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3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陳谷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芷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 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 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 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有關 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芷琦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 )136,214元,現尚積欠款項42,6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請 求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債權人聲請時固提出其電 腦系統列印之債權沖償明細表,惟該明細表為債權人單方面 所製作之文書,核其性質仍僅為債權人之主張及陳述,依前 開說明,並非可作為釋明其原因事實即債權請求之證據,由 形式上亦無從以該書面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關係及有關利息等約定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提出其他足以釋
明債權請求之證據,惟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陳報稱其無法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等證物原本,且迄今仍未補正,則依首揭說 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