定之人, 被告等未經簡惠珠夫妻之同意,向代書黃秋娣佯稱已獲同意 ,而委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住民林明昭,再由林明昭 以該土地連同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此經本院調查 事證明確,是本案被告等係佯以已獲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 土地登記予林明昭,並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而詐得財產不 法之利益,涉犯詐欺得利罪,此與被告等與告訴人合資興建 之農舍是否係在寶山段168 地號上,而非在系爭土地上,並 無關連,該農舍確係在168 地號土地上,亦無從解免被告等 之罪責,則該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謂確實之新證據,被告執此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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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